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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再字第61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20 日

法官王聰明謝靜慧曾德水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再字第61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國忠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2192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9 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更名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9號,起訴案號:更名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4756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

㈠本件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為29.58 公克,純質淨重6.4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為243.33公克,純質淨重99.38 公克,其數量雖超過個人施用所需,但再審聲請人並未自白意圖販賣而購入毒品,亦無其他積極之確切證據證明聲請人意在販毒,原確定判決違背證據裁判法則,復未斟酌民國98年11月30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加重持有毒品罪之立法理由,致認定事實錯誤。

㈡再審聲請人在原判決確定前,為迴護配偶簡淑茹,從未供出簡淑茹亦共同施用毒品成癮,以本件扣案毒品之數量,無法滿足其兩人施用數日之量,遑論尚有剩餘販賣他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條件,即有情事變更情狀。

㈢本件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駁回被告(再審聲請人)之上訴,在判決書第5 頁第8 行開始,說明並認定本件「毒品非無償取得,而係以金錢販入」乙節,及本院101 年度聲再字第32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所述之理由,均係率由舊章、容有謬誤,已逸脫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範疇。再審聲請人自始堅詞否認有販賣意圖,上開駁回理由,並未綜合聲請人全盤陳述之意旨而為判斷,或進一步探求真意,有違不自證己罪原則,難以維護公平正義。

㈣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聲請再審。

二、按有罪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所定情形之一,或有第421 條所定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始為合法。本件聲請再審之對象,為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2192號確定判決,至101 年度聲再字第32號裁定,非本件再審之標的,因此,再審聲請人就101 年度聲再字第32號裁定所為之指摘,非本件再審之適法事由。

三、適用法律,為法官之職責,原無待當事人提出,是法律之規定,非證物可比,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事由(最高法院64年台聲字第58號民事判例、84年度台抗字第335 號民事裁定參看)。再審聲請人指原確定判決疏忽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加重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立法理由,非有理由。

四、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者而言(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60 號刑事裁定、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刑事裁定參看)。再審聲請人主張其與配偶簡淑茹共同施用毒品,本件扣案毒品係供其2 人施用,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9年5 月24日99年度訴緝字第94號判決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7 月14日99年度審訴字第457 號判決為證,因該兩案判決時間在99年12月9 日原確定判決宣判之前,其應為再審聲請人在前審所知悉,無發見新證據之可言。

五、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係指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8 號刑事判例、85年度台抗字第341 號刑事裁定參看)。原確定判決(及最高法院判決)綜合再審聲請人之供述、扣案毒品之數量及相關證據,認定再審聲請人意圖販賣而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觸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兩者有想像競合犯關係,從較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本件聲請人就前已提出並經原確定判決審酌之原警詢筆錄、偵查(訊問)筆錄、原第一審筆錄,再為爭執,與發見新證據之要件不合。

六、至於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違證據裁判法則及不自證己罪原則,此係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之問題,屬非常上訴之範疇,非聲請再審之法定事由,併予說明。

七、綜上所述,聲請人所舉事由,或與法定再審理由不符,或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不相當,是本件再審之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聰明

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曾德水

書記官 蔡晴棠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再字第612號於民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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