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076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2076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琳銖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易字第五三號,中華民國一0二年八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琳銖與告訴人吳碧珠曾為鄰居關係,因懷疑告訴人夫妻等人向其父親告狀,致其遭趕出家門,因而心生怨恨。其竟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之犯意,於民國一0一年八月五日十七時許,至臺北市萬華區西昌街附近賣香火及金冥紙之商店,以新臺幣四十元價格,購買冥紙,於同日二十三時五十四分許,持上開冥紙至告訴人位在臺北市○○區○○路○○○號住處門外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處所拋撒冥紙,足以貶損告訴人在社會上地位,並以此撒冥紙之方式,將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罪及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參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台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要旨)。
三、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三百零八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參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八0號判決),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犯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員警偵查報告、案發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四十三張等為主要論據。
五、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拋撒冥紙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詳偵卷第五、六、五一、五六、六五頁反面至六六頁,原審卷第一八頁反面至一九頁,本院卷第二四頁反面),核與告訴人吳碧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詳偵卷第七、五0至五一頁),復有員警偵查報告、案發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四十三張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卷第一六至四二頁),此部情事首堪認定。惟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除行為人基於恐嚇他人之故意外,另須行為人對被害人所為通知之內容,限於條文所列舉對於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加害事實,且客觀上須行為人以人力而直接或間接得加以支配掌握者,方屬該當,如屬鬼怪神力、福禍吉凶之卜算詛咒等內容,被害人是否確會遭此惡害,要非行為人直接或間接所能支配之事項,自難認此等通知合於刑法上之恐嚇要件。再按「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依我國民間習俗,冥紙係供往生者在陰間使用之貨幣,為一般人供奉亡者、祭拜往生者之用品,帶有不幸之寓意,倘向在世者寄送冥紙者,得見寄送者可能寓有提供對方赴陰曹地府盤纏或使對方沾染晦氣,即詛咒對方去死或不得好死之意。觀之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供稱:伊懷疑告訴人向伊父親說閒話,致伊有家歸不得,才去撒冥紙發洩情緒,伊只是要帶給店家衰運,沒有恐嚇或威脅的意思等語(詳偵卷第五、五一頁),亦足見被告所為僅係基於使告訴人沾染晦氣之目的。該等在他人住處拋撒冥紙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雖會令居住者心生「觸霉頭」之感,或因而產生心理、道德上之制約,行事有所忌憚,然此等詛咒、意欲傳染不幸之行為,其內容實現與否,繫諸於鬼神之力,顯非被告人力所能直接或間接支配掌控,難認被告已有傳達任何對於告訴人或其家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為如何之「惡害通知」或該等言詞內容有何手段或行為不法之情,是尚不得遽謂被告有何恐嚇犯行。又本案被告所為既僅意欲發洩情緒、傳染晦氣,業如前述,自難認其主觀上有何謾罵、嘲弄告訴人之侮辱犯意。況且,該拋撒冥紙之行為,固係民間習俗中所認較為忌諱之行為,可能使遭撒冥紙之對象因此感到「觸霉頭」而心生不悅。然前揭所謂之詛咒、晦氣等節,均屬個人抽象之生活感受,尚無關乎外界對於個人之觀感如何,即無涉於個人名譽之褒貶。是被告縱於告訴人住處外拋撒冥紙,衡情難認有何使告訴人之社會人格評價受到貶抑之虞,而與刑法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亦難逕以該罪責相繩。
六、綜上,依公訴人所提之全部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何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罪之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是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要屬不能證明。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