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950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950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廖翊君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裁定(原審案號:102年度聲字第244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54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再經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902號判決駁回上訴,復經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33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然受刑人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因病情發作,無法清楚表達,竟遭認定犯後態度不佳,且受刑人之情況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原判決未審酌一切情狀,量刑顯然過重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54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再經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902號判決駁回上訴,復經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33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於100年8月10日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各判決等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所犯上揭罪刑業已確定,足堪認定,且揆諸上開說明,本院上開判決既係維持原判決而諭知上訴駁回,原審法院即屬諭知確定裁判之法院,受刑人就該確定判決之執行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亦為法之所許。惟查,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又上開確定判決既有其執行力,則檢察官據以執行,即無何所謂執行之指揮不當之情,甚屬明確;原審因認受刑人指摘上開確定判決如何不當,並執此認為檢察官之指揮執行有所不當而聲明異議,洵無理由,應予駁回;併敘明倘受刑人對於該判決仍有不服,自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之救濟途徑尋求救濟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按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輕罪名所定最輕之本刑以下之刑。其上列99年度訴字第號案549號、101年度訴字第34號等案號同屬一案件之牽連犯,應以高度吸收低度罪刑,為刑期3年4月所吸收,但法院卻分為2案件分別審理,各別判刑,實未審酌刑法第55條量刑之違誤,請求重新審酌等語。
四、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而所謂指揮執行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刑罰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第458條規定至明,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741號、101年度台抗字第30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法院之確定判決除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判決有其執行力,檢察官即應據以執行,執行檢察官無從自行變更原確定判決論罪科刑之內容。經查:本件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54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902號判決駁回上訴,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339號判決駁回上訴後確定,檢察官據以執行,自難謂其執行之指揮有何不當,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或違法等情無涉,受刑人即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抗告人於原審執其於法院審理因病情發作,無法清楚表達,遭認犯後態度不佳,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原判決未審酌一切情狀,量刑顯然過重聲明異議云云;嗣另執其於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號案549號、101年度訴字第34號等案件屬牽連犯,應以高度吸收低度罪刑,但法院卻分別審理,各別判刑,實未審酌刑法第55條量刑之違誤提起抗告云云,均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或違法等情無涉,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