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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907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陳筱珮楊貴雄邱滋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907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羅景鴻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2 年度執字第218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羅景鴻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2901號(聲明異議意旨誤載為101 年度上訴字第190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且就未扣案運輸毒品所得新臺幣(下同)10萬元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於民國102 年1 月24日確定。嗣檢察官委託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下稱桃園監獄)自受刑人之保管金中扣繳上開販賣毒品所得,然自102 年1 月1 日二代健保實施後,於監所內看診均需部分負擔,而受刑人有心臟方面疾病及右腎腫瘤,又須按時服用雞尾酒藥物,因此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2901號判決所宣告追繳10萬元之犯罪所得,於每月初扣除全額勞作金,僅保留1000元保管金作為需活費,餘數則扣繳至滿10萬元止,實屬嚴苛,請求提高生活費至合理之數,爰請求撤銷該執行指揮命令云云。

二、按罰金、罰鍰、沒收、沒入、追徵、追繳及抵償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70 條第1 項前段、第471 條第1 項、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之1 、第122 條分別定有明文。惟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 項固規定於查封時,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2 個月間生活所必需之食物、燃料及金錢,參照該立法意旨,所謂「生活生活所必須之物」係指食物、燃料或購買類此物品所必需之金錢而言,非謂在監所執行之受刑人亦必需預留2 個月之生活費用(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961 號裁定要旨參照)。良以監獄行刑法第45條第1 項、第51條第1 項、第54條之第1 項規定,受刑人在監之給養及醫治均由國家負擔,無須由受刑人自行購置生活必需或自行支付全部醫療費用,是檢察官執行沒收而以受刑人財產抵償時,原則上並無準用強制執行法再酌留生活所必需金錢之餘地。至受刑人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屬其額外收入,而保管金乃其親友救濟受刑人之捐贈,為受刑人之財產,二者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抵償之標的(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聲字第49號裁定要旨參照),自不待言。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業已在桃園監獄服刑,執行檢察官依本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2901號確定判決主文所示,執行沒收受刑人運輸毒品所得共10萬元。嗣於102 年6 月4 日以桃檢秋壬102 執2185字第045678號函指揮桃園監獄,該函略稱:因本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至今尚未接獲受刑人之親友至本署繳納犯罪所得,是以本件以受刑人在監之保管款(含全額的作業金)扣除,並每月只保留1000元給予受刑人作為生活費用等語,迄今已由桃園監獄扣繳5000元,尚餘9 萬5000元待執行,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執字第2185號相關執行卷證資料查核屬實,暨桃園監獄於102 年6 月24日以桃監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已於102 年6 月13日扣繳部分犯罪所得5000元,並匯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國庫機關專戶,有該函及所附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收款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5頁),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執字第2185號相關執行卷證資料(含102 年度執從字第838 號相關執行卷)查核屬實。

㈡受刑人現於桃園監獄執行中,日常膳宿均由獄方提供,非受刑人支出,於執行沒收抵償時,原則上無酌留生活費之必要,業如上述。何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亦已依法務部102 年1 月31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參酌法務部矯正署102 年1 月21日法矯署勤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辦理,酌留每月1000元作為醫療及生活必需費用等情,有該署102 年6 月24日桃檢秋酉102 執4866號函及上開函文在卷足按(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30頁),足見檢察官執行受刑人保管金(勞作金)時,已經酌留款項予受刑人,當足敷其日常必需之開銷。至受刑人自陳其罹上開疾病,自102 年1 月1 日「二代健保」實施後於獄方所內看診均需部分負擔乙節,經本院向桃園監獄函詢受刑人自「二代健保」(即全民健康保險扣取及繳納補充保費辦法)實施後受刑人在監醫療所需繳繳納及已繳納知部分負擔金額為何?具函覆:受刑人(收容人)於102 年4 月25日、同年5 月6 日、同年5 月10日、、同年5 月24日、同年5 月27日、同年5 月28日、同年6 月10日、同年6 月17日,於監內感染科及牙科就診,計掛號費550 元、部分負擔250 元、藥品費用及藥品不分負擔0 元,共計800 元整,已清償完畢等情,有桃園監獄102 年7 月9 日桃監衛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收容人醫療扣款/ 欠費明細(已清償)、醫師收款日寶表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8頁)。據上,可知受刑人自102 年4 月9 日入監服刑後,其就診之疾患自4 月至6 月間花費共為880 元。另受刑人所稱須按時服用雞尾酒藥物云云,受刑人其未檢具任何事證,佐證確有此必要性,受刑人徒稱:需服用雞尾酒藥物,每月1000元費用不敷所需云云,然該情況不僅與上述個人日常生活基本所需之費用無關,又事屬個人醫療習慣,是否有此必要,亦非無疑,自難憑此作為未預留日常所必須生活費用之依據。

四、綜上,檢察官以在監受刑人之財產執行抵償,不僅未悉數扣盡,甚且每月酌留1000元給受刑人,已足維持其日常生活之所需,並無執行不當情事,受刑人以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命令僅酌留1000元保管金(含作業金)作為生活費用,顯有不足,主張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邱滋杉

書記官 劉貞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907號於民國 102 年 07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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