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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再字第3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07 日

法官蔡新毅曾淑華林秋宜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國忠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2192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9 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9號,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4756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

㈠聲請人在本案偵查及審理時即一再陳明扣案毒品非聲請人所有,而係綽號「江仔」(台語)之男子所有,更陳明「江仔」之健保卡係放置在聲請人住處,茲檢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4756 號偵查卷民國98年10月7 日訊問筆錄乙份以供鈞院參酌(聲證五,惟檢方均記載為「姜」),聲請人當時即已陳明有「江仔」之健保卡存在,然未能找到而提出,俟後更具狀陳明其名字為「姜維剛」,綽號為「江仔」(聲證六),而該姜姓男子實可證明聲請人持有扣案毒品之過程及情形,更足以證明聲請人僅係因該姜姓男子交付而持有毒品,而無任何營利意圖存在。又除該筆錄外,茲再檢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9號刑事卷99年1 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影本乙份(聲證七),聲請人在當時亦已陳明姜姓男子有說聲請人可以拿去賣,但聲請人告知姜姓男子自己不要賣毒品,故而此等證據實可證實聲請人無營利意圖。

㈡在本案審理之過程中,聲請人確實已陳明持有姜姓男子之健保卡,故係當時業已存在之訴訟資料,然聲請人當時無法回家找到該資料致未能提出,日前聲請人之母在家中已找到該姜姓男子之全民健康保險卡,由該全民健康保險卡,聲請人方才發現以往稱「姜維剛」,實係受其綽號所影響而誤記(其綽號「剛仔」,與「江仔」閩南語同音,而聲請人又將「江仔」與「姜仔」相混淆,實則綽號「江仔」應為「剛仔」,該人姓藍而非姓姜),其正確姓名為「藍維綱」,茲檢陳其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乙紙(聲證八)。

㈢由前述事證可知,「藍維綱」(閩南語綽號「剛仔」)實係訴訟時即已存在,然未及發現其姓名、年籍資料而傳訊之證人,換言之,為法院未及斟酌調查之證據,從形式上觀之,「藍維綱」到庭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陳國忠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故而本案實有再審理由。

㈣又「法院認為有再審理由者,應為開始再審之裁定。」、「為前項裁定後,得以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既有上述再審理由,而聲請人從98年9月9日被捕當時即遭羈押,隨即執行,自由遭限制之時間甚久,期間已長達2 年有餘,而本案第一審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為有罪之認定,亦僅處有期徒刑2 年,此觀諸該判決書即明,基於人權之考量及上開聲請理由,顯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認定事實及量刑並無違誤,故而若不先行停止執行,對聲請人之人權保障實有欠缺,亦不公允,本案實宜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

㈤綜上所陳,足見本件再審之聲請為有理由,且應先行停止刑罰之執行,懇請鈞院明察,賜裁定准予再審,亦一併裁定先行停止刑罰之執行,以維權益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98號裁定參照),亦即該「新證據」須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之「嶄新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倘若未具備上開「確實性」與「嶄新性」二種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倘係聲請傳訊證人;或係他人事後追述當時見聞之空洞言詞;或係事後任意由人出具一張證明書證明受判決人以前所為有利之主張係屬實在,而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據者,均非上開所謂:「確實之新證據」(最高法院41年臺抗字第1 號、33年抗字第70號、49年臺抗字第72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院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聲請人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犯意,於98年9月8日晚上8 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改制為新北市新莊區○○○○路50巷口,向不詳姓名男子,販入海洛因14包及甲基安非他命28包,將之藏放於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排檔桿下方及汽車右後方內裝之夾層內,以供分裝販賣。旋於翌(9)日凌晨0時30分許為警查獲,並扣得前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4包(淨重29.58 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8包(淨重243.33公克,驗餘淨重242.76公克)、電子磅秤1 台、現金新臺幣(下同)15萬5 千元及行動電話3 具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改判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於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16年)罪刑,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於聲請人嗣後否認販賣所為之辯解,如何不足採信,亦已逐一說明及指駁。聲請人聲請意旨雖指稱「藍維綱」係訴訟時即已存在,然未及發現其姓名、年籍資料而傳訊之證人,為法院未及斟酌調查之新證據,「藍維綱」到庭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故本案實有再審理由云云。惟聲請人所提出之「藍維綱」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乙紙之真實性如何、「藍維綱」之綽號是否確為「江仔」、「剛仔」,以及「藍維綱」是否與本案事實有關等節,均尚需經過調查始足認定。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均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祇須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即以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覆字第36號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20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於警詢時已陳述:「江姓男子看我剛出獄,經濟不好,拿上述查扣之毒品給我,讓我拿去變賣換取現金」等語(見偵查卷第6 頁),復於檢察官偵訊時先後供承:「我朋友好意要給我這些毒品拿去賣,用來安家」、「坦承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我從頭到尾都有坦承,他拿給我時我當然有心動要拿去賣」、「(為何在大半夜要把15萬元〈應係15萬5 千元之誤〉都帶在身上?)我有動用那些錢去買毒品」、「我為警方查扣時,僅剩餘15萬5 千元,剩餘款項拿去買毒品」等語(見偵查卷第81頁、第82頁、第115 頁),均已明確供述其係基於販賣之意思而以金錢販入毒品。又毒品價格昂貴,政府查緝嚴格,取得毒品頗為不易,復有保存期限問題,以此抵償債務、作為債務擔保品或託人寄放保管,均有違常情,縱證人「藍維綱」得證明扣案毒品確係由「藍維綱」交予聲請人乙事,亦不致影響聲請人基於販賣營利之意思而販入之事實。從而,就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形式上觀察,並不符合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之要件,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此外,證人「藍維綱」是否確係聲請人在本案偵查及審理時所陳明之「江仔」、「剛仔」或「姜維剛」,尚屬可疑,實難遽認該證據於本案事實審判決前即已存在,亦與刑事訴訟法所定發現確實新證據之「嶄新性」要件不符。

㈡至於聲請人請求本院暫准停止刑之執行乙節,按聲請再審,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30 條定有明文。而該條但書雖規定,管轄法院之檢察官於再審之裁定前,得命停止。惟此屬檢察官職權行使之範圍,聲請人自不得據此規定向法院聲請停止刑之執行。另同法第435 條規定,法院認為有再審理由者,應為開始再審之裁定;為前項裁定後,得以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然本件聲請人既未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之再審事由,已如前述,其聲請再審應予駁回,聲請人再依同法第435 條規定,聲請停止執行,即失所附麗,無從准予,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舉前揭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之規定不符,是本件聲請人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新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7 日

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林秋宜

書記官 胡勤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再字第32號於民國 101 年 02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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