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再字第449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再字第449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李珉綺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326號,中華民國102年8月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7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06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以證人王臺中、吳龍城等人之證述及社區活動中心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證物,遽認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李珉綺(下稱聲請人)涉犯妨害名譽犯行,惟:(一)證人王臺中於聲請人詢問如何於社區活動中心3樓追著證人吳龍城謾罵時,其無法清楚描述,是證人王臺中之證言不足採。(二)又監視器等光碟內容,僅有聲請人一人之畫面,並無聲請人對證人吳龍城稱:「你是什麼東西」等語。(三)警方之譯文記載有誤,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綜上,本件聲請人僅係依規約公告表達社區居民意見,稱證人吳龍城是何身分,並要求證人吳龍城不可將車輛停放於社區中庭,此乃聲請人憲法第11條之言論自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當時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及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從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必須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5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此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0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固陳稱證人王臺中於聲請人詢問如何於社區活動中心3樓追著證人吳龍城謾罵時,其無法清楚描述,又依監視器等光碟內容,並無聲請人謾罵證人吳龍城之畫面,且聲請人僅在表達社區居民意見,此乃聲請人憲法第11條之言論自由云云,惟聲請人上開所述是否屬實,仍須經過調查始得辨其真偽,非顯然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可對聲請人為更有利之判決,殊與上開「顯然性」之要件不合,又聲請人所指上揭爭執之事項,上開三項證據均已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列入證據清單,為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調查、審理時即已明知之事,且原確定判決所依憑證人王臺中之證言,亦未經法院判決認定係屬虛偽而不足採,當無事後始經發現之可言,亦與「嶄新性」之要件不符,難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之理由,自屬無據。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證據如何採酌認定之爭執,然證據之調查,係屬法院之職權,法院就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之原則,而為斟酌取捨,是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之職權範圍,原確定判決既已就聲請人涉案之證據、如何認定其違法之理由,予以審酌認定,並對於聲請人確有妨害名譽之犯行,已於理由欄中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判斷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於理由內詳予論述或說明綦詳(見本院原確定判決第2至5頁),而其證據之取捨並無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即難認其所為之論斷係屬違法,聲請人就屬法院職權認定之範疇任意予以指摘,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理由已說明或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再行爭執,進而主張對自己有利之判斷,本案既無所謂發現確實新證據之情事,自難認為有再審之理由。從而,聲請人執前詞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