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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年度聲字第974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08 日

法官鄧振球彭幸鳴曾德水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 年度聲字第974號

聲請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鍾佩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執聲字第38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佩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至明。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此有最高法院68年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 號判決意旨可參。如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而為上訴駁回之程序判決,因未進行實體審理而諭知罪刑,即非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三、查本件受刑人犯附表所示3 罪,其中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2 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審訴字第2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並沒收銷毀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沒收毒品包裝袋),其中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審訴字第8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並沒收銷毀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沒收毒品包裝袋與注射針筒)。受刑人聲明不服,分別提起上訴,因其均未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法,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經本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1552號、101 年度上訴字第3445號判決,先後以無具體理由之程序判決駁回第二審上訴而確定,有前揭各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從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最後事實審法院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並非本院。檢察官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向本院聲請定執行刑,尚屬有誤,其聲請為不合法,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彭幸鳴

法 官 曾德水

書記官 蔡晴棠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年度聲字第974號於民國 102 年 04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