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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596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15 日

法官蔡新毅郭惠玲王美玲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596號

上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佳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1220號,中華民國102 年5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緝字第394 、39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侵入住宅竊盜罪部分撤銷。

李佳俊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李佳俊前於民國98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原審法院於98年5 月13日以98年度訴字第78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復經本院於98年7 月8 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2727號駁回上訴,再經提起上訴後,由最高法院於98年9 月17日以98年度台上字第525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於99年4 月5 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惕勵,於101 年11月10日下午3 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見該址大樓大門未關妥,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入該大樓之樓梯間內,徒手竊取該大樓7 樓住戶李岳峰所有置放在其住家門口前之桌上型電腦1 台(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 、2 千元),得手後隨即離去,並將竊得之上開桌上型電腦攜至位於新北市蘆洲區民義街上的資源回收場,以200 元之價格販賣予不詳人士,而將變賣所得之現金供己花用殆盡。嗣李岳峰發現財物遭竊,立即調取前揭大樓所裝設之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原審判決被告李佳俊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而被告則撤回上訴確定。是本院審理範圍僅為被告犯侵入住宅竊盜罪部分,合先說明。

貳、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李佳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或非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參、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李佳俊對於上揭事實坦白承認,並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岳峰於警詢時所證述之失竊情節一致(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31466 號偵查卷第7 頁),此外,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李岳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監視器翻拍照片1 張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8 -9頁),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加重竊盜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加重竊盜罪,其構成要件為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竊盜罪者,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於夜間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李佳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固未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此有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考。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併有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可資參照。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侵入住宅竊盜罪,以被告所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法定刑係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惟被告係徒手竊取被害人李岳峰堆放在其屋外樓梯間之桌上型電腦,且據被害人供述遭竊之桌上型電腦大約只有1 、2 千元的市價,價值不高,而被害人李岳峰於原審審理中亦表示被告不用賠償彼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22頁反面),且被告犯後亦坦承上開犯行不諱,並深表悔意,本件若依法定最低刑度,考量被告係屬累犯,須量處逾有期徒刑6 月之刑度,無從易科罰金,則被告須入監服刑而無法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原審審酌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侵入住宅竊盜罪之法定最低刑度係有期徒刑6 月,要無情輕法重之情。且參以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住家安寧,對人身安全亦造成威脅,又別無何因不得已而為之之情由,原判決於刑之裁量尚說明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正途,為貪圖己利即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輕忽他人之財產,所為非是等語,則被告所犯侵入住宅竊盜罪部分,倘宣告法定最低刑度,已未必可完全免於輕縱或畸輕之質疑或指摘,客觀上何足引起一般同情?又何來猶嫌過重之理?原判決對於被告本案所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執前詞引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要非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即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侵入住宅竊盜罪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竟侵入住宅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視他人財產為己物,恣意侵害他人權利,所為非是,兼衡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欄第2 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新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5 日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王美玲

書記官 蔡儒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596號於民國 102 年 08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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