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089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208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禹朝龍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
1303號,中華民國102 年7 月4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0716 、28814 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7 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9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固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然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依96 年7月4 日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修正理由三之說明,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
二、本件原審依憑上訴人即被告禹朝龍(下簡稱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秦毓琳、鄧琪嬑、朱俐姝、朱建宇、陳玫君、謝宛妙、羅日蓉、林昀瑩、葉俊沅、張碧芬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卷附之統一超商紙本電子發票收執聯影本、統一超商MyCard(智冠)點數使用須知(顧客聯)影本、臺灣宅配通寄件人收執聯影本、臺灣宅配通包裹簽收資料影本、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資料、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玉山銀行存摺內頁影本、玉山銀行-Webatm-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影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峽分行101 年6 月29日合金峽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該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戶印鑑卡、存戶個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101 年6 月1 日至27日交易明細表、三峽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1 年6 月6 日至7 月15日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及板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資料附卷可佐(見101 年度偵字第20716 號卷第38、40至43、46 至49、56、59、65至73、79、80、83至88、99頁;101 年度偵字第28814 號卷第12、17、24、25頁)等證據資料,認定: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尖先生」之成年男子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1 年5 月間起,受僱於該詐欺集團,負責收取他人所寄送之金融卡供所屬集團成員使用,每件可得新臺幣(下同)500 元報酬。該集團成員先於附表編號1 ⑴、⑵所示時間,以電話聯絡告訴人秦毓琳並佯稱附表編號1 ⑴、
⑵所示事由,要求告訴人秦毓琳購買遊戲點數並提供金融卡,致告訴人秦毓琳陷於錯誤,而以附表編號1 ⑴、⑵所示時間、地點及方式,購買智冠MyCard遊戲點數共7,000 元,並告知詐欺集團成員序號及密碼,另將附表編號1 ⑵所示之三峽郵局、合作金庫及國泰世華等帳戶之金融卡,寄送予詐欺集團成員,並告知該等金融卡密碼。該集團成員另於附表編號2 所示時間,以電話聯絡告訴人鄧琪嬑並佯稱附表編號2所示事由,要求提供金融卡及密碼,致告訴人鄧琪嬑陷於錯誤,以附表編號2 所示時間、地點及方式,將附表編號2 所示之板橋郵局帳戶金融卡,寄送予詐欺集團成員,並告知其金融卡密碼。待告訴人秦毓琳及鄧琪嬑上開金融卡寄送至指定地址後,即由被告前往領取,並依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之置放在桃園縣某家樂福大賣場之置物櫃內,供該詐欺集團成員領取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告訴人秦毓琳及鄧琪嬑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分別於附表編號3 至10所示之時間,以原判決附表編號3 至10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朱俐姝、朱建宇、陳玫君、謝宛妙、羅日蓉、林昀瑩、葉俊沅及張碧芬,致朱俐姝、朱建宇、陳玫君、謝宛妙、羅日蓉、林昀瑩、葉俊沅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編號3至9所示時、地,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超商購買遊戲點數或將款項轉帳至指定帳戶內,而9 次詐騙財物得逞;另告訴人張碧芬接獲電話時,已察覺有異而未陷於錯誤,然仍刻意配合,於附表編號10所示時、地,依指示匯款1 元至指定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因而未能得逞等事實,適用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論處被告附表編號1 至9 部分犯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10部分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5 月、4 月、3 月、3 月、4 月、3 月、4 月、4 月、4 月、2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詳如附表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從形式上觀察,核無違誤或不當。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年少不懂事,而犯下此案件,犯後態度良好,坦承所有犯行,且綜觀被告犯罪金額及該犯罪對公共社會之危害,原判決恐量刑過重,有情輕法重之虞。被告有心與多位被害人和解並賠償渠等所受損失,懇請鈞院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並使被告當面對被害人表示歉意、達成和解云云。惟:
㈠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原審就其刑之裁量,已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年,詐騙行為對於社會秩序與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更使社會上人與人間之信任蕩然無存,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出面領取他人寄送之金融卡供所屬詐欺集團使用,造成被害人受有相當程度財產上損害,且被告迄原審法院宣判前,仍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兼衡其於詐欺集團內分工角色、參與程度及犯罪所得利益,並念其於偵審中始終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即業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尚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且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犯行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之危害及犯罪所得之利益等情由,業經原審量刑時予以斟酌。
㈡又上訴意旨雖指稱:被告有心與多位被害人和解並賠償渠等所受損失云云,惟被告如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亦非必於法庭內為之,被告本可循管道與被害人聯繫和解事宜,然迄今均未見被告陳報有與被害人商談和解之情事。且被告於原審業已陳稱:因為之前沒有錢,而且之前因為詐欺案件帳戶被凍結,沒有辦法找到正常的工作,所以才會去做這樣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39頁背面),況被告迄今未能提出具體方案及還款能力之證明,亦難信被告有確實還款之能力。是被告以上開理由提起本件上訴,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刑之量定,非已提出具體理由,自無從執此指謫原審量刑有誤。
㈢上訴意旨雖請求從輕判處,然無一語提及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構成應予撤銷之理由,亦未表明原判決之量刑有何輕重失衡、濫用裁量權或不適用法則之情形,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理由,已難謂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1 項規定之具體理由,與未提出具體理由無異。
四、綜上,本件上訴未依法記載上訴之「具體理由」,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新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交付時地│ 交付財物內容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告訴人 │ │ │ │ │ ├──┼────┼───────┼────┼───────┼────────┤ │1 ⑴│秦毓琳 │於101 年6 月4 │101 年6 │購買智冠MyCard│禹朝龍共同犯詐欺│ │ │ │日18時30分許,│月4 日22│遊戲點數共7,00│取財罪,處有期徒│ │ │ │撥打電話向秦毓│時38分許│0 元,並告知詐│刑伍月,如易科罰│ │ │ │琳佯稱其之前網│;新北市│欺集團成員序號│金,以新臺幣壹仟│ │ │ │路購物時,公司│鶯歌區國│及密碼。 │元折算壹日。 │ │ │ │簽收單誤寫為信│慶街137 │ │ │ │ │ │用卡扣款單,將│號統一超│ │ │ │ │ │每月由其信用卡│商。 │ │ │ ├──┤ │扣款,稍後將由├────┼───────┤ │ │1⑵ │ │信用卡中心人員│101 年6 │將其所有之中華│ │ │ │ │與其聯絡,嗣由│月4 日23│郵政股份有限公│ │ │ │ │另一詐欺集團成│時35分許│司三峽中山郵局│ │ │ │ │員佯以信用卡中│;新北市│帳號0000000000│ │ │ │ │心人員來電,要│鶯歌區育│2743號帳戶(下│ │ │ │ │求其依指示操作│英街與南│稱三峽郵局帳戶│ │ │ │ │自動櫃員機,並│雅路口之│)、合作金庫銀│ │ │ │ │詐稱其信用卡鎖│全家便利│行三峽分行帳號│ │ │ │ │卡,須提領新臺│商店。 │0000000000000 │ │ │ │ │幣7,000 元現金│ │號(下稱合作金│ │ │ │ │購買遊戲點數及│ │庫帳戶)及國泰│ │ │ │ │寄送金融卡以便│ │世華商業銀行中│ │ │ │ │調查詐欺案件云│ │和分行帳號0455│ │ │ │ │云,使秦毓琳陷│ │00000000號(下│ │ │ │ │於錯誤,告知金│ │稱國泰世華帳戶│ │ │ │ │融卡密碼,並寄│ │)金融卡,依指│ │ │ │ │送金融卡。 │ │示委由臺灣宅配│ │ │ │ │ │ │通寄送至桃園縣│ │ │ │ │ │ │平鎮市延平路3 │ │ │ │ │ │ │段29號予「中皇│ │ │ │ │ │ │科技公司」收。│ │ ├──┼────┼───────┼────┼───────┼────────┤ │2 │鄧琪嬑 │於101 年6 月4 │101 年6 │將其所有之中華│禹朝龍共同犯詐欺│ │ │ │日22時前之當日│月4 日22│郵政股份有限公│取財罪,處有期徒│ │ │ │某時,撥打電話│時許;新│司板橋郵局帳號│刑肆月,如易科罰│ │ │ │向鄧琪嬑佯稱其│北市中和│00000000000000│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先前網路拍賣購│區偉德分│號帳戶(下稱板│元折算壹日。 │ │ │ │物貨品,因其匯│店之全家│橋郵局帳戶)金│ │ │ │ │錯廠商帳號,須│便利商店│融卡,依指示委│ │ │ │ │依指示終止帳戶│。 │由臺灣宅配通寄│ │ │ │ │,避免日後定期│ │送至桃園縣平鎮│ │ │ │ │扣款,稍後將由│ │市延平路3 段29│ │ │ │ │郵局客服人員與│ │號予「白先生」│ │ │ │ │其聯絡,旋由另│ │收。 │ │ │ │ │一詐欺集團成員│ │ │ │ │ │ │佯以郵局客服中│ │ │ │ │ │ │心陳專員來電,│ │ │ │ │ │ │要求鄧琪嬑依指│ │ │ │ │ │ │示操作自動櫃員│ │ │ │ │ │ │機,並詐稱其提│ │ │ │ │ │ │款卡有設定個資│ │ │ │ │ │ │保密,須提供金│ │ │ │ │ │ │融卡及密碼,使│ │ │ │ │ │ │鄧琪嬑陷於錯誤│ │ │ │ │ │ │,先於電話中告│ │ │ │ │ │ │知密碼,再寄送│ │ │ │ │ │ │其金融卡。 │ │ │ │ ├──┼────┼───────┼────┼───────┼────────┤ │3 ⑴│朱俐姝 │101 年6 月6 日│101 年6 │因朱俐姝所持帳│禹朝龍共同犯詐欺│ │ │ │18時42分許,詐│月6 日18│戶金融卡未開啟│取財罪,處有期徒│ │ │ │騙集團來電佯以│時48分許│轉帳功能,致無│刑參月,如易科罰│ │ │ │拍賣網站商家,│;不詳地│法轉帳成功。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稱其先前購物,│點。 │ │元折算壹日。 │ ├──┤ │超商店員將交易├────┼───────┤ │ │3 ⑵│ │方式誤設為分期│101 年6 │購買智冠MyCard│ │ │ │ │付款,稍後將請│月6 日19│遊戲點數共1 萬│ │ │ │ │郵局人員與其聯│時21分許│元,並告知詐欺│ │ │ │ │絡,旋由另一詐│;高雄市│集團成員序號及│ │ │ │ │欺集團成員佯以│三民區建│密碼。 │ │ │ │ │郵局人員來電,│國一路 │ │ │ │ │ │要求朱俐姝依指│417 號1 │ │ │ │ │ │示操作自動櫃員│樓之統一│ │ │ │ │ │機,惟因朱俐姝│超商。 │ │ │ │ │ │所使用之金融卡│ │ │ │ │ │ │未開啟轉帳功能│ │ │ │ │ │ │,而操作失敗,│ │ │ │ │ │ │該詐欺集團人員│ │ │ │ │ │ │轉而向其胞兄朱│ │ │ │ │ │ │建宇詐騙(詳編│ │ │ │ │ │ │號4 所載),另│ │ │ │ │ │ │要求朱俐姝至超│ │ │ │ │ │ │商購買遊戲點數│ │ │ │ │ │ │,致朱俐姝不疑│ │ │ │ │ │ │有他而陷於錯誤│ │ │ │ │ │ │。 │ │ │ │ ├──┼────┼───────┼────┼───────┼────────┤ │ 4 │朱建宇 │101 年6 月6 日│101 年6 │以自動櫃員機轉│禹朝龍共同犯詐欺│ │ │ │20時5 分許,其│月6 日20│帳1 萬元至秦毓│取財罪,處有期徒│ │ │ │胞妹朱俐姝因受│時58分許│琳三峽郵局帳戶│刑參月,如易科罰│ │ │ │騙而先來電表示│;高雄市│內。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朱俐姝先前上網│三民區熱│ │元折算壹日。 │ │ │ │購物,超商人員│河一街86│ │ │ │ │ │誤設為分期付款│號中華郵│ │ │ │ │ │,帳號遭凍結等│政德智郵│ │ │ │ │ │語。嗣詐欺集團│局。 │ │ │ │ │ │成員旋即於同日│ │ │ │ │ │ │20時13分許,佯│ │ │ │ │ │ │以郵局客服人員│ │ │ │ │ │ │來電,稱其胞妹│ │ │ │ │ │ │朱俐姝帳戶遭凍│ │ │ │ │ │ │結,須依指示至│ │ │ │ │ │ │自動櫃員機操作│ │ │ │ │ │ │取消云云,致朱│ │ │ │ │ │ │建宇不疑有他而│ │ │ │ │ │ │陷於錯誤。 │ │ │ │ ├──┼────┼───────┼────┼───────┼────────┤ │ 5 │陳玫君 │101 年6 月6 日│101 年6 │以自動櫃員機轉│禹朝龍共同犯詐欺│ │ │ │18時28分許,詐│月6 日18│帳2 萬12元至秦│取財罪,處有期徒│ │ │ │欺集團成員來電│時59分許│毓琳上開合作金│刑肆月,如易科罰│ │ │ │佯以奇摩拍賣賣│;不詳地│庫帳戶內。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家,稱其先前購│點。 │ │元折算壹日。 │ │ │ │物時簽收錯誤,│ │ │ │ │ │ │導致設定為分期│ │ │ │ │ │ │付款,將被重複│ │ │ │ │ │ │扣款12期,旋由│ │ │ │ │ │ │另一詐欺集團成│ │ │ │ │ │ │員佯以淡水第一│ │ │ │ │ │ │信用合作社人員│ │ │ │ │ │ │來電,稱要幫其│ │ │ │ │ │ │取消設定,要求│ │ │ │ │ │ │陳玫君依指示操│ │ │ │ │ │ │作自動櫃員機以│ │ │ │ │ │ │取消設定云云,│ │ │ │ │ │ │致陳玫君不疑有│ │ │ │ │ │ │他而陷於錯誤。│ │ │ │ ├──┼────┼───────┼────┼───────┼────────┤ │ 6 │謝宛妙 │101 年6 月6 日│101 年6 │以自動櫃員機轉│禹朝龍共同犯詐欺│ │ │ │21時許,詐欺集│月6 日21│帳8,008 元至秦│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團成員來電佯以│時32分許│毓琳上開三峽中│刑參月,如易科罰│ │ │ │郵局人員,稱其│;臺中市│山郵局帳戶內。│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先前網路購物時│南區忠明│ │元折算壹日。 │ │ │ │誤設為分期付款│南路793 │ │ │ │ │ │,須將分期付款│號。 │ │ │ │ │ │終止,要求謝宛│ │ │ │ │ │ │妙依指示操作自│ │ │ │ │ │ │動櫃員機以取消│ │ │ │ │ │ │設定云云,致謝│ │ │ │ │ │ │宛妙不疑有他而│ │ │ │ │ │ │陷於錯誤。 │ │ │ │ ├──┼────┼───────┼────┼───────┼────────┤ │ 7 │羅日蓉 │101 年6 月6 日│101 年6 │以自動櫃員機轉│禹朝龍共同犯詐欺│ │ │ │18時36分許,詐│月6 日19│帳2 萬9,883 元│取財罪,處有期徒│ │ │ │欺集團成員來電│時17分許│至秦毓琳上開三│刑肆月,如易科罰│ │ │ │佯以奇摩拍賣賣│;桃園縣│峽中山郵局帳戶│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場員工,稱其先│中壢市民│內。 │元折算壹日。 │ │ │ │前購物簽收貨品│族路某玉│ │ │ │ │ │時,簽收有誤,│山銀行自│ │ │ │ │ │將導致每月強制│動櫃員機│ │ │ │ │ │扣款,要求羅日│。 │ │ │ │ │ │蓉依指示操作自│ │ │ │ │ │ │動櫃員機以取消│ │ │ │ │ │ │設定云云,致羅│ │ │ │ │ │ │日蓉不疑有他而│ │ │ │ │ │ │陷於錯誤。 │ │ │ │ ├──┼────┼───────┼────┼───────┼────────┤ │ 8 │林昀瑩 │101 年6 月6 日│101 年6 │以自動櫃員機轉│禹朝龍共同犯詐欺│ │ │ │18時12分許,詐│月6 日18│帳2 萬2,222 元│取財罪,處有期徒│ │ │ │欺集團成員來電│時40分許│至秦毓琳上開國│刑肆月,如易科罰│ │ │ │佯稱其先前網路│;嘉義縣│泰世華帳戶內。│金,以新臺幣壹仟│ │ │ │購物時,誤設為│水上鄉卯│ │元折算壹日。 │ │ │ │分期付款,要求│林村1500│ │ │ │ │ │林昀瑩依指示操│號之卯林│ │ │ │ │ │作自動櫃員機以│全家便利│ │ │ │ │ │取消設定云云,│商店。 │ │ │ │ │ │致林昀瑩不疑有│ │ │ │ │ │ │他而陷於錯誤。│ │ │ │ ├──┼────┼───────┼────┼───────┼────────┤ │ 9 │葉俊沅 │101 年6 月6 日│101 年6 │以自動櫃員機轉│禹朝龍共同犯詐欺│ │ │ │17時54分許,詐│月6 日19│帳2萬9,989元至│取財罪,處有期徒│ │ │ │欺集團成員來電│時4 分許│鄧琪嬑上開板橋│刑肆月,如易科罰│ │ │ │佯以奇摩拍賣人│;臺北市│郵局帳戶內。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員,稱其先前購│中山區中│ │元折算壹日。 │ │ │ │物時操作錯誤,│山北路3 │ │ │ │ │ │將導致重複扣款│段22號。│ │ │ │ │ │12期,須取消設│ │ │ │ │ │ │定,旋由另一詐│ │ │ │ │ │ │欺集團成員佯以│ │ │ │ │ │ │華南銀行人員來│ │ │ │ │ │ │電,要求葉俊沅│ │ │ │ │ │ │依指示操作自動│ │ │ │ │ │ │櫃員機以取消設│ │ │ │ │ │ │定云云,致葉俊│ │ │ │ │ │ │沅不疑有他而陷│ │ │ │ │ │ │於錯誤。 │ │ │ │ ├──┼────┼───────┼────┼───────┼────────┤ │ 10 │張碧芬 │101 年6 月6 日│101 年6 │刻意配合以自動│禹朝龍共同犯詐欺│ │ │ │19時45分許,詐│月6 日20│櫃員機轉帳1 元│取財未遂罪,處有│ │ │ │欺集團成員來電│時10分許│至秦毓琳上開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佯以網路拍賣客│;不詳地│峽中山郵局帳戶│科罰金,以新臺幣│ │ │ │服人員,稱其先│點。 │內。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前購物簽收有誤│ │ │ │ │ │ │,將從其帳戶內│ │ │ │ │ │ │按月持續扣款,│ │ │ │ │ │ │旋由另一詐欺集│ │ │ │ │ │ │團成員佯以郵局│ │ │ │ │ │ │服務人員來電,│ │ │ │ │ │ │要求張碧芬依指│ │ │ │ │ │ │示操作自動櫃員│ │ │ │ │ │ │機以取消設定云│ │ │ │ │ │ │云,張碧芬有所│ │ │ │ │ │ │警覺,未陷於錯│ │ │ │ │ │ │誤,明知其為詐│ │ │ │ │ │ │騙,仍假意配合│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