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398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398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吳堯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2年度執聲字第10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堯仁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叁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堯仁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等語。
二、受刑人吳堯仁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數罪,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 至4 並經諭知得易科罰金〔附表漏載「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1 日」,應予補正〕、其餘為不得易科罰金),其中附表編號3 及5-9 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後,復經本院駁回上訴;附表編號10之罪經本院判決後,復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按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 號判例參照)。且上開更定之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又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業經總統於10 2年1 月23日公布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該修正條文已於102 年1 月25日生效。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新法較有利於受刑人,應適用之。茲受刑人同意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親筆簽名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稽,本件自得依檢察官之聲請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為併合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
三、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50條第1 項、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53條之規定,併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3 至4 之罪,曾經本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214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附表編號5至9 之罪,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75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復經本院駁回上訴)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