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三九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三九號
- 上訴人
- 廖翊君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0年五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00年度上訴字第九0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三二
七、七八六四號,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五0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偽造文書(含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暨偽造公印文)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廖翊君此部分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先前因長期服用(抗)精神病藥物,行為失常,而犯下錯誤,事後深感悔悟,「否認犯意,坦承犯情」,原審竟僅短暫開庭即審結,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上訴人實難甘服,請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予以減刑云云。惟查:宣告刑之擇定及是否適合依刑法第五十九條犯情可憫減輕其刑,均屬實體法賦予法院之職權,法院既在法定刑範圍之內予以量定,且無顯然濫權、失當情形,縱然未給予上揭減刑恩典,並無違法可言,無由當事人任憑己意妄指為違法,資為合法上訴第三審理由之餘地。上訴人在原審辯論之時,祇謂「沒有辯解,請求判輕一點,(將數罪)判成一罪,判越輕越好」等語,原審乃認第一審就上訴人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六罪及偽造公印文一罪(均累犯),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五月、三月、四月、五月、六月及六月,皆係在法定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內擇定,予以維持,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既係累犯,又犯多罪,客觀上自難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亦無不當。上訴意旨徒憑主觀,任意指摘,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說明,應認其此部分上訴為違背法律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詐欺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觀諸該法條規定甚明。上訴人詐欺取財五罪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予以論處,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此部分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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