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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215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15 日

法官洪于智邱忠義蕭世昌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21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陳資樺
選任辯護人
李長生律師
選任辯護人
王可富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孫永任原名孫旭南
選任辯護人
林銘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832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19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陳資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

孫永任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資樺、孫永任(原名孫旭南)與吳真美(尚未據起訴)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8年4月至6月間,先推由吳真美介紹陳資樺認識姚純儀,並佯以陳資樺為聯合國梅協總會及國際貨幣基金會(IMF )之財務長,亟需一筆金錢處理聯合國貨幣基金及國民黨遷台時埋藏黃金,且本身計畫退休,若姚純儀出資,不僅可以分得優渥報酬,且將可接替其財務長之職務;孫永任則充任陳資樺之司機,伺機在旁幫腔慫恿,並由陳資樺出示大額美金之現鈔,再由孫永任將美鈔與埋藏黃金之電腦畫面顯示予姚純儀觀看,致姚純儀陷於錯誤,誤信其等所述屬實,而接續於同年4月13日、同年4月22日、同年5月25日、同年6月28日,在臺北市松山區民生東路5段附近之「廣茗茶業」店內或臺北富邦銀行門口附近之孫永任駕駛車輛上,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40萬元、50萬元、50萬元(合計190萬元)現金予陳資樺。嗣因姚純儀察覺有異而追討上開款項,遭陳資樺等藉故拖欠,始悉受騙。

二、案經姚純儀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⑴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被告孫永任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證人孫和全、姚純儀、吳真美之警詢(應指檢察事務官之詢問筆錄)爭執證據能力外(此部分證據能力詳⑵所述),餘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無意見或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0頁正、反面),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⑵被告以外人於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孫和全、姚純儀、吳真美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之筆錄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復核無法律有得作為證據之規定,亦未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依上揭規定,各該證人於檢察事務官之供述,自不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陳資樺、孫永任(即孫旭南)二人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被告陳資樺辯稱:事情不是像姚純儀講的那樣,伊係向姚純儀借款138萬元,分四、五次拿,是供作投資紙蓮花之生意,而伊與告訴人對話之譯文是事後被催討債務時說的;辯護人略以:⑴本件原審判決認定被告借款合計190萬元,但依告訴人提出之存摺明細,並無98年4月6日借50萬元之證明,事實上被告係向告訴人借得138萬,而不是190萬元。後來會還190萬元是加計利息之結果。⑵依譯文內容可知,並無任何人會相信該內容之真實性,告訴人學歷是大學畢業,又豈會輕易相信,顯然告訴人亦知道譯文內容非真,依一般常情,告訴人並不會在聽聞這些話而將140萬元交給被告,告訴人會願意借錢,不是因為這個事情,是後來告訴人一直催促還款,被告不得已才用這些話安慰告訴人,但這是在事後說的,不是在之前騙的,本件是單純之民事債務糾紛等語置辯。被告孫永任辯稱:伊未詐騙告訴人,會顯示電腦畫面是因為告訴人要伊秀給她看的等語;辯護人略以:⑴被告陳資樺拜訪朋友或是去任何地方都會找被告孫永任開車載她,被告孫永任與告訴人姚純儀也是朋友關係,被告陳資樺去找告訴人姚純儀時也會找被告孫永任開車載他過去,陳資樺與告訴人之金錢往來,並沒有讓孫永任知道,孫永任也沒有去參與,係後來告訴人姚純儀慢慢跟孫永任談及與陳資樺之金錢往來,而被告孫永任是在偶然間看到大張美金的畫面,才會在半夜找告訴人姚純儀並顯示畫面給告訴人姚純儀看,被告孫永任與陳資樺並無共同詐欺之事實。⑵告訴人提到孫永任一直有幫腔慫恿告訴人借錢乙情,除告訴人片面指訴之外,並沒有其他證據資料可以證明,而且被告陳資樺也證稱被告孫永任均不知悉。⑶通話譯文之內容則是在事發之後的狀況,因為當時告訴人催錢急切,而且被告孫永任與告訴人姚純儀又是男女朋友關係,被告孫永任難免會與告訴人姚純儀談到金錢的事情,被告孫永任聽到告訴人的請求而去跟被告陳資樺催錢,後來造成很大的糾紛,被告孫永任夾在雙方,譯文內容僅為告訴人抱怨的對話,不足以認定被告孫永任有幫腔行為,況被告孫永任未取得任何金錢,如果係在旁邊有助勢、幫腔的話,不可能毫無代價。衡諸一般狀況,這不符合詐騙集團的作法等語置辯。

三、經查:

⑴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姚純儀於檢察官偵訊時指述:被告陳資樺說她是聯合國梅協總會財務長,並身兼聯合國國際貨幣基金會(IMF)之財務長,在接觸過程中,被告孫永任都在旁邊幫腔,還拿一張光碟給伊看,說是在山庫裡面照的,裡面照的是一箱一箱的美金,被告陳資樺跟孫永任會找伊出去聊天,之後被告陳資樺、孫和全(被告孫永任之父)說她們家開建設公司、住豪宅、開賓士車,向伊說就是有處理梅協總會的貨幣才會這麼有錢,被告孫永任是被告陳資樺的司機,其等共同分擔詐欺行為等情歷歷(見100年偵字第11925號卷【下稱偵字卷】第9至11頁、第51至52頁);嗣於原審審理時則結稱:「陳資樺說有美金的匯差可以賺錢,資金給他,一定會回來,講了很多好聽的話,說投資這個美金,可以獲利約百分之三十幾,....孫旭南也在旁邊慫恿我,說這個獲利很高,如果有錢真的可以考慮。陳資樺說她在梅協總會是財務長,有權利可以支配這個錢,他想找誰來,就有這個權利,....陳資樺說她有五個梅協總會財務長等職位,所以有權處理很多黃金,金額很大,且是由他負責處理,把錢給他,他賺到錢再分給我們,且會多給我們,這一次孫旭南也有在場,是在孫旭南的車上交給陳資樺。當時孫旭南在車上說這個黃金的金額很大,如果回來的話,大家都會變得很有錢,....陳資樺說要處理五個國家的錢的問題,因稅差而有利潤可以賺,所以叫我拿錢出來。這次交款的地點也在孫旭南的車上,孫旭南也有在場,陳資樺說在山庫裡面有放黃金、貨幣,這個錢拿去給顧山庫的人,顧山庫的人就會把存在裡面的美金拿出來換現金,這個山庫陳資樺說是機密,無法告知我在哪裡,但台灣北中南部都有。這次交款地點在我開的茶葉店,地址在台北市○○○路0段00巷0弄0號,店名『廣茗茶業』,孫旭南也有在場,....孫旭南慫恿我說有山庫,裡面有放錢,陳資樺錢拿進去會把錢拿回來,他還保證這個錢出去如果沒有回來,他會幫我追這個錢。陳資樺有拿過美金1百萬的鈔票給我看,也有拿令牌證明她有管這個庫的事情,還有拿證明是財務長的資料,證明他有管理很多錢,但都是當下看完就收回。孫旭南有拿光碟給我看,也有邀我一起看電腦,光碟是拍山庫,電腦就是他上次偵查庭影印下來的資料,介紹黃金、美金的。孫旭南是要我在電腦上看,陳資樺是拿現鈔給我看。他們有給我看,我相信了才會拿錢出來。」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59頁至第163頁);佐以證人張率娟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有看過他們《指被告二人》拿什麼東西或者向你女兒講什麼話?)我都聽不懂,他們拿一張外國的錢給我看...。」等語(見偵字卷第10頁);嗣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你事後知道姚純儀拿錢給陳資樺的反應為何?)陳資樺拿一個不知道哪國的錢到我們店給我看,我也不知道他們在做什麼,當時拿照片來的時候,孫旭南也在。(被告二人當時去你店的時候,除了妳剛說不知哪國的錢以外,還有拿什麼?)還有拿外國人頭的錢,除了這些其他我就不知道。」等語詳確(見原審卷第164頁正、反面),綜觀證人張率娟各該證述之情詞,其中就伊看過被告陳資樺出示外國鈔票乙節,迭為堅定之指證,並無任何誇大被告其餘詐騙言語之情形,益徵證人張率娟尚無曲意捏編以構陷被告二人之動機,所為證詞足以憑採。再者,細繹卷附之通話譯文與錄音之勘驗筆錄所載,其中99年3月25 日告訴人與被告陳資樺間之對話譯文內容,被告陳資樺佯以:「我們這組織真正在辦事....你看這早都攏出來,今年是99年,四個9,九九歸一,世界大同,咱辦這,去年就出來了,日期都在這邊。咱辦這事不是騙人,我是真正要提攜你,不是要害你....要照規矩來,咱要聽上級的,他們說要怎樣就怎樣....咱是說99年9月9日才開門,之前要把錢安排好,之前48國要清算,清算好。咱是做這個事情的人,不然我們何德何能去開花這種錢?你看阿嬤不會好好的日子不過,阿公在做醫生,他哪需要為山頭來這樣跑,兩三億在花,我一億多在花,為了什麼?我們不是為了貪財,一半是為了國家,一半是為這任務完成後退下來,這些是應得的,咱拿來用....咱這錢辦下來,也要叫阿九(馬英九)來拿....我這個位置就是65歲一定要退,我現在想要提早退,所以我要先幫你辦好,等到八月份,要去中山樓開會。八月份時,他們那邊把資料辦下來,你就來佔他們的位,開始才能有錢拿。我是看你一個女人賺錢很辛苦,才要把你拉進這裡面,....咱的身分申請較快,普通十年都還在申請。我說給你聽,聯合國五個國,哪那麼簡單通過?聯合國總會、梅協總會、IMF、貨幣基金會....我說給你聽。你要去開會,要先訓練三個月....聯合國、聯合國總會、梅協總會、IMF、貨幣基金會,這五個單位,咱的錢攏會報去那裡,我們這個錢是五個國家,以前是唐、宋、元、明、清留下來到老蔣這,所以我們安排48個國家清帳,...你何德何能能進來?算什麼?皇家體系的才可以進來。你是占我的缺,不然也沒有辦法進來。我是皇家體系,又是軍統,是雙重身分,....當初是要去拿三百庫金,上面要拖一箱美金下來給大家分,那次是想這樣,結果老芋仔說,你們拖到銀行去....。我跟你講,咱這錢保證有錢,因為你是領我的部分,我不可能沒錢....黃金是我本身給你的。黃金你沒有參與,因為你拿錢,我都把你佈名在那,改天單子下來,攏有錄名,你的名字記在我下面,我都會幫你處理,....我跟你說,攏處理好了,就是『阿九』不敢簽字....」等語(見100年度他字第1741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9頁至第21頁),可證被告陳資樺於取得告訴人先後交付之金錢時,確實佯以伊為聯合國、聯合國總會、梅協總會、IM F、貨幣基金會等單位處理黃金、稅差之名目,且以自身財務長位置將退休,將轉由告訴人接替等誑語,藉詞騙取告訴人交付財物等情屬實。此外,並有被告陳資樺書立之借據乙紙卷附可稽(見他字卷第4頁),細繹該借據記載:「一、陳資樺女士茲向姚純儀借新台幣壹佰玖拾萬元。二、保證民國99年7月31日無息退還。恐口說無憑,特立此約。三、如沒照約束,願受法律制裁。」等詞。亦核與告訴人指稱被告向其拿取190萬元之情節相符,益見告訴人之指述,尚非子虛。綜上所述,被告佯以浮誇捏編之情節,向告訴人施詐,使告訴人誤信為真實,而交付財物等事實,已經灼明。辯護人雖略以:以告訴人之學歷,是大學畢業又豈會輕易相信該不可能真實之對話內容云云。惟是否會遭詐騙,與被害人之學歷高低,尚無必然之關聯性存在,此觀時下遭電話詐騙者頗具高學歷之人,當屬灼然之理,則辯護人上開所辯,尚有未合,不足採取。

⑵關於被告孫永任與陳資樺就上揭詐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認定:

①被告孫永任於檢察官第一次偵訊時供承:「(有無拿過1 張100萬或10萬元美金現鈔給姚純儀看過?)我在網路上看過,然後我有叫告訴人來看網路上的畫面,那時候我們在一起,她在賣茶葉,有時半夜起來烘焙茶葉,無聊的時候就會上網去看一些東西。當時有在網路上看到一張10萬元或100 萬元美金的照片,有叫告訴人過來看....」等語屬實(見他字卷第28頁),是被告孫永任雖否認有拿實物之美鈔予告訴人看過,然不否認確實曾與告訴人一起看過電腦上有關美金畫面之情況;佐以上揭所承「我叫告訴人來看」、「有叫告訴人過來看」之情節,係被告孫永任主動將美鈔之畫面找告訴人過來看,與其所辯「是告訴人要求觀看,始由其在電腦上尋找給告訴人看」之說詞不符。被告上開所辯,為避就之詞,已難遽信。另稽證人吳真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有無在告訴人茶葉店裡面看過孫旭南出示美金鈔票給告訴人看?)我是在茶葉店的電腦裡面一起看的,告訴人、陳資樺、孫旭南和我在聊天的時候,告訴人講說有一種美金怎麼樣的,他說要上網看。」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190頁),觀證人吳真美與被告二人並無宿怨,衡無甘冒偽證罪責,而捏編構陷被告二人之動機,其證詞信而可採;再佐以證人即共同被告陳資樺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提示他卷第71、72 頁偵查中證詞》吳真美在偵查中說過孫永任曾經在告訴人姚純儀茶葉店裡面秀出美金十萬、一百萬元的照片給你們看,當時你、吳真美、姚純儀都在場,對於吳真美所言有何意見?)我有在場,....當時我有跟他們一起看,但是我沒有跟他們看到完。」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90頁)。互參比對各該證述之情詞,堪認被告孫永任確實於姚純儀經營之茶葉店內,以電腦顯示美金之畫面供告訴人觀覽,其有藉此取信告訴人之情事,已堪認定。

②再細繹卷附99年6月28日告訴人與被告孫永任間之對話譯文內容略以:「我(指孫永任)跟她(指陳資樺)已跟二年了....在我眼裡阿嬤(王徐金桔)一直把阿姨當成頭,幫上司做事。....像我們現在是阿姨幫黃先生做事,然後阿嬤幫阿姨做事,所以,像說找什麼『老伙仔』啊有的沒有的。誰在找?是阿嬤在找。....阿嬤是在找那個『老伙仔』,可是找到的『老伙仔』,【沒有一個是真的在專門做那種事的。你懂得我的意思嗎?就是『郎中』】。....阿姨說話厲害,就是這樣,他們都信信信。他們都很相信。....【我只光聽她在說唬爛我就聽膩了,我就不去了。你聽懂我的意思嗎?】.... 問題是,真的有沒有事情辦成的?我看了十幾二十個,沒有一個辦成的。所以乾脆我放棄啊,不要幫妳(阿姨)啊,....【我問你啦,你上了賊船,賊會放過你嗎?】....你不要說什麼,我媽媽的親阿兄就倒了,去給阿姨借到倒了。」等詞(見他字卷第66頁至第69頁),可徵被告孫永任對被告陳資樺之作為確實十分清楚,且徵諸二人誼屬至親,且有多年朝夕相處,而由其所稱「你上了賊船,賊會放過你嗎?」等語以觀,渠對被告陳資樺自始即在「唬爛」(即以浮誇不實之意)告訴人乙節,亦始終知情。而此段譯文係在私下對話中所自然流露,被告孫永任所透露之細節諸如「被告陳資樺、黃先生、阿嬤間之上下層級關係」以及「阿嬤負責找老伙仔、作郎中」等語,尚屬可信。而被告於譯文中提到「乾脆我放棄啊,不要幫妳(阿姨)啊。」等語,雖在說明被告孫永任有意脫離該詐欺集團之意,然衡量當時之情境,被告孫永任之上開言語無非係在告訴人前撇清自己與上開成員間之關係,以圖卸己責而已,並非被告孫永任確實有中止犯罪之意思至明。

③被告孫永任於告訴人各次交付金錢予陳資樺時均在場見聞乙節,業經告訴人姚純儀迭於偵查、原審審理時指述甚明,已如前述,佐以被告陳資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時伊的司機就是孫永任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堪認被告陳資樺與告訴人見面交付金錢時,確係由被告孫永任開車載送無訛,益徵告訴人指稱被告孫永任均在場乙情屬實。

④綜上各情,被告陳資樺借款時,被告孫永任盡皆在場,甚至邀告訴人看有美鈔畫面之電腦光碟,藉此取信告訴人,自有慫恿幫腔之情事;佐以被告孫永任對被告陳資樺自始即在「唬爛」告訴人一節,亦始終知情,已如上述,詎仍始終參與,堪認被告孫永任與陳資樺間,就本件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共犯。

⑶關於被告陳資樺向告訴人詐取之金額為190萬元之認定:

①查,告訴人交付被告之金額先後共有四次,分別為98年4月13日(50萬元)、4月22日(40萬元)、5月25日(50萬元)、6月28日(50萬元),合計190萬元,嗣被告陳資樺經告訴人屢屢催索後,除曾在99年某不詳時日,因告訴人當時急於繳納兒女學費而向被告陳資樺苦苦求情返還,從而曾交付5萬元外,其餘只有在100年1月5日,由李道光代為清償28萬元並記載於調解協議書,至於其餘借款均未返還等情,業據告訴人迭於偵查、原審審理時指訴歷歷,復提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民生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出入明細為證(見偵卷第14-17頁),核與卷附被告陳資樺簽立之借據乙紙、存證信函乙紙與李道光代理被告作成之調解協議書內容亦相一致。而告訴人所主張之190萬元,不僅有被告陳資樺於99年7月9日親筆書寫之借據載明「借款190萬元」等詞外,矧參酌卷附99年12月18日、同年12月25日告訴人與李道光間對話譯文內容觀察(見偵字卷第57頁至第63頁),李道光係代理被告陳資樺與告訴人商談有關返還積欠借款之事宜,且於99年12月18日第一次商談時,告訴人即已表明被告陳資樺所借金額為190萬元,且一文未還,李道光則表示會於詢明被告陳資樺意見後代為處理,嗣於一週後之99年12月25日再度前往告訴人之茶葉店裡,由代理人李道光對告訴人表示:「大哥跟妳說一下,我寫張日期給你。【我把她(陳資樺)完全問清楚了,沒什麼問題。】....大哥幫你算一下,連利息208萬是不是?大概是這樣子,我們算到1月31日。再來就是寫個單據,這樣就好,這樣就單純化。全部連利息加下去208萬。元月5日48萬、元月15日80萬、再元月31日80萬,我們利息算到31日。」等語,則有關告訴人與被告間之借款債務,於99年12月25日業已完成清算,而被告陳資樺之代理人李道光有將近一週的時間與被告陳資樺就金額部分予以確認,其間若被告陳資樺僅向告訴人借得138萬元(甚至已返還62萬元,只剩76萬元),焉能不於此時提出,經由代理人李道光據理力爭?代理人反倒係直接表示:「我把她完全問清楚了,沒什麼問題」等語?蓋僅剩欠款76萬元,與尚積欠190萬元間是存在相當大的差距,而依被告陳資樺在原審審理中之陳述,伊僅係擔任政府機關工友退休,每月收入二萬餘元(見原審卷第257頁背面),豈會甘願承受顯非合理之債務?況從其本人在99年7月9日書立之借據當時,既係在自由意思下所為,並無絲毫勉強,亦未曾對金額有過任何爭執,況李道光表示業已詢問被告陳資樺清楚,沒有問題,並同意本金190萬元,加計迄100年1月31日止之半年利息,從而得出208萬元之結論,並無任何計算上之錯誤,信而可徵,佐以被告本人亦同意於嗣後之100年1月5日返還了28萬元並載明於調解協議書無誤,從而本件有關借款190萬乙節,當以其等同意結算之金額即本金190萬元為準。至辯護人略謂「告訴人未提出98年4月13日之銀行提款明細」等語置辯,惟觀告訴人該50萬元之來源既非僅限於一端,本即無法全然排除有交付該50萬元之可能性,而其等同意結算之金額為190萬元,已如上述,則辯護人上開所辯,尚難憑採。

②被告陳資樺固就其借款138萬元、返還62萬元部分在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迭予爭執,並提出借款、還款紀錄為證(見原審卷第44頁)。然細觀被告所提出之借、還款紀錄,僅簡約記載:「借款,98年訂紙,5月8日5萬、5月26日20萬、6月19日30萬、7月14日50萬、8月27日25萬、9月11日8萬,共138萬」及「償款,3月12日5萬、4月22日5萬、6月18日5萬、7月20日9萬、12月21日10萬」等詞,然對所載內容之憑據卻付諸闕如。而被告係供稱上開紀錄由證人吳真美在借款、還款當時所為之記錄,且因均是交付現金,故並無其他出入明細可資依憑,僅還款共五次,有二次是吳真美在場,三次是徐福祥在場等語。第查,證人吳真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當時是有陪被告陳資樺去228公園,但還款當時並未在旁邊,僅係約在50公尺處遠遠目擊,因她曾與告訴人吵架,不想跟告訴人講話等情(見原審卷第194頁背面);證人徐福祥則結稱:當時伊是經由被告以一日600元包車,從而擔任司機前往228公園2次,有看見被告還錢給告訴人,然當時他是坐在車上並未下車,離告訴人約有1、20公尺距離等語(見原審卷第196頁),是彼二人雖證稱有陪同被告還款,然所述內容均非直接屬親自見聞實驗被告交付金錢之事實,而無法為被告有真實還款之積極事證。且衡諸證人吳真美於原審之證述,已多有虛飾不實之情況,其可信度本即有疑;而證人徐福祥則為徐王金桔之弟,而徐王金桔即為同案被告孫永任在對話譯文中所稱之「阿嬤」,依其身分亟可能即為被告遂行詐欺手法共犯之一,徐福祥本人亦長期接受被告之包車擔任被告司機,亦據告訴人供陳在卷,是彼二人之上開證詞,為迴護被告之言,尤難遽採。

③再者,細繹被告提出之借、還款紀錄(見原審卷第44頁),乃分別隨意填寫於紙上,不僅筆跡極為相似,且疑似同一人於同一次填寫完成,其憑信性已屬可議,自有究實之必要,惟據被告陳資樺於偵查中供稱該部分紀錄是由吳真美製作完成,然證人吳真美於原審審理中則結證:借款部分字條是伊的的字跡。寫這份字條的原因是因為怕忘記,所以要記錄。....這上面的每一筆數字都是伊取得款項當時所做的記錄。這張紙條上面,一共六筆,是分別在不同時間所做的記錄,都是記在筆記本上的;至於還款的金額則是伊寫在我的本子上,伊只寫金額而已,陳資樺再抄過去,伊沒有寫上日期等情(見原審卷第19 1頁),是其等就該借、還款紀錄之製作過程供述已不一致,各該紀錄之真實性足啟疑竇。再者,本件之借款紀錄係登載於證人吳真美所持之筆記本上,還款紀錄則僅為單獨之一小張紙片,二者並非在同一張紙上所為記載,業據原審核閱各該原本屬實(筆記本閱後交還證人吳真美收執;還款紀錄之紙片一張則附卷),然二者之記載方式、筆跡均幾如出一轍,倘若分別出於被告陳資樺及證人吳真美之手,何以如此相似?而依證人吳真美之證述,該筆記本上之借款記載是依據每次被告自告訴人處借款回來交付與伊時之逐次記載,則依日期之順序為98年5月8日、同年5月26日、同年6月19日、同年7月14日、同年8月27日、同年9 月11日,是各借款之交付時間跨越逾4月,且有六次之多,倘若為逐次記載,何以筆跡顏色會完全相同,寧有如此巧合之事?又依證人吳真美供述,還款紀錄之字跡除金額外,其餘諸如「3月12日、4月22日、6月18日、7月20日、12月21日」等時間之記載與金額右側之「228公園」等地點之記載又係被告陳資樺所寫,則分別由不同之人所為之記載,筆跡何以如此相似?且記錄方式又如此雷同?實均令人費解,尤以證人吳真美既只寫「金額」,何以不在同一行橫寫或直寫,卻要分成不同位置記載?又倘僅金額是由證人吳真美所記載,則被告如何補記各該金額「5萬、5萬、5萬、9萬、10萬」之還款日期與地點?又被告若僅單憑記憶,又豈能記得如此清楚?尤以借款金額之記載既係由證人吳真美提出,則還款紀錄何不使用吳真美之原件,卻要由被告陳資樺「再抄過去」?凡此,足徵各該借款、還款紀錄乃被告陳資樺、證人吳真美共同臨訟而刻意構編以圖飾偽情,委無足採,而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⑷關於被告陳資樺、孫永任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①被告陳資樺固辯稱上開譯文是因告訴人要求還錢,始迫不得已捏詞推託,內容則是某「老頭子」所說,伊只是轉述給告訴人聽云云。惟細繹卷附99年7月9日之錄音譯文,在場之人為被告陳資樺、告訴人姚純儀、張率娟與楊進朝,被告陳資樺仍佯以:「你放心,因為咱的人不是來騙的,我們就是有這個來路,所以才會將她(姚純儀)當作自己的小妹一樣看待。這是機會看有的。怎麼辦你知道嗎?這是辦手續時間,我們手續有在辦。咱的錢要經過台灣銀行送給行政院,行政院要經過五個單位批下來,再批給台灣銀行,有時候手續會慢到。咱不需要跟人騙這個,你自己看我們也知道。咱是以前正當單位退下來的,她在說我才鼓勵她。....咱是為了賺錢,為了要多賺一點,咱這款就是拿去放在這裡,拿去弄這些東西....改天你就會瞭解,因為這,我跟你說,我沒有帶你去看你也不會了解。我就跟你說了,這個月錢如果排好,我就帶你去看現場,我會讓你瞭解,因為我們的人不是隨便說說。....像我阿嬤那個,她本金拿二百萬、二千萬,二年拿二億,這樣是會差到哪裡?....我這陣子就是我自己二千三百萬放在這裡,而我現在較沒有空處理這些,才會讓你這樣誤會我。....有空我就會幫你處理。不然我們這組織錢拆帳好再來把他拿走,這錢也不可能放在銀行,我們這陣子就是在等公文而已。再二個星期錢就下來了。....她這個錢到時候是公道的,那不是用嘴說的,那是白紙黑字的。我是真的很忙,一天要去五、六個地方,本來今天要找總幹事一起來,我們總幹事說好,結果他這二天在忙,....咱這經過政府配線,我們搬錢這個計畫,也是經濟部做給我們的,這個錢是從咱民族留下來的錢存在銀行,我們要拿出來,咱現在就是做這個職務....等這組織拆帳的時候...,這時候快要到了,快要到了,要拆帳時就會通知,台灣銀行這個總經理,這個女的總經理她會有邀請函給我們,我會找你一起去。這些錢從頭到尾我不會給你減少,因為這是白紙黑字,我才會跟你說。....說去銀行我絕對會帶你去,你會看到我們老闆長什麼樣....差不多二個星期就要下來了,就是阿九(馬英九)沒有簽字。因為咱簽字都要排,因他沒有簽字才慢到。」等詞(見偵字卷第26頁至第32頁),則比對被告陳資樺99年3月25日、99年7月9日之對話譯文內容,說詞前後一貫,若非相當熟稔各該話術,勢必無法於相隔數月後仍為如此相合之陳述,被告辯稱僅因一時迫不得已而轉述「老頭子」之話語,核屬避就之詞,無法採納。

②被告陳資樺復辯稱:伊並非向告訴人借款,而是與告訴人及友人吳真美共同合資經營紙蓮花生意云云。證人吳真美亦結證伊三人確有合夥經營紙蓮花生意等情以附和其說。然查,自告訴人於100年2月1日向檢察官提出刑事告訴後,被告陳資樺於同年3月11日、同年月25日二次偵訊中就有關金錢往來,均不否認借款之事實(見他字卷第17頁、第29頁),並無任何隻字片語提及雙方有合夥投資經營紙蓮花之關係,且依同年3月25日被告委任之辯護人所提答辯書狀敘及:【被告陳資樺與告訴人及另一名「張姓訴外人」三者間,曾約定分別出資60萬元之方式,共同投資生產紙蓮花用紙之產業,惟因告訴人僅能出資25萬元,並分二次於98年5月8日交給陳資樺5萬元、5月25日交付陳資樺20萬元。另一名投資人張姓訴外人得知告訴人無法出足資金後即萌生退意,往赴大陸並將所出資之60萬元資金抽離。陳資樺眼見已有一方退股,遂與告訴人商議,使告訴人也退股,而告訴人投資之款項即轉為向告訴人借貸之款項。惟先前向造紙廠商所下訂單陸續到貨,陳資樺因手頭資金不足,只好陸續向告訴人借款以支付貨款,分別於98年6月19日借款30萬元、7月14日借款50萬元、8月27日借款25萬元、9月11日借款8萬元,連同之前之25萬元,共計138萬元,並約定月息1.5%。....查被告陳資樺除上開投資紙蓮花生意而轉成借款之25萬元外,其後每次向告訴人借錢雖未告知告訴人用途,純為單純之借貸關係。】等詞(見他字卷第37-42頁)。則依該答辯狀所載內容略謂:被告陳資樺與告訴人間之金錢往來關係,係源起於「被告、告訴人、張姓訴外人」三者間之合夥投資紙蓮花生意。嗣於98年5月8日、25日交付共25萬元,係告訴人之投資,後告訴人退股、轉換為借款關係。其後被告之陸續借款,均為單純借款關係等情。惟查,證人吳真美於同年4月8日偵訊時,雖附和其說而證稱有合夥紙蓮花生意云云,然金額一變為所有借款138萬元皆為投資金額,與被告前揭只有25萬元係先投資後轉換為借款,其餘皆為單純借貸之說詞,已然有間;且合夥人亦增加為「被告陳資樺、告訴人、詹福軒及證人吳真美四人」,而非「被告、告訴人、張姓訴外人(即詹福軒,或為同音之誤)三人」;而除支付告訴人月息1.5%之利息外,又另增加告訴人有要求「紅利三成」及「約定二年後還款」期限云云(見他字卷第71至第73頁),且自此以後迄原審審理終結止,被告陳資樺即持上開合夥投資之說置辯。然上開說法,不但有如上供述不一之情況,且與常情有違,理由如下:(1)不論合夥契約、分紅或利息、還款期限等約定,被告陳資樺及證人吳真美均推稱只有口頭約定,並無書面,則偌等事涉各方權益之約定,竟未有任何書面契約,殊值懷疑。(2)證人吳真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他們談好生意的三成利潤要給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89頁),然嗣於原審審理時則又異稱:「我們間沒有談到分紅的事情,只是先把事情做好,如果有賺錢再來分攤。」等語(見原審卷第251頁),則證人吳真美前後所述已不一致。再徵諸被告陳資樺於同日審理時亦供稱:「吳真美做蓮花,利潤由他分配,我不參與,當初是講好吳真美來分配,怎麼分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252頁),猶與證人吳真美之證述內容相齟齬,果有此情,豈會彼此供述參差至此?其他諸如被告陳資樺與證人吳真美所供還款期限一節,則先供稱「二年還款」,後又改稱「五年還款」,亦有出入,而無法採信。(3)被告陳資樺雖曾提出照片二幀為證(見他字卷第74頁),然依上開照片僅為證人吳真美單獨立於紙蓮花旁之合照,尚無法為被告陳資樺有參與經營紙蓮花之證明。而經原審諭知其等提出其他相關買賣物證時,被告陳資樺亦表示無法提出任何資料,僅推由證人吳真美諉稱「本來是有帳冊,然搬家時遺失了」云云(見原審卷第195頁),益證被告所辯合夥投資紙蓮花乙節,為飾卸之詞,不足採取。(4)況證人即「廣欣福德宮」負責人簡寬德於原審審理時雖證述吳真美曾透過伊對外購買紙蓮花用紙或委託伊代賣紙蓮花等情,然又證稱:「我有幫他賣過蓮花,但是很少,都是一批一批的」、「最大金額幫他賣過的不超過一萬元,平均一年大概賣到十萬元左右」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45頁背面),與被告所辯合夥投資紙蓮花之金額差鉅甚大,是證人簡寬德之證詞亦無法為被告陳資樺有利之認定。

③被告陳資樺、孫永任於本件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已如前述。而被告孫永任復以告訴人因其另與大陸女子結婚,從而因愛生恨,故意挾怨報復始對其提告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難採信。綜上所述,被告陳資樺、孫永任上開所辯,均核屬飾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⑸關於證人吳真美為本件共犯之認定:①依告訴人與被告陳資樺之對話內容中有關「組織」、「上級」、「總幹事」等語,及被告孫永任所提到的「阿嬤」、「黃先生」等人,足認該詐欺集團尚另有成員存在;②第查,證人吳真美不僅係介紹被告陳資樺等人與告訴人認識,且係因其鼓吹被告陳資樺為財務長等身分,從而增加告訴人對被告之信任;③被告孫永任於廣茗茶葉店顯示大額美鈔之電腦畫面予告訴人觀看時,證人吳真美亦在場見聞附和。④證人吳真美於原審審理時證述:陳資樺每次跟告訴人拿到的錢都交給伊等語(見原審卷第191頁)。綜上各端,本院認為被告陳真美於本案亦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附為敘明。

四、至被告孫永任之辯護人聲請就被告二人測謊,惟被告孫永任於本院審理時已就被告陳資樺行使對質詰問權,且其等亦無因利害相反致供述彼此矛盾之情形,本院認尚無就被告二人實施測謊之必要。又被告陳資樺之辯護人迄本院審理時始聲請詰問證人李道光,欲證明其於與告訴人於書立調解協議書之經過。惟觀被告向告訴人詐取之金額合計190萬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稽李道光係於99年12月18日介入協調還款事宜,既無證據可徵其書立調解協議書係非自由意志所為,且李道光亦未親自見聞實驗被告實施詐術及各該金錢之交付過程,本院因認尚無傳訊證人李道光之必要,併為敘明。

五、核被告陳資樺、孫永任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陳資樺、孫永任與尚未據起訴之吳真美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詐騙告訴人之手法前後一貫,雖係陸續於98年4月13日、同年4月22日、同年5月25日、同年6月28日分次取得如上所述金錢,惟可認係在同一計劃之範圍內實施,其等行為既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且於密接時地內所為,復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論以一罪。本件原審對被告二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原審判決於事實欄記載告訴人分別於98年4月13日、同年4月22日、同年5月25日、同年6月28日交付上述金錢等語,然於主文僅判處被告一罪,惟於論罪理由欄未就被告二人各次取得該款項之行為何以僅構成一罪說明理由,理由容有未備。⑵被告孫永任係以電腦呈現美鈔與埋藏黃金之畫面予告訴人觀看,惟原審判決認定被告孫永任亦分擔實施出示大額美金之現鈔,認定事實亦有違誤。本件被告二人上訴否認共同詐欺犯行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陳資樺、孫永任牟取不當利益之犯罪動機、目的,虛捏浮誇不實之情節為詐騙之手段,否認犯行態度非佳,被告二人共犯之情節以被告陳資樺為重,且幾囊括全部犯罪所得,而被告孫永任明知被告陳資樺所為非是,仍曲意追隨附和,亦應責難,被告已先後返還告訴人合計154萬元,彌補告訴人之部分損失,兼衡其等之素行、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孫永任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蕭世昌

書記官 許俊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215號於民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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