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更(一)字第25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更(一)字第25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許特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2年度執聲字第2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許特瑞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理由
一、受刑人許特瑞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檢察官聲請審理最後事實之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犯附表所示之罪後,刑法第50條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5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 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參諸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被告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惟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而產生不同之結果,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於被告是否有利,仍應依個別情狀斟別之,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許特瑞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7 、8 、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得易科罰金,其餘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但書第1 項第1 款情形,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已於102 年2 月7 日具狀聲請,有本院職權調取「刑事數罪合併聲請狀」影本1 份在卷可稽(即就附表編號1-3及編號4-12聲請合併定執行刑)。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於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刑中之最長期(3 年)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14年3 月)以下(其中附表編號1-3所示之刑,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210 號判決定應執行刑4 年6 月;編號4-12所示之刑,前經本院101年上訴字第323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5 月),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10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