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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再字第651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12 日

法官陳筱珮黃惠敏孫惠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再字第65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鍾清龍(原名廖清龍)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86年度上易字第2655號,中華民國86年5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5年度自字第13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判決載有自訴人子女之證詞,竟不將筆錄附卷宗提供調閱,顯屬違法;又自訴人自述遭拳打腳踢,而三天後提出之驗傷單上卻只記載擦傷而無瘀傷,因此發現新事實、新證據,爰提起再審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鍾清龍以發現確實之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然聲請人僅檢具原判決之繕本,並未附具相關確實之新證據,且聲請人前執同一原因,向本院聲請再審,業經本院先後就其所述之原因事實認無再審理由或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近期以101年度聲再字第45、195、297、464、504、552號,102年度聲再字第90、196、260、540號等裁定駁回在案,有前開各裁定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聲請人復以同一理由向本院聲請再審,並未附具相關確實之新證據,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再審程序自屬違背上開規定,本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陳筱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孫惠琳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再字第651號於民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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