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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256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09 日

法官溫耀源施俊堯張傳栗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吳文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4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文獻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伍年。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吳文獻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並經該受刑人提出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有刑事聲請狀在卷可憑。茲檢察官就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前所犯之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罪,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為正當(至受刑人吳文獻因犯附表編號1所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而所併科之罰金新台幣5萬元,應與本件就所定之有期徒刑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施俊堯

法 官 張傳栗

書記官 林盈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256號於民國 102 年 10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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