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再字第56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再字第561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吳建璋
上列聲請人因恐嚇等案件,對於本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1938號,中華民國102 年4 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1537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753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㈠、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規定: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或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
㈡、民國100 年1 月6 日下午4 時至6 時,於新北市○○區○○街000 巷0 號1 樓與友人飲酒後,撥打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報案,所報為民事糾紛案,惟處理員警袁國書、許家瑜到場後,發現被告與其他2 人正在飲酒作樂,當時員警詢問被告有何糾紛需員警協助,被告答稱光華派出所有一部分員警會吃案,員警進一步詢問是什麼案件,並稱每次被告所報案件有哪裡不受理的。
㈢、100 年1 月6 日下午約4 時許進入「富美超商」,約6 時駕駛休旅車離開,該日下午4 時至6 時許,並無員警出現於富美超商內處理紛爭。
㈣、100 年1 月6 日下午4 時至6 時許林儀龍在店內喝酒。
㈤、聲請再審狀「證物名稱及件數欄」並記載:「證物六支監視器架設位置照片七張;目擊證人袁國書、許家瑜、林儀龍、阿全」。
二、經查:
㈠、前揭聲請意旨㈠、部分,聲請人僅單純引用法條,並未指明欲依該規定主張為偽造、變造或虛偽之原判決所憑之證物、證言、鑑定或通譯為何。
㈡、前揭聲請意旨㈡、㈢、㈣部分,聲請人陳述其所主張之「事實」,然並未說明該等事實如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或第421 條所規定之再審事由。
㈢、又前揭聲請人於聲請狀「證物名稱及件數欄」所載目擊證人袁國書、許家瑜、林儀龍、阿全及「富美超商」店門口附近架設6 支監視器等證據,並未指明就該證據所欲主張之再審事由為何,倘若聲請人係欲聲請傳喚該等證人及調閱所指6支監視器畫面,並與證明其前揭聲請意旨㈡、㈢、㈣所述之「事實」有關,而主張為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稱之「確實之新證據」,惟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現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及顯然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另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或稱確實性)」兩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兩者不可或缺,否則即不能據為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抗字第701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上開所指監視錄影畫面,業據原確定判決說明未能調閱之原因,而傳喚證人部分,所欲證明之情節,屬再審聲請人所親身經歷之事實,聲請人於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時,應已知有該等證據之存在,自無不及提出、調查前開資料之情形,已難謂與前揭法條規定「嶄新性」(即為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之再審要件相符。且上開證人所證是否可採,尚待調查審認,所舉之證據,形式上非顯然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另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亦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定新證據「顯然性」要件。
三、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聲請意旨所陳,均徒憑己見,以陳詞漫事認有再審之原因,均非適法之再審理由,從而,本件再審,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