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金上重訴緝字第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金上重訴緝字第1號
- 上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臧家軍
- 選任辯護人
- 劉祥墩律師
王彥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金重訴字第5 號,中華民國97年5 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84、1607、13504號,96年度偵字第3099),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臧家軍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有關被告部分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害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具狀請求上訴略以︰原判決認被告臧家軍、臧家軍(應為鄭灶文之誤)及陳珊黛(下稱被告等)與在逃之共犯許宗宏無犯意聯絡,而認其等均無罪等情,實與經驗法則有違。㈡原判決以證人即與捷力公司為虛偽交易之相關公司負責人陳朋志、簡壽美、郭芳琪、徐希民、張簡吉祥、賴調燦、王國賢、蔡博名、王清亮、吳宥豎於臺北縣調查站(下稱縣調站)調查時、檢察官偵查時及第一審準備程序時,均未證述其等與捷力公司接洽協議虛偽交易之對象為被告等人,部分證人並具體證稱係捷力公司董事長即許宗宏要求其等如此配合虛偽交易而可取得一定之利潤;且關鍵人許宗宏於縣調查站調查時已逃匿,而未取得其證述作為其他共同被告是否構成本件犯罪之積極證據而認被告等均無罪,固非無見。然查,臧家軍是否有被訴之犯罪事實,其重點即在於捷力公司與其他共同被告陳朋志、簡壽美、郭芳琪、徐希民、張簡吉祥、賴調燦、王國賢、蔡博名、王清亮、吳宥豎等人為虛偽交易之前,臧家軍有無與許宗宏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合併前的捷力公司,臧家軍擔任董事長,且負責UPS 相關業務,其為何會與許宗宏於91年間洽談合併事宜,是典型的傳統產業化身為科技產業的最佳途徑方式,當時在91年間房地產確實不景氣,全友建設也要藉此由傳統股轉化為科技股將其股價拉抬,臧家軍應該對此會有所瞭解,捷力公司與全友公司合併前均是從事外銷業務,合併後的捷力公司不可能在短短期間其內銷業務會變成外銷業務的3 倍之多,身為董事長或總經理之人豈有不懂財務報告或是財務報表之理。臧家軍明顯即可輕易瞭解財務報表上銷售額之異常,其為何沒有表示異議,實與一般經驗法則有違。原審雖以捷力公司之製造研發與財務會計,外銷與內銷分由臧家軍與許宗宏負責,捷力公司與全友公司合併後,內銷業務縱變成外銷業務之3 倍之多,臧家軍身為董事長或許亦見過財務報表,然內銷業務既非其負責,又無積極證據足資佐證之情況下而認定其與許宗宏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然一般公司之經營,負責人本應綜觀公司全部經營狀況,其何以會對公司之經營收狀況是否異常毫無查悉,尤其公司因虛偽交易美化財報事發後,以一句「全然係總經理一手遮天」等語,即可卸責。本件關鍵人許宗宏固已逃匿,卷內證據亦指向許宗宏係本件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犯罪事實之主要操盤手,然身為捷力公司董事長或總經理之臧家軍,依卷內之證據均足以推論,其在明知許宗宏與其他公司為虛偽交易美化公司財報之際,而在不違背其本意下,仍由許宗宏為起訴書所載之虛偽交易之行為,而具有不確定之故意。㈢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前述之違法,自難認原判決妥適,且另經核閱被害人所述事項,認其聲請上訴亦非顯無理由,爰附送被害人之聲請狀及依上揭理由,依法上訴等語(本院按:檢察官不服原審無罪判決後對鄭灶文及陳珊黛上訴部分,已經本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三、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
四、查捷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力公司)董事會於民國91年9 月17日,以追求企業經營之綜合績效為由,決議通過與全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友公司)合併,以全友公司為合併後之存續公司,捷力公司則為消滅公司(見卷外,捷力公司公告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卷第7 頁公告資料);全友公司董事會嗣於同年10月23日選任許宗宏為董事長及總經理(原任董事長及總經理為穆椿松),再於92年6 月30日選任被告臧家軍(下稱被告)為公司之總經理(見同上卷第 9、11、12頁),同日併將合併後之全友公司更名為捷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同年7月10 日一併完成公司名稱變更,以及被告擔任總經理、董事等之變更登記(見他字第848號卷1第151 頁以下之變更登記表)。亦即合併前之捷力公司之董事長及總經理為穆椿松,自91年10月23日起改由許宗宏擔任,迨至92年6 月30日許宏宗仍為董事長,但總經理則由被告擔任。上訴意旨所指被告參與合併前之洽談,以及與上開事實不符部分,應有誤會。
五、起訴書雖指被告涉犯95年5 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登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刑法第216 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第342條背信罪,以及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 款、同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虛偽記載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罪、同法第174 條第1項第6款虛偽記載財務報告等罪嫌,且認被告所犯各罪與許宗宏間,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上訴意旨並以許宗宏為關鍵人,卷內證據亦指向許宗宏係本件犯罪事實之主要操盤手,惟依卷內證據仍足以推論被告明知許宗宏與其他公司為虛偽交易美化公司財報,而在不違背其本意下,仍由許宗宏為起訴書所載之虛偽交易之行為,而具有不確定之故意等語。
㈠惟查,依卷內資料,除群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真公司)負責人蔡仁平於警詢及偵查中有不利被告之指述外(另詳下述),其餘公訴人所指配合捷力公司為虛偽交易之各公司負責人或實際負責人,如陳朋志(華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簡壽美、王稀正(祥霖開發、佑憲開發、新源興開發、全心科技公司等)、郭芳琪(惠優科技公司)、張簡吉祥(聯科科技公司)、賴調燦(辰耀科技公司)等,均直指許宗宏或捷力公司之高碧霞才是與渠等洽談本案交易之人,並無一人指本案相關交易與被告有關。即相關配合公司之財、會等人員如施采縈(茂薪公司之會計、財務)、林妙香(儀德曜公司副理)、黃惠苗(辰耀公司出納)等,亦指本案交易之聯絡人或窗口係捷力或普宏公司之姜澤秀、高碧霞或女姓財務主管等語(見偵字第384 號卷第272、132、278、279頁)。質之捷力公司行政副理高碧霞、財務副理姜澤秀,二人除坦承互為前後手外,就本案之交易之聯絡,以及相關單據之製作、處理等,均證指係受許宗宏之指示,被告並未介入或有任何指示或要求等語,並經原判決認定明確。而有關被告於捷力公司負責(外銷)業務、研發,而財務、會計、行政以及國內業務等事項則由許宗宏負責等情,除經高碧霞於第一審證述明確(第一審卷三第57頁以下)外,並經共同被告鄭灶文(捷力公司總經理特助、財務經理等)、廖淑美、許珮婕(上2 人為會計)、鄭成敏(財務經理)、劉君玲(會計副理)等人證述在卷(見同上偵卷第183、284、315、322頁),互核亦無不合。足見捷力公司之財務、會計以及國內業務等,被告並未參與。亦即被告雖為捷力公司之總經理,然其與董事長許宗宏間就公司事務有所分工,此於一般公司之經營,並無明顯反常情形。
㈡群真公司蔡仁平雖於警詢時有如原判決所記載不利被告之陳述(見本判決附件理由欄五㈡),於檢察官訊問時亦稱稱:「(臧家軍有無跟你聯絡過?)沒有,後來我打電話問臧家軍有沒有問題,他說應該沒有問題」、「(你在調查局說臧家軍跟你保證說沒有問題?)我打電話向臧家軍求證,他說保證沒有問題」等語。然上情均為被告所否認。且蔡仁平於警詢或偵、審中均稱本案交易之聯絡、接洽對象均為許宗宏,都是許主動打電話給我,嗣於偵查中仍稱:都是捷力的許宗宏跟我聯絡,被告沒有跟我聯絡過;又稱:群真公司與捷力公司之過水交易是與許宗宏接洽的,是他主動打給我的,過水交易均有實際進、出貨,過水交易一陣子後,感覺我幫捷力做過水交易之客戶均非大廠,與我經驗不符,才會打電話問許宗宏,但因許不在才問被告,當時被告給我的感覺是對過水交易並沒很清楚,只是針對產品上捷力並沒專賣給某家客戶的產品不會有違約販賣的問題各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25、309、310頁);其後於一審亦稱:93年7月間打電話時,如果許宗宏不在就會找被告,小姐告訴我被告大部分不在國內,被告不是很清楚交易業務,因為我在問規格及要出貨給哪家公司時,被告不是很清楚;我認定被告他不很清楚我與許宗宏間之交易業務,因為他對普宏公司要再銷貨出去的客戶不是很清楚;我沒有跟被告提到過水交易可能是虛偽交易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68、69、75頁)。可見被告就許宗宏與群真公司間之本案交易確不甚清楚,則其於蔡仁平電話詢問時所稱保證沒有問題、應沒有問題云云,應係本於公司內部之業務分工、信任許宗宏,以及未經求證而為之敷衍回應,難認被告與許宗宏間有何不法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蔡仁平之警詢或偵、審中之部分陳述,自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基於相同之理由,被告與許宗宏間既有前述分工,則被告針對許宗宏所為本案不實交易所造成捷力公司之國內業務(績)之虛增,未詳加過問,並於相關之財務表冊或授信文件上用印之事實,於公司經營上即難謂係明顯異常,亦不能僅以被告未過問或依規定於相關財務報表上用印,即認許宗宏所為,被告與之有不確定之故意。起訴書所載其他證據資料,或與本案交易無直接相關,或不能證明被告與許宗共犯本案,同不能執為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據。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執各項證據,均不能積極證明被告犯罪。原判決依憑卷內證據詳敘理由,所為論斷於經驗、論理法則無違,其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由,諭知無罪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指摘原判決違法,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臧家軍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7
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4
樓
選任辯護人 劉祥墩 律師
鍾瑞楷 律師
被 告 鄭灶文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
13樓
選任辯護人 陳峰富 律師
李金樺 律師
張簡勵如律師
被 告 陳珊黛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縣汐止市○○街000巷00號7樓之3
居臺北市○○路000號4樓
選任辯護人 李逸文 律師
許坤皇 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
度偵字第384號、第1607 號、第13504號、96年度偵字第309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臧家軍、鄭灶文、陳珊黛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捷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求股票能在證券商營業處所公開買
賣,乃於民國91年9 月17日與股票上櫃公司全友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全友公司)達成協議進行公司合併,約定以全
友公司為存續公司;同年10月23日全友公司選任被告許宗宏
(通緝中)擔任董事長及總經理,嗣92年5月1日,捷力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與全友公司完成合併且增資發行新股後,旋於
同年6月30 日將合併後仍更名為捷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捷力公司,址設台北縣汐止市○○路0段000○000號9樓)
,並轉以從事電腦不斷電系統及電源器材等製造及買賣為業
,係證券交易法上之發行人。被告許宗宏自91年10月23日起
,擔任捷力公司董事長,並自該日起至92年6 月30日止,兼
任該公司總經理。被告臧家軍則於92年6 月30日起迄今,擔
任捷力公司董事兼總經理職務。被告鄭灶文於93年6月1日起
至同年11月15日止,擔任捷力公司財務經理,93年12月30日
離職,為捷力公司93年間公布於公開資訊觀測站重大訊息之
財務主管,掌理捷力公司財務、會計事務。被告許宗宏、臧
家軍、鄭灶文3 人均係受捷力公司之委任或僱用,為捷力公
司處理事務之人,並為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被告臧
家軍、許宗宏另係捷力公司完全投資之子公司普宏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普宏公司,址設台北縣汐止市○○路0段000
○0號4樓)92年8月23日迄今之董事長及董事。被告陳珊黛
係許宗宏配偶,係閎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閎盛公司,址設
台北市○○區○○路000號1樓)董事長;被告陳朋志(另行
判決)係華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訊公司,址設台北
市○○區○○街00號9樓)總經理及監察人,實際負責華訊
公司業務;被告簡壽美(另行判決)係祥霖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祥霖公司,址設桃園縣龍潭鄉○○村○○路○○段
00號)、佑憲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佑憲公司,址設台北
市○○區○○街00巷0號1樓)董事長,並以其夫王希正名義
設立新源興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新源興公司,址設台北市○
○區○○街00巷0號1樓)、全心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全心公
司,址設台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為該2家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被告郭芳琪(另行判決)則係簡壽美外甥女
,自86年11月間起迄今擔任惠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
優公司,址設台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董事長;被
告徐希民(另行判決)係積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積聯
公司,址設台北縣三重市○○街00號5樓)董事長;被告蔡
仁平(另行判決)係群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真公司
,址設台北縣中和市○○路000號5樓)董事長;被告王清亮
(另行判決)係茂薪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薪公司,址
設台北縣深坑鄉○○路0段000巷00號6樓之6)董事長;被告
黃振東(通緝中)係亞洲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
數位公司,址設台北縣永和市○○路00 0號1樓)、林果資
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林果公司,址設台北縣中和市○○路
000號8樓之6)董事長,且係新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新格公司,址設台北縣新店市○○路00 0號2樓)、捷茂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茂公司,址設台北縣板橋市○○路
00號2樓)實際負責人;被告陳奕安(原名陳佳慧,通緝中
)係黃振東配偶,亦係眾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眾星公
司,址設台北縣中和市○○路000號9樓)93年間之董事長;
被告吳宥豎(另行判決)係儀德曜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儀德曜公司,址設台北市○○區○○街000號)董事長;被
告張簡吉祥(另行判決)於92年4月間,依被告許宗宏指示
,以其弟張簡文琳之名義,設立聯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聯科公司,址設台北市○○區○○街000巷0號3樓),並
出資擔任該公司股東,實際負責聯科公司業務;被告賴調燦
、王國賢(均另行判決),分係辰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辰曜公司,址設台北縣中和市○○路00號2樓之1)93年間
董事及總經理;被告蔡博名(另行判決)係通陞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通陞公司,址設台北縣中和市○○路000號13
樓之3)董事長。被告陳珊黛、陳朋志、簡壽美、郭芳琪、
徐希民、蔡仁平、王清亮、黃振東、陳奕安、吳宥豎、張簡
吉祥、賴調燦、王國賢、蔡博名,均為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
負責人。
㈡
⒈被告許宗宏為使捷力公司股票於合併後,股價能持續上揚,
竟與被告臧家軍、鄭灶文共同基於製作假帳提高銷貨業績、
虛增營業數額及盈餘之犯意聯絡,違背其等應忠實執行公司
業務並善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任務,自92年4 月間起至
94年1 月間止,覓得有犯意聯絡之被告蔡博名、郭芳琪、蔡
仁平、徐希民、王清亮、陳朋志、張簡吉祥、簡壽美、賴調
燦、王國賢、陳奕安、黃振東、吳宥豎等人,以蔡博名之通
陞公司、郭芳琪之惠優公司、蔡仁平之群真公司、徐希民之
積聯公司、王清亮之茂薪公司、陳朋志之華訊公司作為配合
捷力公司虛偽交易之商品銷貨對象,而以子公司普宏公司、
張簡吉祥之聯科公司、簡壽美之佑憲公司及全心公司、賴調
燦及王國賢之辰曜公司、蔡仁平之群真公司、陳奕安之眾星
公司、黃振東之新格公司、吳宥豎之儀德曜公司作為配合捷
力公司虛偽交易之直接或間接原料供應商。其操作手法略為
:捷力公司先將所生產之電腦週邊產品,虛銷予作為銷貨對
象之通陞公司、惠優公司、群真公司、積聯公司、茂薪公司
及華訊公司,復由上開6 家公司將向捷力公司虛購之商品,
再虛銷予普宏公司、聯科公司、佑憲公司、全心公司、辰曜
公司、群真公司、眾星公司、新格公司、儀德曜公司,最後
由前揭9 家公司將上述商品直接或透過聯科公司、辰曜公司
、普宏公司、全心公司、眾星公司虛銷回捷力公司,完成虛
偽銷貨循環(以上虛偽交易循環流程詳如起訴書附圖一),
而以上過程,僅係帳面上虛偽記載及資金匯入匯出,並無實
際貨物進出。
⒉被告許宗宏、臧家軍、鄭灶文、蔡博名、郭芳琪、蔡仁平、
徐希民、王清亮、陳朋志、張簡吉祥、簡壽美、賴調燦、王
國賢、陳奕安、黃振東、吳宥豎均明知捷力公司銷售予通陞
公司、惠優公司、群真公司、積聯公司、茂薪公司及華訊公
司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4 億7,64
1 萬6, 143元之交易,前揭通陞公司、惠優公司、群真公司
、積聯公司、茂薪公司及華訊公司等6 家公司銷售予普宏公
司、聯科公司、佑憲公司、全心公司、辰曜公司、群真公司
、眾星公司、新格公司及儀德曜公司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
金額共計5 億1,273 萬2,928 元之交易,上述普宏公司、聯
科公司、佑憲公司、全心公司、辰曜公司、眾星公司、新格
公司、儀德曜公司等8 家公司銷售予聯科公司、辰曜公司、
普宏公司、眾星公司如起訴書附表三所示、金額共計4 億9,
507 萬3,595 元之交易,前揭普宏公司、聯科公司、全心公
司、辰曜公司、眾星公司、新格公司等6 家公司銷售予捷力
公司如起訴書附表四所示金額共計5 億1,721 萬9,153 元之
交易均係虛偽且顯有違常之處,竟指示不知情之捷力公司行
政部門副理高碧霞(負責該公司MIS 系統管理業務)、財務
副理姜澤秀、會計副理劉玲君、會計廖淑文、會計及財務許
珮婕(原名許淑梅)及積聯公司財務經理丁秋蘭、茂薪公司
會計施采縈、辰曜公司出納黃惠苗、辰曜公司採購及業務助
理曹淑娟、儀德曜公司管理部副理林妙香等人,開立如起訴
書附表一至四所列之不實發票,並據以填製捷力公司與各該
公司,或各該公司相互間進銷交易之不實會計憑證,編列不
實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等財務報表,並完成相關作業程序,
以此方式虛增捷力公司在會計帳冊上之營業額及成本,且以
普宏公司向捷力公司借貸之方式,支應前開虛假交易資金所
需,藉此美化捷力公司財務報表,另於92年上半年至93年第
3 季將前述不實之財務報表送交不知情資誠會計師事務所會
計師陳順發及王照明進行查核,使該等會計師陷於錯誤而通
過財務報表之查核,足生損害於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
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對捷力公司會計查核之正確性,
前開虛增之不實營業額並登載於會計帳冊,公開揭露於公開
資訊觀測站所公告之財務報表中,嚴重誤導投資大眾誤認捷
力公司營收良好且獲利豐厚。
⒊被告許宗宏、臧家軍、鄭灶文、蔡博名、郭芳琪、蔡仁平、
徐希民、王清亮、陳朋志、張簡吉祥、簡壽美、賴調燦、王
國賢、陳奕安、黃振東、吳宥豎為配合起訴書附圖一虛偽交
易所需之資金流程,以捷力公司提供之台灣銀行汐止分行(
下稱台銀汐止)、土地銀行信義分行(下稱土銀信義)、華
南銀行樟樹灣分行(下稱華銀樟樹灣)、合作金庫五權支庫
(下稱合庫五權)、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台中分行(下稱中國
商銀台中)、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汐止分行(下稱台企汐止)
、彰化銀行汐止分行(下稱彰銀汐止)、上海商業銀行民生
分行(下稱上海銀民生)帳戶,蔡博名之通陞公司開立如起
訴書附表五編號1 ~3 之支票及提供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雙和
分行(下稱台企雙和)帳戶,郭芳琪之惠優公司開立如起訴
書附表五編號8 ~14之支票及提供交通銀行台北分行(下稱
交銀台北)帳戶,蔡仁平之群真公司開立如起訴書附表五編
號4 ~6 之支票及提供華南銀行大同分行(下稱華銀大同)
帳戶,徐希民之積聯公司開立如起訴書附表五編號7 、33、
34之支票及提供玉山銀行三重分行(下稱玉山三重)、第一
銀行三重埔分行(下稱一銀三重埔)、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南
三重分行(下稱北商銀南三重)帳戶,王清亮之茂薪公司開
立如起訴書附表五編號22~31之支票及提供華南銀行和平分
行(下稱華銀和平)帳戶,陳朋志之華訊公司開立如起訴書
附表五編號15~21、32、35~38之支票及提供合作金庫雙和
支庫(下稱合庫雙和)、合作金庫忠孝支庫(下稱合庫忠孝
)帳戶,普宏公司提供第一銀行汐止分行(下稱一銀汐止)
及土銀信義帳戶,張簡吉祥之聯科公司提供台灣企銀北三重
分行(下稱台企北三重)帳戶,簡壽美之佑憲公司、全心公
司分別提供第一銀行興雅分行(下稱一銀興雅)、國泰世華
銀行世貿分行(下稱國泰世華銀世貿)帳戶,賴調燦及王國
賢之辰曜公司提供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積穗分行(下稱北商銀
積穗)帳戶,陳奕安之眾星公司提供聯邦銀行中和分行(下
稱聯邦中和)帳戶,黃振東之新格公司提供合庫雙和帳戶,
吳宥豎之儀德曜公司提供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松江分行(下稱
台企松江)帳戶,作為如起訴書附表一至四不實交易之付款
憑據或收款帳戶。又黃振東另提供林果公司、亞洲數位公司
及捷茂公司之銀行帳戶,簡壽美則提供祥霖公司、新源興公
司之銀行帳戶作為配合資金匯出或匯入之對象(操作手法請
詳起訴書流程圖一至四一,捷力公司因此所產生之應收票據
請詳起訴書附表五)。
㈢被告許宗宏與臧家軍、鄭灶文共同基於虛增捷力公司資產、
沖銷因前揭不實交易提高之應收帳款餘額及分散該應收帳款
集中於固定客戶之犯意聯絡,違背渠等應忠實執行公司業務
並善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任務,自92年6 月間起至93年
12月間止,覓得有犯意聯絡之被告陳珊黛,在捷力公司與閎
盛公司間並無交易往來,且閎盛公司已於88年12月22日解散
之情況下,仍由被告陳珊黛之閎盛公司開立如起訴書附表六
編號1 ~8 、13~15、20~22、27~29所列之不實支票交付
許宗宏,另由被告許宗宏開立未辦訖公司登記之如起訴書附
表六所列編號9 、10、16、17、23、24、30、31之金勝發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勝發公司)、如起訴書附表六所列編號
11、12、18、19、25、26、32、33之永喜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永喜興業公司)支票,一併交付不知情之捷力公司財
務人員,據以製作不實之應收票據明細表及會計憑證,進而
編列不實資產負債表,以此方式虛增捷力公司在會計帳冊上
之應收票據科目,藉此美化捷力公司財務報表,且於92年上
半年至93年第3 季將前述不實之財務報表送交不知情資誠會
計師事務所會計師陳順發及王照明進行查核,使該等會計師
陷於錯誤而通過財務報表之查核,足生損害於櫃買中心對捷
力公司會計查核之正確性,前開虛增之不實應收票據金額並
登載於會計帳冊,公開揭露於公開資訊觀測站所公告之財務
報表中,使投資大眾誤認捷力公司資產價值高且可於短期間
回收。嗣於94年1 月31日,因捷力公司及普宏公司跳票計2,
820 萬2,000 元,而於同年3 月4 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捷力
公司為拒絕往來戶,櫃買中心依規定於同年4 月25日終止捷
力公司之櫃檯買賣,始悉上情。因認被告被告臧家軍、鄭灶
文、陳珊黛,均係涉犯95年5 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 款登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刑法第215 條、第216 條行
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第342 條背信罪、證券交易法第17
1 條第1 項第1 款之罪、同法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虛偽記
載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罪、同
法第174 條第1 項第6 款虛偽記載財務報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
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等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臧家軍、鄭灶文
、蔡博名、郭芳琪、蔡仁平、徐希民、王清亮、陳朋志之供
述;證人高碧霞、姜澤秀、劉玲君、廖淑文、許珮婕、丁秋
蘭、施采縈之證述;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96年1 月31日資五
字第0000000000號函,捷力公司、華訊公司、惠優公司、積
聯公司、群真公司、茂薪公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
單,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94年7 月4 日證
期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之資金流程,捷力公司公告
於公開資訊觀測站之重大訊息,櫃買中心94年2 月3 日證櫃
上字第0000000000號函、94年3 月16日證櫃監字第00000000
00號函,各該公司之工商基本資料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捷力
公司財務報表、閎盛公司基本資料、經濟部94年4 月19日經
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96年1 月31
日資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捷力公司應收票據明細表、捷
力公司財務報表、捷力公司公告於公開資訊觀測站之重大訊
息、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94年6 月9 日檢局七
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附件之資金流程、94年2 月2 日證
櫃上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為據(以上證據大部分外放,部
分附於偵查卷)。上開物證及書證資料固可證明捷力公司與
上述其他公司進行假銷貨、交易及資金往來情形,然尚不能
遽而認定被告臧家軍、鄭灶文、陳珊黛有從事公訴人所指登
載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背信罪、及虛
偽記載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等
犯行,自應由公訴人所提出上開證人之證述作一釐清。
四、訊之被告臧家軍、鄭灶文、陳珊黛均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
之犯行,被告臧家軍辯稱:「檢察官論述與事實不符。
檢察官稱91年間我與全友建設許宗宏談論合併之事,事實上
是由捷力公司許宗宏透過中間人與全友建設穆董事長談論合
併,我並沒有參與,非檢察官所稱為捷力公司臧家軍與全友
建設許宗宏談合併。檢察官稱我擔任上櫃公司董事長卻沒
有察覺報表異常等事,然本人從未擔任上櫃公司董事長一職
。檢察官稱全友建設與捷力公司的合併是典型傳產轉科技
,然合併前我沒有在全友公司任職過,合併後本人也沒有賣
出過持有捷力公司的股票。檢察官在起訴書中認為我與在
逃許宗宏為共同正犯,有犯意聯絡,然事實上,我在捷力公
司案件中屬於受害最深,從捷力公司成立這十幾年,我在公
司奮鬥的心血化成流水,我所有積蓄都在捷力公司股票上,
並為捷力公司連帶背書保證人,背負鉅額債務,一輩子永無
翻身,甚至在捷力公司跳票前一個月還遭受許宗宏欺騙,向
親友及銀行借貸五百萬元給公司,我最後只好出售我太太名
下房屋以清償債務,我現在寄居我岳父的五樓違建中,這三
年來,我遭檢察官限制出境,無法找到合適工作,生活出現
困難,如果我與許宗宏是正犯,有犯意聯絡,怎麼會落到如
此地步?許宗宏涉嫌炒股案,已遭台中地檢署重刑起訴,經
調查我並沒有參與炒股案,如果我是正犯配合許宗宏作假交
易及作假帳,為何我捷力股票從未賣過來牟取不法利益?
許宗宏與其他公司的虛偽交易,我不知情也沒有參與,事實
上我不認識大部分配合的廠商,如何進行假交易?捷力公司
的財務、會計等,都是由許宗宏一手掌控,我沒有經手過,
此點可由捷力公司財會人員證明,因此我也絕無製作假帳之
犯行。至於有些文件有本人印文,也可由我的入出境資料及
高碧霞證述可知絕非本人之行為。普宏公司為許宗宏設立
及掌控,92年與全友建設合併後,許宗宏不適合再擔任子公
司負責人,才由我掛名為負責人,然普宏公司的運作仍由許
宗宏掌控,有捷力公司財會人員可以證明。我是警察子弟
,我父親在警界一生清廉,我從小在家家教嚴厲,在捷力公
司任職期間,絕不徇私拿公司一分一毫,請庭上依犯罪事實
勿枉勿縱,給本人無罪判決,還以清白,讓我下半輩子還有
站起來的機會,貢獻微薄之力。」等語,被告鄭灶文辯稱:
「我經104 人力銀行求職進入捷力公司,任職財務經理只
有五個多月,期間經手業務皆是依據採購部、業務部、會計
所轉之單據所執行之業務,皆有所本,並非無憑無據而執行
業務。我於93年3 月23日到職後,進銷貨廠商自92年起即
有交易,且收付款均正常,故本人並無法從中懷疑其真實性
。許宗宏指示不知情員工與廠商聯絡交易事項,員工不需
要跟我報告,我也未曾對其下過指示,且交易窗口員工離職
交接時,我也沒有參與,交易廠商也沒有一人認識我,顯見
我根本是不知情且是受害人。財務部與會計部是平行單位
,我非擔任財務長一職,統籌會計及財務事項,僅負責財務
部分,會計部不需要對我報告、負責。我沒有參與會計部
製作財報工作,且沒有在財報上簽章,顯見我不知道公司財
報狀況。以上所言,皆有公司內、外部人員證實我所言之
真實性,並非說謊。調查局誤認我為會計主管並起訴且限
制出境,顯然有誤,造成我生活上找工作方面及金錢上的付
出各方面皆陷入不安及不順,隨著年紀增長,本人找尋工作
勢必更加困難,顯見本案對我一生影響巨大,請庭上明察秋
毫,早日還我清白。」等語,被告陳珊黛辯稱:「我只知道
閎盛公司是許宗宏開的,我不知道何時我變成是閎盛公司的
負責人,84年4 月生完第二個小孩,我就是完全的家庭主婦
,我在86年生完第三個小孩,我同時間要照顧三個小孩,我
生活就忙得不可開支,還要忙家事,我時間都花在家裡,根
本沒有時間去問許宗宏公司之事情,不能因我是許宗宏配偶
就認為我一定會知道,且他做的事情都要我承擔。」等語。
五、本件關鍵被告許宗宏自臺北縣調查站調查人員調查起即已逃
匿,目前為本院通緝中,公訴人並未取得其證述作為其他共
同被告是否構成本件犯罪之積極證據,合先敘明。而以下證
人除蔡仁平(被告臧家軍及其辯護人不同意有證據能力)外
於調查站調查人員調查時所為之陳述,經檢察官、上開被告
等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
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裁定有證據能力。
經查,證人即與捷力公司為虛偽交易之上述公司負責人陳朋
志、簡壽美、郭芳琪、徐希民、張簡吉祥、賴調燦、王國賢
、蔡博名、王清亮、吳宥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已坦承犯行
而認罪,分別為本院判決有罪確定,然其等於臺北縣調查站
調查時、檢察官偵查時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未證述其等與
捷力公司接洽協議虛偽交易之對象為被告臧家軍、鄭灶文或
陳珊黛,部分證人並具體證稱係捷力公司董事長即被告許宗
宏要求其等如此配合虛偽交易而可取得一定之利潤等情(參
見外放之臺北縣調查站調查筆錄A1卷、偵查卷),至為明確
。再查:
被告臧家軍與鄭灶文部分:
㈠證人即臺北縣調查站調查員王麗菁於本院審理中固結證稱:
95年2 月間,有搜索與捷力公司虛偽交易之茂薪公司、群真
公司等十家公司,知道捷力公司配合虛偽交易的聯絡人員高
碧霞、姜澤秀、許宗宏,其中群真公司負責人蔡仁平有提到
臧家軍,蔡仁平曾經為捷力公司的員工,蔡仁平提到虛偽交
易部分有打電話給臧家軍,臧家軍保證是沒有問題的交易。
虛偽交易之客戶授信申請書上總經理欄有臧家軍之印文,另
捷力公司92至93之財務報表上應有主辦會計之簽章,伊等係
將鄭灶文列為關係人,因鄭灶文在任職期間都有在財務報告
上簽名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137 至140 頁、第143 頁),
然證人即捷力公司財務部副理姜澤秀於臺北縣調查站調查時
已證稱:許宗宏指示伊擔任捷力及普宏公司交易對象之財務
聯絡窗口,所以有關捷力及普宏公司交易對象間之收、付款
事項都是以伊為聯絡人等語(參見外放之臺北縣調查站調查
筆錄A1卷第522 頁),且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自93年1
月1 日到同年6 月30日在捷力公司擔任財務部副理,臧家軍
是捷力公司總經理,鄭灶文是財務主管,93年1 、2 月是董
事長許宗宏兼任財務主管,93年3 月開始才是鄭灶文,職稱
不清楚,鄭灶文在93年6 月升任財務經理,公司財務部負責
與銀行資金往來,處理銀行事項,會計部是製作傳票、財務
報表。臧家軍負責工程業務、國外業務、生產業務及製造業
務,許宗宏是負責財務會計部及內部行政。財務簽核的流程
都是依照公司規定,伊會收到會計部來的會計傳票及傳票後
所附的付款資料,再根據付款條件去作匯款或是開票,依照
公司正常流程,財務部的出納將銀行取款條或是支票交由93
年3 月前是伊簽核、93年3 月後由鄭灶文簽核,簽核後送會
計部再切傳票,轉成應付票據或銀行存款傳票,再由會計部
送由董事長許宗宏簽核蓋章,再回來財務部看是要由銀行匯
款或是將支票寄出。依照許宗宏指示,高碧霞原本是管人事
,許宗宏有時會請伊去跟廠商聯絡,在伊來捷力公司之前與
廠商聯絡是高碧霞負責,之後許宗宏指派伊接手。當時的財
務、會計人員都是兼任捷力公司及普宏公司。起訴書所載與
捷力公司從事虛偽交易之公司均屬國內交易部分,伊所處理
的捷力公司及普宏公司之財務事宜最後都是向許宗宏負責,
臧家軍並沒有對伊負責的業務作指示或是要求作報告,伊任
職期間,對於處理前述應收應付帳款時,都是許宗宏指示就
特定廠商進行交易,臧家軍都從未介入。臧家軍在擔任總經
理時,其簽核印象中看過的是簽名。93年3 月後,許宗宏指
示伊要與特定廠商聯絡,伊聯絡廠商不需要經過鄭灶文,伊
離職後,許宗宏指示與特定廠商聯絡事項是移交給高碧霞,
但是許宗宏有在旁邊全程監交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第146
頁至160 頁)。又證人劉玲君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自89
年11月到94年2 月,在捷力公司任職會計部副理,臧家軍是
負責廠務、研發,許宗宏是負責財務、會計、人事及內銷業
務。會計部根據全公司各部門送來的請付款單,經過核准權
限去審核,立帳後走付款流程,財務部看到伊等切的傳票,
根據付款條件去開票,但是整個收付帳都是要經過許宗宏,
即最後業務的核准還是許宗宏。在伊任職期間,臧家軍並未
對伊業務作指示或是要求給他核許,伊也有替普宏公司處理
會計業務。臧家軍在簽核文件時是用簽名。臧家軍並沒有接
觸過財務報表,因為是由許宗宏審核。伊等在製作財務報表
及與會計師開會時,臧家軍並未參與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
第160 頁至167 頁)。再證人高碧霞於臺北縣調查站調查時
已證稱:捷力公司成立當時,是由臧家軍擔任董事長兼總經
理,因為臧家軍專長在於工程、業務及生產,對於財務事項
並不熟悉,於是他於88年初延攬具有財會專長的許宗宏進入
公司擔任總經理臧家軍的特別助理,負責捷力公司的財會業
務,91年間捷力公司股東會決議同意與當時股票上櫃公司全
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進行合併,並授權當時改任的董事長許
宗宏(臧家軍則擔任總經理)代表捷力公司洽談合併事宜。
從92年間起,許宗宏指示伊依照他所提供的客戶及廠商名稱
、日期、電子產品的種類、單價、數量等資料輸入公司MIS
系統,並列印出捷力公司客戶訂單、出貨單、採購單及進貨
單交給許宗宏,許宗宏再自行處理後續簽核流程。伊依照許
宗宏指示所製作捷力公司客戶訂單、出貨單、採購單及進貨
單原本不是屬於伊之業務,但因為伊熟悉公司MIS 系統,所
以許宗宏才會要求伊配合製作上述單據。依照捷力公司的正
常作業流程,客戶訂單應該是由業務部門負責製作;出貨單
及進貨單則由倉管人員依據實際貨物進出情形填載;採購單
則由採購部門人員填製,因為伊發現與公司正常作業流程不
符,所以曾向許宗宏反應,但許宗宏表示這些交易都是已經
完成的,只是要伊後續補製作單據,所以由伊一人獨自負責
即可,不需由業務、倉管及採購部門各別製作。伊依照許宗
宏指示配合製作單據之情形,並沒有向臧家軍報告等語(參
見外放之臺北縣調查站調查筆錄A1卷第469 至476 頁),又
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自88年至93年農曆過年,負責捷力
公司之人事及總務,許宗宏以口述方式告訴伊要買什麼東西
,之後就會拿該公司的採購單給伊,伊再打捷力公司的客戶
訂單,許宗宏會告訴伊要作出貨動作,是紙上作業,所以伊
接下來就作出貨單,客戶訂單跟出貨單打好之後就交給許宗
宏,臧家軍是負責國外業務客戶的部分,業務就是開發客戶
,客戶訂單會交給公司業務的人處理,大多數臧家軍是負責
前段,瞭解客戶需要何種產品,後段出貨則是由公司業務負
責。臧家軍沒有負責國內的業務開發,國內部分則是許宗宏
交代下來。許宗宏也要求伊列印出普宏公司的訂單、採購單
,依照許宗宏指示製作上開單據,單據若有問題,許宗宏會
告訴伊要跟何人聯絡,臧家軍並沒有要求伊要與這些廠商聯
絡。普宏公司向積聯公司之訂購單上的採購欄及核准欄上雖
有臧家軍之職章,因伊係將單據打好,章的部分伊沒有蓋,
也沒有交給臧家軍用印,是直接交給許宗宏。臧家軍擔任總
經理,他都是用簽名簽署文件。按單據都是伊打好交給董事
長許宗宏,如果比較緊急,董事長會要伊在董事長室等,蓋
好章後就交給伊,因為辦公室很大,裡面只有伊跟許宗宏,
所以應該是他直接蓋好交給伊。另許宗宏有指示伊依照他提
供的資料製作訂購單等單據包括與廠商聯絡,這些事情不需
要向鄭灶文報告,鄭灶文亦未曾就上開事項對伊作指示。起
訴書所載與捷力公司有往來的這些公司,有關訂貨、出貨的
文件都是伊所製作,有關出貨訂貨這些文件,伊並沒有交給
業務單位去作訂貨及出貨的動作,伊有問過董事長為何不是
交給各部門去完成,董事長告訴伊其實已經完成了,只是事
後再做補單的動作,伊有懷疑,但是沒有講出來,只是將這
些單據去完成就好了,上述交易的帳目伊雖沒有交給會計,
因為訂貨資料藉由MIS 系統直接跑到會計部門,會計他們就
會記帳等語(參見本院卷三第53至66頁),核之捷力公司及
普宏公司登記資料(參見外放之臺北縣調查站證物30)、捷
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核決權限一覽表(參見95偵1607號卷第
42至62頁),關於被告許宗宏、臧家軍於上開公司之職務及
財務會計權限之劃分所載,與上開捷力公司所屬員工之證人
所述大致相符,而參以被告臧家軍以簽名方式批示之捷力公
司93年9 月、94年1 月薪資明細表(參見本院卷三第82至85
頁)及被告臧家軍自93年4 月7 日至4 月22日出國之入出國
日期證明書(參見本院卷三第86頁),亦可證明其無法於93
年4 月10日在積聯公司之客戶授信申請表上蓋印,及無法於
93年4 月15日在群真公司客戶之授信申請表蓋印(參見本院
卷三第88至89頁)甚明,且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
券期貨局96年11月8 日證期六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捷力
公司92至94年度財務報告中財務報表,並無被告鄭灶文之簽
章(參見本院卷二第21 1至386 頁)。足認上開證人姜澤秀
、劉玲君、高碧霞所證,應認與事實相符,捷力公司與起訴
書所載上開公司虛偽交易之當事人為捷力公司董事長許宗宏
及該等交易公司之負責人,被告臧家軍與鄭灶文雖分別為捷
力公司之總經理及財務經理,被告臧家軍且為普宏公司之董
事長,然其等並未涉入該等虛偽交易之行為,且其等所負責
之業務,或為研發製造、外國業務,或為銀行資金往來、照
單據收付,被告臧家軍並未參與上開虛偽交易公司之授信審
查工作,被告鄭灶文亦未在任何財務報表上簽名或蓋章,實
難認被告臧家軍與鄭灶文知悉上開捷力公司國內業務虛偽交
易單據製作過程之真實性,實難遽認其等與被告許宗宏就公
訴人所指之犯罪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明確,而堪
認定。
㈡證人即群真公司之負責人蔡仁平於臺北縣調查站調查中雖證
稱: 臧家軍是伊就讀逢甲大學電機系的同班同學,相當熟識
,伊經由臧家軍介紹認識許宗宏,92年初,捷力公司負責人
許宗宏打電話予伊,說捷力公司有一批不斷電系統之PC板要
出貨給客戶,因為怕其他競爭客戶有意見,不方便以捷力公
司名義出貨,希望捷力公司能先銷貨給群真,再以群真名義
銷貨給客戶,捷力公司會直接把貨品運給客戶,群真公司只
要出具發票給捷力公司的客戶即可,銷貨收入的3%作為群真
公司的合理報酬,因捷力公司出貨的數量頗大,每次出貨金
額都高達數百萬元,所以捷力公司每次透過群真公司開立發
票予該公司之客戶,群真公司都可獲得數萬元的銷貨利潤。
伊擔心捷力公司並未實際銷貨給客戶,所以每次捷力公司透
過群真公司名義開立發票時,都會親自跑到捷力公司位於汐
止市的廠房看貨,再加上臧家軍跟伊保證出貨一切正常,伊
相信他,所以才同意以群真名義開立發票給捷力的客戶。93
年7 月間,捷力公司再次提出透過群真公司名義銷貨給客戶
之需求,伊去捷力公司汐止場看貨後幾天,茂薪公司寄來該
貨品的銷貨發票給群真公司,伊覺得很奇怪,當場打電話給
許宗宏,他只含糊告訴伊捷力公司不方便直接開立銷售發票
給群真公司,所以才會由茂薪公司開立銷貨發票給群真公司
,伊問許宗宏該發要由茂薪公司開立,伊是不是應該把支票
寄給茂薪公司,許宗宏表示支票寄給茂薪就對了,因為打給
許宗宏的電話,沒有辦法解除伊的疑惑,所以伊又打電話給
臧家軍,問他捷力公司這樣出貨到底有無問題,他告訴我沒
問題、OK,並表示他不會害同學,雖然臧家軍要伊放心,伊
也依許宗宏指示把支票寄給茂薪公司,但伊自從認定捷力公
司這樣的出貨方式應該都是虛偽交易,主要是為了美化財務
報表,所以與捷力公司的合作關係至93年7 、8 月間終止,
93年12月間,臧家軍打電話給伊要求透過群真公司名義銷貨
給捷力公司的客戶,伊則告訴臧家軍捷力公司如此的銷貨方
式真的很不尋常,不願再以群真公司名義銷貨給捷力公司的
客戶,也不願意再賺這種銷貨利潤,正式回絕臧家軍所請等
語(參見外放之臺北縣調查站調查筆錄A1卷第207 至210 頁
),然其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遭起訴交易之92至93年間當
時是捷力公司之許宗宏要求伊進行虛偽交易。(你在調查筆
錄第四頁說:「因為臧家軍向我保證出貨皆正常,所以我才
同意以群真公司名義開立發票給捷力公司的客戶進行過水交
易。」,以你剛才說92年間臧家軍都沒有跟你聯絡,如何向
你保證?)臧家軍沒有打電話給伊,是伊曾經打電話到捷力
公司問產品規格會不會有問題。(你在調查筆錄第五頁說:
「93年7 月間捷力公司希望透過群真公司做過水交易,但因
為我發現銷貨發票是茂薪公司開立給群真公司,所以我認為
過水交易都是虛偽交易,我有打電話給許宗宏及臧家軍求證
。」,有何意見?)是否為虛偽交易伊不清楚,但是要做過
水交易是可以好好作規劃,但是伊發現怎麼會有另一家公司
要開發票給我,所以伊打電話到捷力公司去求證,但是怎麼
談伊現在不清楚,但是伊打電話過去一定先找許宗宏,不會
找臧家軍,伊當時確實有找到許宗宏,詢問相關事項。(93
年7 月間是否有找到臧家軍問過水交易之事?)當時伊打電
話去會先找許宗宏,如果許宗宏不在,伊就會找臧家軍,但
是小姐告訴伊臧家軍大部分不在國內,臧家軍應該是有接到
電話,伊認為臧家軍不是很清楚交易,因為伊在問規格以及
要出貨給哪家公司時,臧家軍不是很清楚。伊沒有問臧家軍
過水交易可能是虛偽交易。(你在調查筆錄第五頁說:「93
年12月間臧家軍曾打電話給我,要求透過群真公司名義銷貨
給捷力公司的客戶,我則回答稱這個銷貨方式真的很不尋常
,我不願意作。」,有何意見?)伊不知道是否為虛偽交易
,在93年7 月間,伊已經拒絕許宗宏的要求,93年底,臧家
軍主動打電話給伊說有一個交易可以給伊作,但是伊跟他說
過水交易的利潤很小,不願意做。去調查局時伊並不知道是
怎麼回事,調查局人員提示給伊看的流程,問伊是怎樣的交
易,伊回答是虛偽交易,調查人員問我是否知道,伊說從頭
到尾我都不知道是虛偽交易,就伊的認知,伊也不認為這是
虛偽交易,過水交易不是虛偽交易,只是風險很大,至於臧
家軍主動打電話給伊說有交易可以作,並沒有談怎麼樣之交
易,臧家軍並沒有要求伊幫捷力公司做過水交易,當時臧家
軍跟伊講時,伊直覺認為是過水交易,所以很明白的回答說
你們這種交易利潤這麼小,沒有談到產品規格及客戶就直接
拒絕了。(有無跟臧家軍說你與許宗宏過水交易的流程?)
伊認為臧家軍不是很清楚交易過程,因為伊問臧家軍時,臧
家軍也不是很清楚。伊問臧家軍的問題是產品賣到另一家公
司是否會有問題及修正是否適當,沒有跟臧家軍提到流程等
語(參見本院卷三第67至77頁),是證人蔡仁平上開於臺北
縣調查站調查中之證述(於檢察官偵查中所證大致相同),
核與其在本院審理中結證之情節不符,先後所證不一,本院
參酌前開認定之理由,認證人蔡仁平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堪
認屬實,自難認被告臧家軍對於本件公訴人起訴之虛偽交易
有所認識,當甚明確。
㈢至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主張:於合併前的捷力公司,被告臧
家軍擔任董事長,且負責UPS 相關業務,其為何會與許宗宏
於91年間洽談合併事宜,是典型的傳統產業化身為科技產業
的最佳途徑方式,當時在91年間房地產確實不景氣,全友建
設也要藉此由傳統股轉化為科技股將其股價拉抬,被告臧家
軍應該對此會有所瞭解,捷力公司與全友公司合併前均是從
事外銷業務,合併後的捷力公司不可能在短短期間其內銷業
務會變成外銷業務的3 倍之多,身為董事長豈有不懂財務報
告或是財務報表之理。又證人高碧霞於審理中雖證稱都是將
銷貨單拿給許宗宏簽章,拿出來後其上確實蓋有臧家軍印章
,姑且不論是否實在,但是為了一張銷貨單確實不需要勞師
動眾先拿給許宗宏蓋、再拿給臧家軍蓋,本件重點在於虛偽
交易之前,被告臧家軍有無與在逃的許宗宏有無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本件明顯即可輕易瞭解財務報表上銷售額之異常
,其為何沒有表示異議?與一般經驗法則有違等語。然查,
捷力公司之製造研發與財務會計,外銷與內銷分由被告臧家
軍與許宗宏負責,此為本院認定如上,縱然捷力公司與全友
公司合併後,內銷業務變成外銷業務之3 倍之多,被告臧家
軍身為董事長或許亦見過財務報表,然內銷業務既非其負責
,又無積極證據足資佐證之情況下,何以公訴人遽而認定其
與許宗宏即有公訴人所述犯罪事實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本院實難認定。
被告陳珊黛部分:
公訴意旨以許宗宏與臧家軍、鄭灶文自92年6 月間起至93年
12月間止,覓得閎盛公司負責人即被告陳珊黛,在捷力公司
與閎盛公司間並無交易往來,且閎盛公司已於88年12月22日
解散之情況下,仍由被告陳珊黛經營之閎盛公司開立如起訴
書附表六編號1 ~8 、13~15、20~22、27~29所列之不實
支票交付許宗宏,交付不知情之捷力公司財務人員,據以製
作不實之應收票據明細表及會計憑證等語。然查,被告陳珊
黛辯稱:伊只知道閎盛公司是許宗宏開的,不知道何時伊本
人係閎盛公司之負責人,84年4 月生完第二個小孩,伊即是
全職家庭主婦,86年我生完第三個小孩,同時間要照顧三個
小孩,根本沒有時間去問許宗宏公司之事情等語,核與證人
即許宗宏之弟弟許宗喜於本院結證稱:許宗宏與陳珊黛剛結
婚是跟伊等住在一起,他們生小孩才分開,84年陳珊黛生第
二個小孩後,許宗宏要陳珊黛辭掉工作,要陳珊黛專心帶小
孩,從那時候開始陳珊黛就從事家務、帶小孩子上下課,每
個禮拜天伊母親會要求陳珊黛帶小孩回去,陳珊黛是完完全
全之家庭主婦,閎盛公司是許宗宏在管,公司的事情許宗宏
不會跟人家說等語(參見本院卷三第298 至299 頁)大致相
符,並有出生證明書影本3 紙附卷(參見本院卷四第206 至
207 頁)可憑,且依閎盛公司基本資料、86年8 月間變更登
記申請書及股東同意書所示(參見外放之臺北縣調查站調查
卷、本院卷三第306 至307 頁),被告陳珊黛固為閎盛公司
85年9 月23日設立登記時之負責人,然該公司已於88年12月
22日解散,該公司86年8 月2 日之股東同意書上股東被告陳
珊黛之簽章又係蓋印而非親自簽名,況該公司登記至解散期
間,被告陳珊黛確實有3 個小孩出世,亟需照顧,且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珊黛有提供上開支票予被告許宗宏
以製作假帳之行為,堪認被告陳珊黛上開所辯可資採信,上
開閎盛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應係被告許宗宏個人所簽發,而
製作不實之應收票據明細表及會計憑證亦應認係被告許宗宏
個人所為,而非被告陳珊黛所為,亦難單憑被告陳珊黛與許
宗宏有夫妻關係,即遽認其等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
甚明確。
六、綜上所述,被告臧家軍、鄭灶文、陳珊黛所辯並無登載不實
會計憑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背信及虛偽記載帳簿、
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犯行等情尚非無
據,堪予採信。公訴人所舉上開證據並不足使本院無合理懷
疑而認定被告等涉有上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等涉有上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
應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偉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林清吉
法 官 雷雯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