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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080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24 日

法官趙文卿林庚棟楊志雄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208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丙○○
輔佐人

即被告之子 連○○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2年度易字第230號,中華民國102年7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8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丙○○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參月內給付甲○○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

一、丙○○與甲○○(起訴書誤繕為周「○」○,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如上)為仳鄰居住於新北市○○區○○路00○0號、48之3號之鄰居。緣丙○○與其妻連陳○○平日與甲○○相處不睦,連陳里子前因過失傷害甲○○案件,經法院就連陳○○子判處拘役25日及應給付甲○○新臺幣(下同)6,360 元,使丙○○夫妻二人對甲○○更加嫌怨。民國102 年1 月30日下午4 時許,丙○○與連陳里子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住處騎樓前,與48之4 號之鄰人發生爭吵,轄區派出所員警據報到場處理紛爭時,甲○○亦步出其所居48之3 號住處,收拾晾曬於屋外之衣物,連陳○○見狀,乃在上開騎樓處當場辱罵甲○○,並與甲○○發生口角爭執(連陳○○嗣於10 2年2 月13日死亡,涉犯公然侮辱部分,業據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丙○○見其妻與甲○○發生爭吵,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騎樓前,接續以台語「唉~妳這種咖小,幹沒路來..」(起訴書誤載「伊這種咖小幹沒郎」)、「懶蔓」(音讀lan-mua ,同注音「ㄌㄢˇㄇㄨㄚ」)、「妳懶蔓啥,我為什麼要拿給伊」等語,辱罵甲○○,足以貶損甲○○之名譽。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4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證人甲○○於警詢時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查無第 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5所規定之情形,上開證人警詢時陳述部分,並無證據能力。又警員賴子瑜製作之職務報告,乃案發當時在場之員警賴子瑜就案發當時如何與其他員警到場處理民眾糾紛之經過,本於職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款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

㈡監察他人之通訊,如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不罰。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 款規定至明。私人就其因犯罪而被害之情事,自行或委託他人從事類似任意偵查之錄音、錄影等取證之行為,如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又非出於不法目的者,既非法所不許,則所取得之錄音、錄影等證物,如其內容具備任意性者,自可為證據。本件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所提出本案與被告及其妻間之對話錄音帶(嗣就該錄音帶檔案製作成錄音光碟),因告訴人為通訊之一方,私自側錄其與被告及其妻間之談話內容,旨在蒐證被告及其妻公然侮辱之不法事證,並無證據足認係出於陷害教唆等不法目的所為,又無刑法第315 條之1 各款所列舉或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 款規定「出於不法目的」之情事,且前開錄音亦經原審及本院當庭播放勘驗,並據被告及輔佐人當庭表示錄音內容確為被告及其妻與告訴人對話過程,足認被告上開於審判外所為不利於己之言詞陳述已具備任意性,自有證據能力。至輔佐人於本院審理中對該錄音曾爭執係經過剪接等情,然輔佐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陳稱:這些話確實是我爸爸講的,沒有經過變造剪接等語,且前述錄音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當庭勘驗,被告或輔佐人均陳稱錄音內容是被告及連陳里子與告訴人之對話內容,並製成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而該勘驗筆錄於本案審理時亦經本院當庭提示調查,輔佐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雖泛稱:錄音內容經剪接云云,惟並未指明究係何處經剪接,剪接之部分如何影響其真實性。被告既供稱該錄音內容確係其及妻子與告訴人之對話內容,縱經告訴人分段錄音或有剪輯之情形,尚無礙該錄音內容之真實性,自不影響該錄音內容具備證據能力之論斷。

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 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輔佐人,就上開㈠、㈡所述以外其他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另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有以台語對甲○○稱「唉~妳這種咖小,幹沒路來..」、「懶蔓(音讀lan-mua ,同注音「ㄌㄢˇㄇㄨㄚ」)」、「妳懶蔓啥」等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伊當時在自己家裡門口講的,是告訴人跟伊太太說我們告訴她怎麼樣,所以我們才會講這樣的話,當時是雙方互罵、吵架,伊講那些話並沒有侮辱告訴人的意思等語。輔佐人陳稱:本案是因為告訴人說我們告輸人,所以被告才跟告訴人吵架,被告年紀大且沒有受過很多教育,他說「懶蔓」等語,其實只是要告訴人不要那麼囂張之類的意思,被告並沒有公然侮辱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甲○○出言以台語「唉~妳這種咖小,幹沒路來..」、「ㄌㄢˇㄇㄨㄚ」、「妳ㄌㄢˇㄇㄨㄚ啥」等語,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並經原審、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勘驗案發當時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錄音內容屬實(見原審卷第42頁、本院卷第40頁背面),復為被告及輔佐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確認為被告所言無訛(見本院卷第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43至45頁),且有告訴人提出錄音譯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 頁),堪信屬實。

㈡按刑法公然侮辱罪之「侮辱」,乃謾罵嘲弄或其他輕蔑他人人格之言語、舉止、行為,主觀上行為人須出於侮辱他人之犯意,以言語、文字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其人格之意思,而客觀上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已達到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之程度。又所謂「侮辱」,乃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行為,其內涵須具有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亦即侮辱行為本身須具有侵害他人感情、名譽之一般危險者;而是否符合侮辱之判斷,應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等情事。查台語「姦」(異用字「幹」)(音讀Ka'n)釋義為性交,為罵人語,參之告訴人提出錄音譯文內容,顯示被告配偶連陳里子於案發當時先以台語辱罵告訴人「雞巴癢」、「我又沒有指名誰雞巴癢」等語,被告以台語對告訴人稱「唉~妳這種咖小,幹沒路來..」,參之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原審理中證述:被告講這句話是指我要去找異性性交,沒有人要愛我,我這種人沒有價值,沒有男生要愛我,我聽到這些話心理很痛苦等語(見原審卷第43、44頁),並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堪認上開言語係使告訴人難堪為目的之言語,並係對告訴人之男女關係表示歧視、輕蔑之言語,足以貶損他人人格,核屬對告訴人毫無意義之謾罵,而屬侮辱之言語。另「懶蔓」(音讀「lan- mua」、同注音「ㄌㄢˇㄇㄨㄚ」),以「名詞」使用,指「男性陰毛」,演繹作為「形容詞」使用,則釋義為「皮」,形容人「厚顏無恥」、「流氓樣」、「不要臉的樣子」,此有教育部「臺灣閩南語常用詞辭典」查詢畫面電腦列印本1 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1頁),且依社會通念,上開言語亦足以令一般聽聞者感到難堪,尤其於案發當時被告及其妻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雙方處於氣憤、不滿之情緒下,被告為上開言語係對告訴人表示輕蔑之言語,足以貶損他人人格,亦屬對告訴人毫無意義之謾罵,自屬侮辱之言語。又本件案發地點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住處騎樓前,該騎樓可供被告、告訴人及其他住戶通行,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1頁),足認案發地點係不特定多數人出入並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且告訴人在上開地點遭被告辱罵之際,除告訴人與被告、其配偶外,並有據報到場之2 位員警在場,此觀之卷附警員賴子瑜製作之職務報告可稽(見偵卷第9 頁),自符合刑法第309 條之「公然」要件。

㈢被告於原審雖辯稱:其所言「唉~妳這種咖小,幹沒路來..」等語,是說告訴人她沒那麼厲害,她沒得混,一天到晚只會在家裡罵人家;其稱「ㄌㄢˇㄇㄨㄚ」等語,係指告訴人沒有多厲害,她多管閒事,沒事找事等意,並無侮辱告訴人的犯意云云。惟查,台語「唉~妳這種咖小,幹沒路來..」、「ㄌㄢˇㄇㄨㄚ」、「妳ㄌㄢˇㄇㄨㄚ啥」等語,依一般台語之意義、語境,參合案發當時被告及其妻連陳里子與告訴人口角爭吵之狀況下,暨被告與告訴人平日相處不睦,已因前案過失傷害事件而生嫌隙等情況下,有上開刑事判決及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0至16頁,原審卷第60至64頁),足認被告接口以上開言語對告訴人出言相向,依社會通念、一般人之認知及當時語意情境,被告前述言語,均係對告訴人謾罵、蔑視之輕蔑表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使人當場感受難堪,核屬對告訴人毫無意義之謾罵,而屬侮辱之言語。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是告訴人跟伊太太說我們告訴她怎麼樣,所以我們才會講這樣的話,當時是雙方互罵、吵架等語,顯見被告以閩南語「唉~妳這種咖小,幹沒路來..」、「ㄌㄢˇㄇㄨㄚ」、「妳ㄌㄢˇㄇㄨㄚ啥」等語,係因其妻連陳里子前與告訴人間之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判刑及須賠償告訴人金錢,被告對告訴人心有不滿,見告訴人與其妻發生口角爭執時,而對告訴人口出惡言,藉此意欲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名譽,且足以使人感受不快,經核已該當刑法公然侮辱罪之要件。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並不足採。另被告雖又辯稱:係告訴人多管閒事,自行出來與其妻連陳里子發生口角,伊才回話云云,然經到場處理被告及其妻連陳里子二人與中山路48之4 號鄰人口角糾紛之員警賴子瑜所提之職務報告內容,暨告訴人提出案發當時錄音譯文所顯示之過程,當時員警賴子瑜在場安撫被告情緒時,甲○○適走出48之3 號屋外欲收拾晾曬衣物,被告之妻連陳里子見狀當場對甲○○大聲咆哮怒罵,被告在旁亦出言辱罵,此觀之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及本院勘驗錄音內容屬實。是本件尚難認係告訴人先刻意挑起事端,且被告對告訴人以台語稱「唉~妳這種咖小,幹沒路來..」、「ㄌㄢˇㄇㄨㄚ」、「妳ㄌㄢˇㄇㄨㄚ啥」等語時,亦非如被告及其輔佐人所稱,係因告訴人先行出言辱罵被告或其配偶,而使被告受到告訴人言語刺激而為回話所致,亦堪認定,被告上開所辯自難據為其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其輔佐人所辯各節均非足採,被告公然侮辱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於102 年1 月30日,在上開不特定或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騎樓處,先後以閩南語「唉~妳這種咖小,幹沒路來..」、「懶蔓」、「妳懶蔓啥,我為什麼要拿給她」等語,公然辱罵甲○○,係基於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目的而在同一時間、地點所為之數個舉動,因其侵害之法益同一,且數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為實質上之一罪。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未敘及被告以「懶蔓」、「妳懶蔓啥,我為什麼要拿給她」等語公然侮辱告訴人部分,然該部分與起訴被告以「唉~妳這種咖小,幹沒路來..」公然侮辱告訴人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且經檢察官於102年6月17日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補充理由書補充被告出言辱罵告訴人「懶蔓」、「妳懶蔓啥」等犯罪事實(見原審卷第65、66頁),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為審理。

㈡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2 年1 月30日有對告訴人以閩南語稱「你是囂張三小」、「囂張三小......你叫證人啊,我再拿500 元給你」等語,足以貶損甲○○之人格,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經查:被告之妻連陳里子與告訴人因先前發生之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判刑及判決賠償告訴人損失一事而發生口角,被告在場聽聞,因而對告訴人出言以閩南語稱「妳是囂張(音讀hiau-pai、hia-pai ,「囂俳」三小」、「囂張三小......你叫證人阿,我再拿500 元給你」等語,然觀之被告此部分陳述內容、當時環境情狀等情事,被告此部分言語係出於對告訴人之評論,告訴人之名譽不致因被告所言「囂張」而在一般社會客觀民眾心中遭有貶損。且依前述教育部「臺灣閩南語常用詞辭典」釋義之解釋,「囂俳」意同「囂張」,形容人的行為舉止「放肆傲慢」,與「風神」、「臭煬」、「聳鬚」同有「神氣」之義,均僅為形容人之行為舉止「趾高氣昂」、「神氣傲慢」,是被告此部分言語,衡諸一般社會通念,並不足以使告訴人之人格受到貶損,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言語構成公然侮辱罪,尚嫌無據。是此部分即不能證明被告構成公然侮辱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被訴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原判決撤銷及科刑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 條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是否已起訴,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為準;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未記載之犯罪事實,除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等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外,不得認為已經起訴。本件起訴書記載:連陳里子以「拍查某」、「改油(即尷尬)、雞巴癢」、「毋見笑」、「拿去吃藥」、「囂告」及「懶諾」(均閩南語發音)等語辱罵周昭容,期間,丙○○亦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對周昭容辱以:「你是囂張三小」、「唉、伊這種咖小幹沒郎」及「囂張三小……你叫證人啊,我再拿500 元給你」等語(均台語發音),足以貶損周昭容之人格等語,該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並未記載被告有以「懶諾」(應為「懶蔓」)等語辱罵告訴人,縱經檢察官曾於102 年6 月17日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補充理由書,補充被告於案發當時有出言辱罵告訴人「懶蔓」、「妳懶蔓啥」等事實(見原審卷第65、66頁),但僅係促請法院注意該部分事實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是否具有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而已,難認檢察官就被告出言辱罵告訴人「懶蔓」、「妳懶蔓啥」等語部分事實業已起訴,然因此部分事實與原起訴被告以「唉~妳這種咖小,幹沒路來..」公然侮辱告訴人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而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業如前述,乃原審判決以起訴書誤載「懶蔓」為連陳里子辱罵之語,業經公訴檢察官以上開補充理由書更正及補充(見原判決第2 頁),認被告出言辱罵告訴人「懶蔓」等語為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於法顯有未合。㈡原審未斟酌被告配偶連陳里子於案發當時先以台語辱罵告訴人「雞巴癢」、「我又沒有指名誰雞巴癢」等語,被告復以台語對告訴人稱「唉~妳這種咖小,幹沒路來..」,亦未參酌告訴人甲○○之感受及社會通念,遽認被告以台語對甲○○稱「唉~妳這種咖小,幹沒路來..」言語部分並未構成公然侮辱罪,尚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前無故意犯罪紀錄之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與告訴人有糾紛、嫌隙,不思以理性溝通方式化解紛爭,而以不堪之言語辱罵告訴人,損及告訴人之社會評價,暨被告雖否認犯行,但其及輔佐人於原審調查審理時,曾表示願意向告訴人和解、道歉,並願賠償新臺幣(下同)3000元,惟因告訴人堅持請求25,000元,致未能達成調解,被告仍有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意(見原審卷第17、44頁),並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之關係、被告所為對告訴人名譽造成之損害與危害程度及被告高齡73歲、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附條件緩刑宣告:

㈠被告前於89年間因業務過失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並經本院以89年度交上易字第233 號駁回上訴確定,於89年10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但被告前並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犯行,犯後表示願意向告訴人道歉、和解,雙方因金額不合致而未能和解,告訴人業已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賠償,並審酌被告年齡74歲,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

㈡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公然侮辱之行為,已對告訴人之權益造成損害,本院審酌被告於原審陳述願意賠償告訴人及其經濟狀況暨告訴人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等情節,認於緩刑期間課予被告上開負擔,應屬適當,爰併予宣告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三月內應給付告訴人5 千元,以啟自新。至告訴人如認被告除給付上開5 千元以外,尚應賠償其他款項,告訴人仍可於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被告賠償,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楊志雄

書記官 賴立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080號於民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名譽,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