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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73號

保護管束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14 日

法官邱同印吳淑惠黃惠敏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73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顏振發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2年度執聲付字第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顏振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顏振發前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49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訴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855號上訴駁回,並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47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⑵另犯竊盜案件,經同法院98年度簡字第71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⑶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98年度訴字第36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上訴本院後撤回上訴確定。⑷又犯偽造文書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4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⑸另犯搶奪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008號判決處8月、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上訴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5092號上訴駁回確定。上開⑴至⑸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7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另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72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茲受刑人於98年9月23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2年1月4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02年1月4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4 日

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黃惠敏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73號於民國 102 年 01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保護管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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