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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307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陳筱珮楊貴雄邱滋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30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吳杰龍
選任辯護人
何文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135 號,中華民國102 年4 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221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吳杰龍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吳杰龍於民國101 年8 月24日下午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蘆竹鄉○○路000 號前,與陳慧菁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因吳杰龍於車輛碰撞後欲騎乘機車直接離開現場,陳慧菁下車阻擋不欲讓其離去,二人遂起口角爭執,詎吳杰龍因而心生不滿,竟於同日下午5 時3 分許,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先徒手揮拳毆打陳慧菁頭部3 、4 下,致陳慧菁受有腦震盪症候群,右眼視力模糊,右耳挫傷等傷害,惟因陳慧菁仍繼續阻擋於吳杰龍機車前方不欲讓其離去,吳杰龍旋接續上開傷害人身體之犯意,騎乘機車衝撞陳慧菁左小腿,致陳慧菁因而受有左下肢7x5 公分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慧菁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供述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2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杰龍對前揭犯罪事實,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此外,並有下列證據足佐:

㈠被告吳杰龍於101 年8 月24日下午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蘆竹鄉○○路000 號前,與告訴人陳慧菁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二人因而發生爭執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述甚詳(見101 年度偵字第22211 號卷〈下稱偵查卷〉第3 頁至第4 頁、第21頁至第22頁、101 年度審易字第2362號卷〈下稱審易字第2362號卷〉第15頁背面),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指訴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7 頁至第10頁、第21頁、102 年度易字第135 號卷〈下稱易字第135 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復有證人張巧穎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21頁、易字第135 號卷第12頁),且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 張在卷可查(見易字第135 號卷第19頁至第22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慧菁於警詢時指訴:於101 年8 月24日下午5 時3 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經桃園縣蘆竹鄉○○路000 號前欲右轉時,與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之被告發生擦撞,被告下車就開始辱罵後就要騎車離開,當時我看被告要騎車離開便擋住他,不要讓被告離開,但被告突然動手毆打我,造成我頭部受傷,之後又騎乘機車衝撞,造成左小腿挫傷等語(見偵查卷第7 頁至第8 頁),復於偵查中具結指訴:當日被告確實以手揮擊我的頭部,且有騎車衝撞我的腿等語(見偵查卷第21頁、第23頁),又於原審結證稱:當日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載女兒返家,到住處前右轉,被告突然騎機車從右邊撞到所駕駛自小客車右前門,因被告機車停在右前門處,就下車請被告離開讓我女兒先下車,但被告不願意,我就將車子稍微後退,讓我女兒就下車,被告一直想要逃跑,我就站在被告機車前方阻止,當時我女兒已經報警,被告就叫我讓開,然後用左手握拳往我右臉額頭揮三、四拳,此時遭被告打昏頭未阻擋被告,因我還是不想讓被告離開,被告就騎車衝撞我左小腿,之後警察就到場,偵查卷第13頁照片是當天受傷照片,由家人拍照後交給警察,發生事情當日沒有到醫院,是因為有與被告約定三天,但被告都沒來,才至醫院驗傷,同卷第12頁診斷證明書是當日所受的傷,過程中我沒有出手打被告等語(見易字第135 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背面、第16頁)。

㈢證人即案發當時同車之張巧穎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我母親開車欲載我返家,與被告發生碰撞,我母親下車時被告一直罵我母親,並作勢要騎車離開現場,我母親立即擋住被告不讓他離開,被告突然徒手毆打我母親頭部3 、4 下,我上前要拉開被告,被告將我推倒並欲騎車離開,後來我母親擋在被告機車前方,被告就騎車撞我母親,造成我母親頭部及左小腿受傷等語(見偵查卷第15頁),復於偵查中結證稱:當日我母親開車與被告發生碰撞,被告就罵髒話,我母親下車問被告,被告就朝我母親右耳揮拳,我上前拉開,被告就直接騎車撞我母親的左腳打算要走,然後遭攔下等語(見偵查卷第21頁、第24頁),又於原審結證稱:當日被告騎機車撞到車子後就開始罵髒話,我母親下車要看狀況,被告就繼續罵髒話,並朝我母親頭部右側大約揮三拳,我母親沒有出手打被告,我出手阻止被告,但遭甩開,被告接著就騎車撞我母親的腳,偵查卷第13頁照片是我母親,照片是父親在案發時照的,上面傷勢就是被告毆打及撞擊所造成等語(見易字第135 號卷第12頁背面至第13頁背面、第17頁)。

㈣依前揭告訴人之指訴、證人之證述,及瀚群骨科診所101 年8 月28日診字第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與現場照片2 張(見偵查卷第12頁至第13頁),並參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承認告訴人腿部傷口是我騎摩托車撞,當時告訴人擋在機車前面,要弄我的手,我就催油門撞告訴人等語(見審易字第2362號卷第15頁背面),又被告與被告母親曾銘花於101 年8 月24日所書立之承諾書,該承諾書上記載:「針對本人於八月二四日於○○路000 號門口,出手毆打成傷陳慧菁,甚感不是,本人主動願以新臺幣三萬元正,親於三日內付給陳慧菁,以求對方諒解」等節(見易字第135 號卷第23頁),可認定被告確於前述時間、地點,因騎車與告訴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擦撞後,出於傷害告訴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並騎乘機車衝撞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腦震盪症候群,右眼視力模糊,右耳挫傷,左下肢7x5 公分挫傷之傷害等情為實,否則被告何需在母親陪同下所簽立之承諾書上明確記載「出手毆打成傷」之文字。

㈤綜上所述,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上開徒手揮拳毆打告訴人陳慧菁頭部及騎乘機車衝撞告訴人陳慧菁左小腿之所為,其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之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三、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乃係因行車糾紛之細故而生爭執,在告訴人親人在旁及公開場所對告訴人為傷害犯行,法治觀念薄弱,對告訴人損害甚深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並於斟酌被告學歷、經歷、家庭狀況等節後,量處有期徒刑7 月,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被告辯稱:已深具悔意,並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參照),是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詳敘量刑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且未逾越職權,亦未違反比例原則,並無量刑過重之情事,被告之上訴係就原審已妥為斟酌之事項再為爭執,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頁),爰審酌被告就讀科技大學一年級,係有相當知識之人,本當善用所學,服務社群大眾,卻因行車糾紛,一時心生不滿即傷害告訴人,所為非是,固不足取,惟於本院審理時已當庭認錯,並起立向告訴人鞠躬道歉(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被告願意賠償告訴人15萬元,並已備妥該筆款項到庭,且願當庭向告訴人道歉等語,惟因告訴人不願接受和解條件而無法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34頁),顯見被告已有悔意,本院認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另斟酌被告自我情緒管理欠佳、法治觀念薄弱,為促使其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導正偏差行為,以保護管束、義務勞動方式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等考量,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而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另被告上揭所應負擔或履行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 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邱滋杉

書記官 劉貞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307號於民國 102 年 07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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