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937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937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張浚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2年度執聲字第3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浚緯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浚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102 年1 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則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 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參諸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被告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惟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而產生不同之結果,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於被告是否有利,仍應依個別情狀甄別之,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本件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本院、最高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中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原聲請書附表誤載,業經更正如附表所示)。
㈡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刑人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98號、101 年度臺非字第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4 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惟附表編號4 所示之罪係在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其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仍應就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核先敘明。
㈢又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三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另附表編號4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得易科罰金,核屬修正後刑法第50條但書第1 項第1 款情形,依同條第2 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全部依第51條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茲經受刑人具狀請求並由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102年3 月15日聲請定應執行刑狀在卷可稽,故經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而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既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9年度訴字第922 號判決中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 年6月,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按,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審酌該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決定之。是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新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 1 │ 2 │ 3 │ 4 │ ├────┼──────┼──────┼──────┼──────┤ │罪名 │轉讓禁藥罪 │轉讓禁藥罪 │毒品危害防制│毒品危害防制│ │ │ │ │條例販賣第二│條例施用第二│ │ │ │ │級毒品罪 │級毒品罪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5年 │有期徒刑3月 │ ├────┼──────┼──────┼──────┼──────┤ │犯罪日期│99年3 月1 日│99年2 月26日│99年2 月26日│99年5 月4 日│ │ │上午7 時 │上午1 時 │下午5 時32分│下午10時 │ ├────┼──────┴──────┴──────┼──────┤ │偵查機關│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323號│臺灣基隆地方│ │年度案號│ │法院檢察署99│ │ │ │年度毒偵字第│ │ │ │913號 │ ├─┬──┼────────────────────┼──────┤ │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 │後│ │ │法院 │ │事├──┼────────────────────┼──────┤ │實│案號│100年度上訴字第2401號 │99年度基簡字│ │審│ │ │第926號 │ │ ├──┼────────────────────┼──────┤ │ │判決│101年2月8日 │99年6月30日 │ │ │日期│ │ │ ├─┼──┼────────────────────┼──────┤ │確│法院│最高法院 │同上 │ │定├──┼────────────────────┼──────┤ │判│案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 │同上 │ │決├──┼────────────────────┼──────┤ │ │確定│101年7月26日 │99年8月2日 │ │ │日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