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交上易字第55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上易字第55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游俊亮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321號,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91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亦規定甚明。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經查,本件原審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依憑以上訴人即被告游俊亮(下稱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之自白(見偵卷第4至5頁、第17頁,原審卷第17頁反面、20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等卷附資料(見偵卷第10、11頁),認定被告有於民國102年4月15日上午10時起至11時許止,在位於桃園縣龜山鄉○○路00○0號1樓住處內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下午2時10分許,騎乘電動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2時34分許,在桃園縣蘆竹鄉○○路○○○路000號巷口為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因而論被告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9月,已詳敘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並無違背證據法則;原審判決依其確認之事實而為法律之適用,亦無違誤。再者,原審判決就如何量定被告之宣告刑,業於理由欄內說明係審酌被告前已有5次與本件同質之酒後駕車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竟仍不知省悟,明知已因飲用酒類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執意騎乘電動機車上路行駛,顯然嚴重漠視法令,並危及其他用路之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生危害非輕,兼衡其於犯後幸未肇事,並能坦承犯行,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定,顯係基於行為人之責任基礎,無失出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
三、被告雖以其所騎乘者僅為電動機車,原審量刑實屬過重等語提起上訴。惟查,據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動力交通工具,參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之規定,係為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條第6款亦明定電動機車同為機車之一,是依被告騎乘之電動機車之驅動力來源及可能造成之危險性觀之,仍應列屬刑法第185條之3之「動力交通工具」無疑。復參以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前有多次酒後駕車犯行,歷經偵、審、判刑、執行之教訓,猶不知警惕、修正己過,仍第6度發生本件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顯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實未見悔改。原判決關於如何量定宣告刑,已詳敘其審酌之事項如上,且參諸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法定刑度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實已考量被告本件犯行並未造成任何人員受傷之不幸事故,且犯後已坦承犯行,具有悔意等項而酌予量處有期徒刑9月,核無違誤,被告之上訴理由,並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要難謂其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