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46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46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嚴博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受刑人犯附表各罪刑之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對於裁判前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又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本件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
二、經查:受刑人嚴博文因違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分別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受刑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屬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經最高法院於101年11月1日以101年度台非字第357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6月確定,核屬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而附表編號1、3所示兩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第51條規定就附表所列3罪刑全部定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2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3不得易科罰金各罪定應執行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