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再字第84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再字第84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皮建中
上列聲請人因誣告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3938號,中華民國100年1月1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41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814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6項定有明文。此項關於第一審審判之規定,依同法第364條規定,亦為第二審所準用。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亦為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明定。而上開寄存送達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皮建中(下稱再審聲請人)因誣告案件於民國102年2月20日提起再審,惟其再審聲請狀漏未簽名或蓋章,經本院於同年月25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簽名,該裁定於同年3月8日送達至受判決人寄送本件再審書狀信封上所載之居所即桃園縣楊梅市○○路0 段00巷00弄00號,惟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人乃依上開規定,將應送達之文書(裁定正本)寄存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上湖派出所,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依上開說明,自寄存送達之日起經10日即102年3月18日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其補正期間自翌日即同年3月19日起算,經扣除在途期間3日,迄至同年3月26日補正期間即已屆滿,詎被告至今猶未補正簽名或蓋章,揆諸上開說明其提出之再審之聲請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再審聲請人所列各該再審證據,是否確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因本件與法定程式有違,而無法為實質認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