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713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713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曾譜峰(原名:曾繁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2 年度執聲字第16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曾譜峰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偽造文書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係於民國95年7 月1 日之前所犯,有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3585號刑事判決書乙份附卷可稽,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 。」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次按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102 年1 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則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 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參諸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被告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惟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而產生不同之結果,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於被告是否有利,仍應依個別情狀甄別之,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本件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
四、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及最高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
㈡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至1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係得易科罰金,另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核屬修正後刑法第50條但書第1 項第1 款情形,依同條第2 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全部依第51條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於102 年11月6 日簽署之定刑聲請切結書(見本院卷第4 頁)在卷可稽,故經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新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 1 │ 2 │ ├────┼───────────┼───────────┤ │罪名 │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偽造文書 │ │ │徵法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1年10月 │ ├────┼───────────┼───────────┤ │犯罪日期│97年11月起至98年10月止│93年8 月至94年3 月間 │ │ │ │ │ ├─┬──┼───────────┼───────────┤ │偵│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查│ │ │ │ │ ├──┼───────────┼───────────┤ │ │案號│100 年度偵緝字第1198號│97年度調偵字第912 號、│ │ │ │ │98年度偵字第17366 號 │ ├─┼──┼───────────┼───────────┤ │最│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院 │ │後├──┼───────────┼───────────┤ │事│案號│100 年度審簡字第74號 │99年度上訴字第3585 號 │ │實├──┼───────────┼───────────┤ │審│判決│100年10月21日 │101年4月10日 │ │ │日期│ │ │ ├─┼──┼───────────┼───────────┤ │確│法院│同上 │最高法院 │ │定├──┼───────────┼───────────┤ │判│案號│同上 │101 年度台上字第5171號│ │決├──┼───────────┼───────────┤ │ │確定│100年11月7日 │101年10月11日 │ │ │日期│ │ │ └─┴──┴───────────┴───────────┘ 【註】附表編號1 罪名欄原附表誤載為「偽造文書」,應更正為 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