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099號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099號
- 聲請人
-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許煒民 (更名前為許錦燦)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許煒民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附表編號一所減得之刑及附表編號二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煒民(下稱受刑人)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附表所示二罪,均係於95年7月1日新法施行前所犯,且於新法施行後裁判確定,故附表所示二罪定其應執行刑時,自應比較新舊法。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51條第5款先後經修正,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為所定刑期,不得逾三十年,另就合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修正為應經受刑人之聲請始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經比較前開修正前後刑法第50、51條第5款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50條對行為人較有利,是本案就得否定應執行刑之準據,應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所定刑期之最高度刑,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為準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2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聲請書附表編號2最後事實審案號欄誤載為「97年度上訴字第4512號」應更正為「99年度上重更一字第278號」),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查:受刑人業以書狀請求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第4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二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