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017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4017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黃鳴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2年度執聲字第18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鳴棟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鳴棟(以下稱受刑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聲請書誤載為背信)等案件,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250號判處如附表所示有期徒刑2罪確定(原確定判決被告074項下編號1①、編號2①),均不得易科罰金。因受刑人業已陳明不願與另犯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應適用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由最後審理事實之本院就上開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而刑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本件雖屬定其應執行案件,仍應為新舊法比較。經查:刑法第51條第5款原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刑法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規定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原條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比較新舊法,修正刑法第50條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綜合上述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刑期未逾20年,是以修正後刑法較有利於受刑人,應一體適用修正後刑法規定,予以論處。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2罪,由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最高法院上訴駁回而確定在案,有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茲受刑人於民國102年11月26日向檢察官陳明不願與另犯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訊問筆錄在卷可按,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就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