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再字第117號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再字第117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林尚鵬(原名林偉)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3352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應以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方為適法,倘第一審判決曾經上訴之程序加以救濟,嗣於上訴審就事實已為實體審判認定並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則應以該第二審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又最高法院以違背法律上之程式,駁回當事人上訴而確定之判決,因不具實體確定力,不得為聲請再審之客體,聲請人應以最後事實審法院之實體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參看最高法院72年度台抗字第270號判例)。本件再審聲請人林尚鵬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898號判決有期徒刑15年,上訴後經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3352號判決駁回上訴,上訴最高法院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以聲請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其上訴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依其聲請狀內容所載之案號固為上開歷審裁判之案號,然就其聲請狀內所述聲請再審之理由,係指摘事實審法院有漏為審酌之新證據致未能減輕其刑等語,應認聲請人係就本院上開實體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合先敘明。
二、次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參看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號判例、88年台抗字第416號裁定)。
三、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02年3月12日具狀就本院100年上訴字第3352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並未檢附本院上開刑事確定判決繕本。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聲請自屬違背法律程式,且無須命其補正,逕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