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減字第2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減字第22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張錦郎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
及定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聲減
字第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錦郎所犯附表編號第1號之犯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第1號所載,與附表編號第2 號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錦郎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經查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其中附表編號第1 號係尚未減刑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規定相符,應予減刑,並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規定與附表編號2之罪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同法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有關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受刑人於本件所犯數罪,均係於95年7月1日新法施行前犯之,其中附表編號第2 號於新法施行後裁判確定,故就定其應執行刑時,自應比較新舊法。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其刑期不得逾20年,而修正後規定其刑期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本件應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查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裁判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茲聲請人以其所犯如附表編號第1 號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第2 號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第8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一 │二 │ │ ├────┼───────────┼───────────┼───────────┤ │罪 名│詐欺 │偽造文書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6年 │ │ ├────┼───────────┼───────────┼───────────┤ │犯罪日期│85年11月01日起至87年11│86年06月01日 │ │ │ │月間止 │ │ │ ├────┼───────────┼───────────┼───────────┤ │偵查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年度案號│90年度偵緝字第1187號等│93年度偵字第16360號 │ │ ├─┬──┼───────────┼───────────┼───────────┤ │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 │後│ │ │ │ │ │事├──┼───────────┼───────────┼───────────┤ │實│案號│94年度上訴字第1007號 │98年度上訴字第4488號 │ │ │審│ │ │ │ │ │ ├──┼───────────┼───────────┼───────────┤ │ │判決│94年06月02日 │100年10月21日 │ │ │ │日期│ │ │ │ ├─┼──┼───────────┼───────────┼───────────┤ │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最高法院 │ │ │定│ │ │ │ │ │判├──┼───────────┼───────────┼───────────┤ │決│案號│94年度上訴字第1007號 │101年度台上字第4066號 │ │ │ │ │ │ │ │ │ ├──┼───────────┼───────────┼───────────┤ │ │確定│94年06月02日 │101年08月09日 │ │ │ │日期│ │ │ │ ├─┴──┼───────────┼───────────┼───────────┤ │是 否 得│ 否 │ 否 │ │ │易科罰金│ │ │ │ ├────┼───────────┼───────────┼───────────┤ │是否合於│第2條第1項第3款 │ 否 │ │ │中華民國│ │ │ │ │96年罪犯│ │ │ │ │減刑條例│ │ │ │ ├────┼───────────┼───────────┼───────────┤ │減刑後刑│有期徒刑7月 │ 無 │ │ │期 │ │ │ │ ├────┼───────────┼───────────┼───────────┤ │備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94年度執他字第2164號 │101年度執字第5060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