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298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298號
- 抗告人
- 范哲維
- 選任辯護人
- 謝庭恩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2月25日所為延長羈押裁定(101年度訴字第50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被告范哲維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前經原審訊問後,認被告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1項及第2 項、第339條第1項及第3 項、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之罪嫌疑重大。而共犯游芳旗尚未到案,被告於本案則有多次詐欺犯行,故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於民國101年10月5日對被告裁定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原審訊問後,因認被告仍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於102年1月5 日起延長羈押2月。又第1次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原審經訊問後,再以被告仍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於102年2月25日裁定被告自102年3月5日起第2次延長羈押2月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被告於偵查至原審審理終結,均對起訴書所指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從未有辯解之詞,足見被告深具悔意,確得為被告是否再犯之參酌。
㈡被告雖前因犯罪入監服刑,然被告早已為先前所犯過錯,服過法定刑期,自不應以被告之過錯,重複評價於本案,且被告於前案因表現良好獲得假釋後,距本案已有2、3年之久,前後案顯無相當之關係,能否以前案認定被告仍有反覆實施之虞,自非無疑。又原裁定雖以「綜合被告之犯罪模式及能力」,始認定被告之犯罪條件及原因未明顯改善,惟卻對何謂綜合被告之犯罪模式及能力,均未詳述,即推認被告有反覆實施之虞,自有違誤。
㈢本案於101年8月16日搜索時,被告犯偽造信用卡之工具早已遭檢警查扣,輔以本案前揭日期搜索時,係被告主動帶領檢調人員前往查扣全部器具,足認被告已無任何再製造信用卡之可能。原裁定雖以被告於偵查中陳稱作一張偽卡差不多要半小時,即認被告並無製作偽卡之困難,惟原裁定忽視空白信用卡並非市面上容易取得,若無空白信用卡之來源,自無再製作偽卡之可能,被告在本案遭羈押後,早已斷絕與所有相關之管道,根本無再行製作偽卡之能力。
㈣被告確有經營汽車百貨、汽車組裝美容等一技之長,故被告若得以具保,可以此技能維生,必不再重蹈覆轍。原裁定雖謂被告為本件犯行時既亦有正常工作,認被告上開辯解不可採。惟被告係陳稱有經營汽車百貨、汽車組裝美容之專長,並非陳稱於犯罪時正在從事此一行業,是以被告若得以具保,為照護罹癌屢次開刀之母親,及2位子女,必從事前揭正當行業,而不再犯。
㈤被告自犯本案犯罪事實起至遭檢警查獲為止,共數月時間,僅獲利20萬元左右,被告所冒犯罪之風險及所得利益,與一般詐騙集團根本不成比例,甚至可以說獲利甚微,被告已深知歹路不可行,絕無可能在未此等獲利不豐,且使自己身陷囹圄之犯罪行為。
㈥以上諸點,可證被告確有謀生能力,且無法、更無意再犯,而被告本案犯行,其犯罪背景等客觀事實,與前案相較均有不同,原裁定遽認被告有反覆實施之虞,自難令人信服。
㈦本院102年度抗字第2號裁定理由,自足認定本案並非不能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4款規定,命被告遵守適當之事項,達成本案羈押之目的。
㈧本案公訴人對於被告科刑及是否羈押之意見為「請求參酌本件尚未和解及賠償之相關損失,具保的金額以新台幣450 萬元以上為宜」,顯見公訴人亦認本件有准與被告具保之可能性,僅係具保金之高低尚待斟酌,為此法院得酌量提高適當之擔保金至50萬元左右,或為其他處分,被告得以向他人借貸之方式繳交保證金,更拘束被告不再反覆實施或逃亡,俾免再陷囹圄,更免財務陷入破產危機。
㈨被告供述始終如一,至言詞辯論終結時仍然全部坦承犯行,是否有再行羈押之必要,確有斟酌餘地。且縱被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事由,仍需就案件訴訟進行程度,具體審酌案件情節及客觀情事,以資判斷其必要性是否仍存在,查被告所涉非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羈押本應謹慎為之,以保障人權,職是之故,審酌目前本案情節已明朗,訴訟進行程度已至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被告供述始終如一,已無變更陳述之可能,且被告有罹癌之母親及2 子女尚待扶養,為家中唯一經濟來源,自應認非不得以限制住居、具保及其他必要處分替代而免予羈押,亦即被告無羈押之必要性。
㈩被告不斷強調,並非逃避刑期,而僅係在服刑前欲侍奉罹癌之母親及照護2 位子女,已享最後天倫之樂,請參酌前次犯罪時亦係在服刑前先行交保,被告在交保後,服刑前未有任何逃亡或再犯之事實亦足佐證本案被告交保後斷不再為犯行云云。
三、按羈押被告旨在確保案件之追訴、審判或裁判之執行,或防止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至於有無羈押之必要,則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為其裁量標準,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執行及人權保障。
四、經查:被告經原審訊問之結果,就涉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1項及第2項、第339條第1項及第3項、第210條、第212條、第216 條等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有卷內證人證詞及證物可佐,已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於本案涉有多次詐欺犯行,在此之前於88年7月間至90年3月間,因偽造信用卡案件,經本院94年度上更㈡字第7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確定;復於91年11月間起至92年6月止,因共同行使偽造信用卡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3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甫於98年10月9日因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出監,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既經同類型之犯罪,經判處高度刑度如前,且甫於98年10月9日因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出監,竟於100年11月間起再犯共同行使偽造信用卡等案件,足認被告毫無悛悔之意,且具有反覆偽造信用卡,持以詐欺取財之犯罪傾向。又被告坦承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並供承本案之偽造之信用卡均係由其所製造,足認被告具有製造偽卡之能力;而被告經起訴後,經檢察官於101年10月25日追加起訴被告涉有同類型犯行(101年度偵字第20640號),則依被告同一、一再偽造信用卡,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模式,已足認被告顯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虞,且已對社會金融秩序造成嚴重破壞,自有防衛社會之必要。又前案紀錄,除可供作判斷被告對刑罰反應力,及其有無悛悔而再犯之惡性外(即累犯之立法理由),亦可作為衡量被告有無反覆施行同一犯罪之虞,尚無重複評價之問題。至被告坦承犯行、具有汽車美容之工作技能、因案扣押已無機器、材料、家庭尚有病母、幼子照護等,均不影響其前經高度刑罰,仍復為多次偽造信用卡,且持以反覆詐欺取財之事實,亦無阻絕被告再犯之可能性。依上,已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另羈押並有助於避免被告反覆實施同類犯罪,復難認具保或其他強制處分與羈押具相同之有效性,且被告詐欺之次數眾多,經衡量對他人造成之利益侵害與羈押相較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有羈押之必要。至被告抗告意旨所指請考量被告有罹癌之母親及2子女尚待扶養,且為家中唯一經濟來源云云,惟此尚與被告有無羈押必要性之法律判斷無涉,亦非法定得以停止羈押之原因。綜上,原裁定因而以抗告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情形,犯嫌重大,於現階段刑事訴訟程序並無得以羈押以外其他強制處分代替,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02年3月5日起第2次延長羈押2月,於法並無不合,被告抗告意旨持上揭辯詞,認其已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指摘原裁定不當,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