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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208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03 日

法官蘇素娥鄭水銓梁耀鑌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4208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黃嘉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聲字第1908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嘉和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嘉和因搶奪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102年1月2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50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 號判決意旨)。

三、受刑人因搶奪等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之刑期,均經分別確定。又附表編號1至2之罪,曾經本院102年度聲字第113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有該裁定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2所示之罪依法均得易科罰金,附表3所示之罪則不得易科罰金,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三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於102年12月13日勾選、簽章之定刑聲請切結書附卷可憑,檢察官據此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並斟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受刑人黃嘉和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 1 │ 2 │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竊盜 │搶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1年8月 │├────────┼────────┼────────┼────────┤│犯 罪 日 期 │101.05.17 │101.02.11 │101.02.11 ││ │上午某時 │ │ │├────────┼────────┼────────┼────────┤│偵查(自訴)機關 │新北地檢101年毒 │新北地檢101年偵 │新北地檢101年偵 ││年度及案號 │偵字第4870號 │字第4744號 │字第4744號 │├───┬────┼────────┼────────┼────────┤│ │法 院│ 新北地院 │ 臺灣高院 │ 臺灣高院 ││ ├────┼────────┼────────┼────────┤│最 後│案 號│101年度簡字第 │101年度上訴字第 │102年度上更(一) ││事實審│ │6615號 │2321號 │第53號 ││ ├────┼────────┼────────┼────────┤│ │判決日期│ 101.10.30 │ 101.11.09 │ 102.06.25 │├───┼────┼────────┼────────┼────────┤│ │法 院│ 新北地院 │ 臺灣高院 │ 最高法院 ││ ├────┼────────┼────────┼────────┤│確 定│案 號│101年度簡字第 │101年度上訴字第 │102年度台上第 ││判 決│ │6615號 │2321號 │4405號 ││ ├────┼────────┼────────┼────────┤│ │判 決│ 101.12.01 │ 101.11.09 │ 102.10.31 ││ │確定日期│ │ │ │├───┴────┼────────┴────────┼────────┤│ 備 註 │編號1至2曾經臺灣高院以102年度聲字 │ ││ │第113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梁耀鑌

書記官 陳佳微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208號於民國 103 年 01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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