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60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601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朱明強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 年4 月30日裁定(102 年度聲字第932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朱明強於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竊盜等罪,先後經原審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是上開8 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就上開8 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罪經原審法院101 年審簡字第942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2 次、3 月2 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及原審101 年簡字第224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是上開6 罪如定應執行刑,應在1 年5 月以下;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101 年審訴字第830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原審法院101年審訴字第517 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再經原審法院102 年聲字第249 號裁定上開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惟原裁定卻將上開8 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10月,顯然有誤,請重新裁定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53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101 年台抗字第280 號裁定、101 年台非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 號)。而刑法第51條定執行刑之立法意旨,除為便利執行外,尚以受刑人之利益為目的,依此法規範之目的及其顯示之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定執行刑不能較未定執行刑更不利於受刑人,方屬適法(最高法院84年台非字第452 號判決、95年台抗字第328 號裁定意旨參考)。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朱明強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中:
①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竊盜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在案;
②附表編號3 至6 所示之竊盜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9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在案;
③附表編號7 、8 所示各罪,經原審法院分別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830 號、101 年度審訴字第517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11月;
④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各罪,經原審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8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刑2 年1 月;
⑤嗣上開8 罪,復經原審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49 號裁定,附表編號1 至6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按,編號1至6 之合併刑期實應為22月即1 年10月,該裁定編號6 部分之宣告刑誤為有期徒刑4 月,此部分裁定已違反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附表編號7 、8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以上有各該刑事判決、刑事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原裁定就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10月,係在各宣告刑之最長期即11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3 年7 月(即43月)以下,從形式上觀察,固合於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規定之外部界限。惟依據前述各次所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其中①、②、⑤部分,分別曾減輕有期徒刑2月、3 月、9 月,則抗告人於本次未定應執行刑前,已獲得較各刑合併之刑期減輕之利益,共計14月,揆諸前揭說明,再定其應執行刑,自不能較未定應執行刑前更不利於抗告人,方屬適法。乃原裁定未審酌及此,就上開編號1 至8 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刑行為有期徒刑2 年10月(即34月),僅較各刑合併之刑期減輕9 月,明顯不利於抗告人,難謂與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容有研求餘地。抗告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為兼顧抗告人之審級利益,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詳為斟酌後,更為妥適之裁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