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再字第576號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再字第576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蔡國英
- 選任辯護人
- 林宇文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146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信用狀草稿並非係最終之交易條件,自有可能再為增刪,最後當然以信用狀正本為憑,且耀創公司並未向天瀚公司保證信用狀草稿與正本相符,豈可以天瀚公司對於信用狀正本不加審查之過失及信用狀草稿與正本內容有出入即認伊有施用詐術?顯然係倒果為因。本案係因天瀚公司未依與耀創公司之約定,將貨物提單交予耀創公司,而係直接交付給英國CMS公司,使耀創公司未取得貨物所有權、英國CMS公司亦未支付貨款之民事糾紛,非該當於刑法上詐欺罪。㈡證人即天瀚公司員工王顯之於第一審證述:本件出貨時E-mail寄送的來往文件都有要求天瀚公司是否接受等語。而證人即天瀚公司員工黃崑勝於偵查中亦供稱:天瀚公司未比對信用狀草稿與正本之差異即出貨,是公司的疏忽,因為收到正式信用狀時,已經接近出貨日期等語。原判決漏未審酌該二人等對被告有利之證言,逕認伊之前所傳送的信用狀草稿屬傳遞不實重要訊息之詐術,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㈢依英國CMS公司之訂購單可知(提出英國CMS公司之purchase order),本件貨物之買賣價額為99萬6660美元,原確定判決認定為72萬5000美元,所憑無據,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發現確實新證據之再審事由;㈣原確定判決所依據之英國CMS付款證明,就形式上觀察係BREEND與耀創公司之對帳單,是否真正已非無疑,且無證明能力,原判決率然加以引用自有違誤。又BREEND豈有權收受本案貨物之貨款?本於何地位收受本案貨款?究有無收到本案貨款?均未加以釐清,實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另補充理由狀二復補充略稱:耀創公司之所以未給尾款予天翰公司乃係耀創公司與天瀚公司之糾紛與被告無關,耀創公司無法主張提單上之權利向英國CMS公司收取貨款,肇因於天瀚公司,被告無詐欺故意,上開提單受貨人載明英國CMS公司,非被告或耀創公司所指示,從原審法院卷第207頁至209頁之文件顯示上海翹楚公司確係耀創公司指定之運送人,惟耀創公司並未指示該運送人開立相關提單,原審判決徒以天瀚公司將貨物交予耀創公司所指示之上海翹楚公司認已完成貨物給付之義務,自有違誤,另依天翰公司所提之證物八均顯示上海翹楚公司係向天翰公司要求運費,可見系爭貨物之託運人係天瀚公司,告訴人天瀚公司既為託運人,當然僅有天瀚公司有權利指示運送人如何製發提單,所以系爭貨物上載明受貨人係英國CMS公司,以致於耀創公司未能取得提單上所表彰之權利,無法向英國CMS公司主張貨款,係天翰公司造成,與被告並無關聯,原判決不察忽視前開證物八及信用狀貿易中所重視之提單和託運人及受貨人地位,誤民事糾紛為刑事之詐欺,自有謬誤,爰依法提出再審之聲請等語。
二、按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固定有明文。惟所謂發現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審判時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者而言。倘該證據於審判時雖已存在,僅因當事人於審判時未提出於法院,而事後以此為聲請再審之理由,自與該款聲請再審之要件不合。且就該新證據,以不須經過調查程序,從客觀上觀察即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無罪之判決者為限。因此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判決之「確實性」二要件加以審查,二者不可或缺,倘未兼備該二種特性,即不能據為再審之原因(參看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20號裁定)。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所謂漏未審酌乃指第二審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之證據,未予審酌而言,苟被捨棄之證據,已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即非漏未審酌。又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
三、經查:聲請人於請求證人蘇品心代為處理開立信用狀之際,蘇品心即告以因開狀人係借額度給聲請人使用而承擔付款的風險,故提單收件人必須是開狀人,以確保開狀人的利益。然聲請人明知此信用狀上條件記載之限制,卻在給予天瀚公司之信用狀草稿上虛列信用狀的條件為:「開狀人或耀創公司擇一簽收即可」,使天瀚公司陷於錯誤。而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係行為人有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限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即可,要件上並未規定須被害人無過失始可成立詐欺取財罪,故天瀚公司縱因已身疏忽未核對信用狀正本即出貨,仍無法解免天瀚公司先前係依據聲請人傳遞之錯誤訊息而同意出貨並依聲請人指示出貨予聲請人指定之運送人,聲請人施用詐術與天瀚公司之出貨間顯具因果關係等情,已據原判決理由貳、一、㈡、㈢、㈦記載明確。上揭聲請意旨㈠及補充理由狀二所載之理由,係就原確定判決前揭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再為爭執,非可據為再審之理由。而聲請意旨㈡所述天瀚公司員工王顯之、黃崑勝之證詞,係證明天瀚公司對於信用狀正本之審查確有疏失,然此不影響被告於信用狀草稿上以虛列條件之方式施以詐術之認定,自非係得以影響原審判決之重要證據,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要件不符。再前揭聲請意旨㈢聲請人提出英國CMS公司「Purchase Order影本」用以證明本案貨物之價金並非原審法院所認定之72萬5000美元,然英國CMS公司與耀創公司間就本案貨物以多少價金完成交易,核與聲請人是否以虛列信用狀草稿上之條件對天瀚公司施以詐術乙節並無關聯,亦無從以此認定其提出之該訂單顯然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是該證據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性」要件不合;聲請意旨㈣聲請人以原審用以判斷英國CMS公司業已給付系爭貨款之文件(指他字卷一第147至149頁之文件)不能證明係真正且無證明力,而認此部分原確定判決之法院有漏未調查證據之瑕疵,然聲請人既未主張該文件係偽造或變造,且未指出究有何一證據係於確定判決法院調查審理時業經提出,而漏未經確定判決法院審酌,徒以前開確定判決之論斷指摘原審就前開英國CMS公司是否業經給付系爭貨款之事,未予詳查,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顯有未符。
四、綜上,聲請人提出再審之聲請,並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