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再字第9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再字第92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鍾清龍(原名廖清龍)
上列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83年度上易字第3455號,中華民國83年7 月1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3年度自字第9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83年度上易字第345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定自訴人陳燈圳遭鐵棍傷害之經過不存在,且其子在場,至警察處理後都未提到該情形,況陳燈圳指遭鐵棍打傷,竟無任何外傷,搶不贏鐵棍,何以能無外傷離開,原確定判決理由矛盾不實,乃依新事實新證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須聲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或為同法第421 條所定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而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亦即該「新證據」須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之「嶄新性」特質,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之「新證據」。且該二者均屬不可或缺,倘若未具備上開「確實性」與「嶄新性」二種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245 號裁定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所謂漏未審酌乃指第二審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之證據,未予審酌而言,苟被捨棄之證據,已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即非漏未審酌。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係指該證據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且未經審酌者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0號裁定參照)。是如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或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即不包括之。末按聲請再審,除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繕本外,並須附具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定有明文。再者,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第434 條第2 項亦有明文。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參照)。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並規定: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鍾清龍(原名廖清龍)以有所謂新事實、新證據之再審理由,聲請再審;惟除附具原判決繕本及就原判決之事實認定砌詞再為爭執外,並未附具任何具「確實性」與「嶄新性」之證據,或敘明有何原確定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且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證據,未經調查、取捨,其再審之聲請已難認適法。況聲請人前以同一理由(即自訴人稱其遭鐵棍毆打為不實)聲請再審,屢經本院以97年度聲再字第259 、452 號,98年度聲再字第54、82、133 、257 、337、376 、422 、469 號,99年度聲再字第55、106 、142、194 、240 、278 、326 、501 號,100 年度聲再字第 447、487 、530 號,101 年度聲再字第45、96、195 、297 、390 、462 、464 、504 、505 、552 、554 號,102 年度聲再字第18、22號等裁定駁回在案,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01 年度聲再字第462 、505 、552 、554 、102 年度聲再字第18、22號等裁定存卷可稽;聲請人猶執同一原因為再審之聲請,其聲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本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