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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171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謝靜慧吳炳桂林婷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2171號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許清芳
選任辯護人
吳孟勳律師
選任辯護人
高奕驤律師
選任辯護人
蔡宏修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吳靜瑜
選任辯護人
周嬿容律師
選任辯護人
李平義律師
選任辯護人
楊商江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陳遠明
被告
席燕俊
上列二被告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維堯律師

      林誌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617號,中華民國102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二字第8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許清芳、吳靜瑜、陳遠明部分均撤銷。

許清芳、吳靜瑜、陳遠明均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清芳、陳遠明、吳靜瑜分別為正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第公司)負責人、總經理、房屋銷售人員;被告席燕俊則為許清芳之妻舅。正第公司於民國89年、90年間投資興建位於臺北市大安區羅斯福路2段81巷內之「師大新邸」建案,而於90年1月4日完工,並於同年月17日領得第90使字第025號使用執照。被告許清芳、陳遠明、吳靜瑜均明知建築工程施工完竣,領得使用執照後,建築物有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再申請變更使用執照,而被告許清芳卻未依法申請變更核准,即於前開建案取得使用執照後,授意在前揭建案地面層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前方,以鋁窗、玻璃等建材,增建高度約2.5公尺、面積約3.2平方公尺之違章建築物;前揭違建,並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下稱建管處)於90年 6月6日,以北市工建字第00000000000號函查報拆除,且正第公司於90年6月20日,自行拆除結案,是被告許清芳、陳遠明、吳靜瑜三人對於上開建物若有新違建,將遭查報並拆除之事實,知之甚詳。詎被告許清芳明知其另曾於90年8月15日前某日,同樣未經合法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核准,而違法外推上開建築物外牆,將該建築物原前方陽台部分變更為玄關、後方陽台併入廚房及臥房空間,且於廚房、臥房上方另施作夾層做為臥室、和室及收納空間,並擅將原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用之電梯側機房,變更為上開建物室內空間,供做該建築物浴廁及餐廳使用,日後將有因新增違建之違法事由,面臨遭拆除之危險,而上開新增建部分,果然又經建管處於90年8月15日就系爭建物後方陽台違建部分,認定係以鋼筋混凝土(RC)、窗等建材,增建高度約3公尺、面積約6.7平方公尺之違章建築物,而於90年8月15日以北市○○○○00000000000號函查報拆除,面臨將遭拆除之危險,竟於知悉接獲建管處查報上開建物後方陽台併入廚房及臥房空間為違章建築之函文後,先委請臺北市議員吳碧珠於90年8月24日,撰寫便條紙,以系爭建物正在協調為由,請求建管處暫緩拆除系爭建物後方陽台違建部分;再為謀使其本人及正第公司於上開建物緩拆期間出售該屋,得以脫免遭拆除受損失之風險及瑕疵擔保責任,而與被告席燕俊商議借其名義辦理系爭房地之過戶登記,詎被告席燕俊明知其與正第公司或系爭房地毫無關聯,卻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應允之,被告許清芳則於90年10月12日,將系爭建物所有權自正第公司移轉登記至席燕俊名下。被告陳遠明、吳靜瑜明知上情,卻仍與被告許清芳共同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意圖,隱瞞上情,而由被告陳遠明、吳靜瑜對外銷售該建物。嗣告訴人蔡美玉於91年4月5日偕同配偶至上開建物參觀,被告陳遠明、吳靜瑜於接待銷售時,除刻意隱匿該建物現場所見實係違法二次施工後之結果,並隱匿上開建物之違建部分業經查報為違章建築,隨時有被拆除之危險等重要交易訊息,復由被告吳靜瑜以未標示尺寸,而與違法施工後房屋現狀符合之不實建物平面圖,向告訴人推銷系爭建物,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誤認系爭建物合於建築管理相關法令,而與被告席燕俊簽訂房屋及土地買賣契約書,並先後於91年4月5日起至同年 5月21日止,分別支付如附表所示共新臺幣(下同)4,100萬元之價款,而此筆購屋款項,嗣全數入帳於被告許清芳或其擔任負責人之正第公司、達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立公司)及展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望公司)。迨告訴人蔡美玉於92年年初入住後,竟於92年 6月19日,發現在其住家圍牆大門貼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於92年6月16日以北市工建字第00000000000號寄達許清芳之書函通知,要求於92年 6月30日前自行拆除改善,否則工務局將訂於92年7月1日,執行前開違章建築強制拆除工作,始悉上情。因認被告許清芳、吳靜瑜、陳遠明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被告席燕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而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且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有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57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客觀上確有施用詐術,致被害人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者,始克當之,若行為人不具有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而客觀上認為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者,即不構成該罪。一般而言,倘行為人以無何價值之財物或顯不相當之標的作為誘餌,使相對人誤認其具有相當之價值,而交付對價,行為人具有主觀之不法所有犯意與客觀之詐騙行為,至為顯然。但在買賣場合,如行為人之賣方,於買方支付價金之後,所為之對待給付,依社會在通念客觀上可認為其對價相當或非明顯不成比例,縱然買方主觀上不盡滿意,滋生爭議,斯乃債務不完全履行、瑕疵擔保、減少價金、損害賠償或解除契約之民事糾葛範疇,應循民事途徑以作解決,尚難認行為人具有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而逕以刑事詐欺罪責相繩。

三、檢察官認被告許清芳等四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係以被告許清芳、陳遠明、席燕俊、吳靜瑜之供述、告訴人蔡美玉之指述,與①臺北市建築管理處98年8月11日北市都建違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②臺北市建築管理處98年11月17日北市都建違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③異動索引、建築物所有權狀、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正第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④師大新邸廣告宣傳單、⑤不動產買賣合約書、⑥彰化銀行中正分行100年12月6日彰中正字第0000000號函暨席燕俊(帳號:000000000000)交易明細、彰化銀行中正分行100年11月15日彰中正字第0000000號函暨席燕俊(帳號:000000000000)帳號查詢、彰化銀行中正分行101年2月21日彰中正字第0000000號函暨席燕俊於90年10月17日申請貸款1788萬並即償還正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借款相關資料影本、⑦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7月27日履勘筆錄、符合現狀之標有尺寸及未標尺寸圖說及竣工圖、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5月30日、6月29日勘驗筆錄、⑩原審92年度重訴字第1942號民事判決、⑪本院93年度重上字第242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05號民事判決、⑫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7年度偵續字第61號、88年度偵字第22845號、90年度偵字第16715號、第16716號、第16718號、91年度偵字第23541號不起訴處分書;94年度偵字第6691號、94年度偵續字第446號、94年度偵續一字第57號起訴書;原審95年度易字第1755號刑事判決、本院96年上易1077號刑事判決、96年聲再字第351號裁定、97年度再字第1號刑事判決、97年聲再字第132號裁定查詢列印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許清芳、吳靜瑜、陳遠明、席俊燕皆否認有詐欺犯行。被告許清芳辯稱其是正第公司負責人,負責土地開發、財務調度,公司沒有收到拆除查報的通知,而且只是公司的工務經理曾經找過議長吳碧珠幫忙,但不是本案的拆除查報請她幫忙,是原審誤解,議長吳碧珠也沒有任何的理由幫忙7 -2號1樓的拆除違建事宜,她和本案系爭的違建也沒有任何關係等語(102年10月22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㈠第246頁正面);被告吳靜瑜辯稱其是跑單銷售人員,不是正第公司正式員工,違建查報通知時其並不在公司銷售,根本不知道被查報的事情,也沒有人告知其被查報,所以其無從告訴告訴人,告訴人當天來看現場時,那天長達六、七小時,現況根本無從隱瞞二工的部分,現場可以看出違建的部分,就是陽台外推及夾層,當天其等在四樓談時,有告訴告訴人說裝潢費350萬元就是指二工的部分,也有告訴告訴人說現況跟使照圖不同的部分就是二工的部分,所以才會跟她收350萬元的裝潢費用。銷售當天其有給她訂購單是47.07坪,合約書、交屋產權也是如此,我沒有詐騙她給她的坪數不一樣等語(102年10月22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㈠第246頁正面);被告陳遠明辯稱系爭建案所有違建查報的事情其都不知道,告訴人詢問時其反問是何時,且告訴人前來看本件系爭房屋時其不在現場,是當天傍晚才到現場,當時是與告訴人講公司的經營方向,沒有介紹1樓房屋等語(102年10月22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㈠第246頁反面);被告席燕俊辯稱其是因其妹妹即案外人席中珍之請託,妹婿即被告許清芳有幾間房屋借名登記其名下,是除了本案系爭房屋外,另有別間房屋,其同意被告許清芳將系爭房屋登記在其名下,沒有獲得任何好處,且其從頭到尾都沒見過告訴人;其沒有詐欺,也沒有幫助詐欺等語(101年7月23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㈠第129頁反面,102年1月7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㈡第139頁反面、第140頁)。

五、經查,

㈠被告許清芳係正第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陳遠明係正第公司之總經理,被告吳靜瑜係在臺北市大安區羅斯福路2段81巷「師大新邸」建案現場房屋銷售人員,被告席燕俊係被告許清芳配偶席中珍之兄長;正第公司於89年年間投資興建於臺北市大安區羅斯福路2段81巷內之「師大新邸」建案,並於90年1月4日完工,經臺北市工務局於同年1月17日核發使用執照,嗣被告許清芳於90年10月12日將7之2號1樓所有權自正第公司移轉登記至被告席燕俊名下待出售等情,業據被告許清芳、陳遠明、吳靜瑜、席燕俊供明在卷(102年1月7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㈡第131頁正反面,103年12月3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㈡第194頁正面,許清芳;102年1月7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㈡第137頁反面、第138頁正面,103年12月3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㈡第195頁反面,陳遠明;102年1月7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㈡第135頁反面,103年12月3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㈡第195頁反面,吳靜瑜;102年1月7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㈡第139頁反面,103年12月3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㈡第195頁反面,席俊燕),並有「師大新邸」廣告傳單、被告陳遠明、吳靜瑜名片、公司登記資料、臺北市工務局90使字第025號使用執照影本、龍泉段三小段3348建號異動索引表等在卷可稽(93年度偵字第150號卷第32頁、第35頁、第131頁至第132頁、第145頁至第146頁、第152頁至第153頁)。

㈡告訴人於91年4月5日簽約買受前揭「師大新邸」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之房地,並先後於91年4月5日起至同年5月21日止,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支付共4,100萬元價款及代辦費用10萬5,548元,且已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實,亦據被告等人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美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102年1月7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㈡第113頁反面至第114頁反面、第116頁正反面),復有土地買賣契約書、房屋買賣契約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支票及華南商業銀行支票15張共1,483萬元影本、華南銀行571萬元及156萬元支票影本、華南銀行1,788萬元匯款回條、華南銀行72萬元匯款回條、華南銀行25萬5,985元及4萬9,563元支票影本等附卷憑佐(同前偵查卷第36頁至第55頁,99年度偵續二字第84號卷㈡第7頁至第25頁)。

㈢「師大新邸」於90年1月17日取得使用執照後,7之2號1樓有施做第一次及第二次增建,第一次增建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於90年6月6日以北市工建字第00000000000號違建查報拆除函通知正第公司(負責人被告許清芳)應予強制拆除,正第公司於90年6月20日自行拆除;第二次增建亦遭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以90年8月15日北市○○○○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應予強制拆除,該函並於90年8月22日依址送達至正第公司,由貝多芬管理委員會收發室管理員王瑋龍代為收受,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於92年6月16日以北市工建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被告許清芳於92年6月30日前自行拆除系爭房屋後違建,逾期未改善,工務局將訂於92年7月1日上午9時30分起會同臺北政府警察局等有關單位強制拆除,嗣告訴人具狀以對於系爭房屋涉有違建部分其事先不知情,聲請暫緩拆除各情,此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於90年6月6日以北市工建字第00000000000號函、臺北市政府建管處違建查報、現場照片粘貼卡、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拆除新違章建築結案報告單、違建拆除現場照片(98年度偵續字第500號卷第56頁至第59頁)、臺北市政府工務局93年3月27日北市工建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檢送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違建查報案件明細、臺北市政府工務局90年8月15日北市○○○○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違建查報拆除函、送達證書、違建現場照片、臺北市政府工務局92年6月16日北市工建字第00000000000號書函(同前偵查卷第163頁至第171頁、第56頁、第57頁)、陳情書(同前偵續卷第241頁)可稽。足認告訴人所購7之2號1樓房屋第二次增建部分,確屬應受拆除之違章建物無疑。

㈣衡諸一般不動產買賣市場交易常情,消費者就建案是否適合居住而決定加以購買之考量依據,固因其自身條件之要求而有所差異,然一般而言,仍不離房屋所在位置、房屋規劃之整體感、交通便利性、公共設施規劃之完善程度、周邊生活機能等項目;而房屋是否蓋有違建、違建面積大小、內容、項目或比例,則屬買賣房地重要之交易事項,恆影響一般消費者之交易決定,身為出賣人之建商自有據實並明確告知之義務。告訴人歷次均指述被告許清芳等人明知系爭建物二次施工部分業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查報為違建,猶隱瞞前開事實對外銷售,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誤認現場所展示之超大使用面積均係合法,乃簽約購買並交付款項。

㈤然而

⑴被告許清芳、陳遠明、吳靜瑜對於出售給告訴人之系爭房屋有陽台外推、夾層一節,固均不爭執(101年7月23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㈠第138頁),被告陳遠明、吳靜瑜於偵查中均自承知悉系爭房屋出售給告訴人之前,已知悉該房屋有違建(100年5月20日偵查筆錄,同前偵續二卷㈠第134頁、第137頁),而被告許清芳亦證稱:「91、92年那個時候,那是餘屋,我們為了增加使用空間,當時社會情況,也都是把陽台外推,因為一樓的空地很大,陽台沒有外推也是可惜…外面空地2、30坪,外推不影響外面空地使用…」(102年1月7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㈡第132頁),審酌被告許清芳、陳遠明、吳靜瑜均係從事不動產建築或銷售之專業人士,應熟稔建築法及建築技術規則等相關規範,對於7之2號1樓之陽台外推及屋內夾層等增建均屬違章建築,應知悉甚詳;惟其等均主張告訴人前來看系爭房屋時即已告知有二次施工情事。而在新第集團擔任設計規劃兼顧問之證人吳銘龍到庭證稱:「…(有關本案『師大新邸』建案,你是否曾經辦過銷售講習?)有…(關於『師大新邸』建案,有二次施工的情況,即有陽台外推與設置夾層部分,你在銷售講習過程中,有無向銷售人員作說明?)會。我會把與平面圖上不符、與銷售平面圖不同的地方告訴銷售小姐,比如陽台加窗,我會直接告訴銷售小姐,另外我會特別向銷售小姐提到,在預售時,在建照上會特別記載,在預售之建照附表上,如果是成屋的話在使用執照與建物謄本上一定會特別記載,主要記載內容是本件建案室內違建夾層事實與違章行為不因其使用材料不同而虛偽裝修,可能還會負責一些拆除的費用,主要內容是這一部份…(針對你上開跟銷售人員講習的內容,有無要求她們在跟客戶講解時也要一併告知?)這部分是公司的政策,所以我一定會把這個事情轉告給銷售小姐,我是希望銷售小姐據實向客戶陳述…」等語(本院卷㈣第18頁正面),當時在現場之房屋銷售人員即證人楊美智亦證稱:「…我們進場的時候就已經裝潢好了,一樓已經有違建的部分都有了…室內…有階梯樓上樓下…我們進場都有講習,都會跟我們講,就是我們必須要明確告訴客戶,第一個就是很明顯,用平面就可以知道本來陽台在哪裡,那現在沒有陽台了,因為高度比較高,階梯上去,多了一個房間出來,這是違建部份…」(原審卷㈡第129頁反面、第130頁正面)、「四樓跟一樓這二戶的坪數差不多一樣大,登記權狀面積差不多,使用空間差很多,四樓是保留陽台,一樓是陽台外推,一樓部分有做夾層,一樓有二次施工,違建的空間滿多的,除了隔層、陽台外推之外,還做了二間玻璃屋,所以他的使用面積很大,所以我們在銷售的時候,就是關於二次施工違建的部分,另外也加收了裝潢費用,都會跟客戶解釋…」(原審卷㈡第128頁反面)等語,並表示:「是一對夫妻,他們談了滿久的,我們吃完午餐之後就來了,待到很晚,大概晚上九點多…應該是這樣子,因為當時候他們上上下下走了滿多趟的,我有看到吳小姐在桌上有拿圖給他比照,來來回回走滿多趟的…」(原審卷㈡第128頁反面、第129頁反面)。

⑵又集合式住宅之公設比例,攸關房屋實際得以支配使用之「室內面積」大小甚鉅,故購買此類型房屋前應先詢明公設比之高低,以免花費高額價金卻購入過多平日甚少使用之公設「虛坪」,已屬有意購屋之社會大眾所週知且列入購屋參考依據之重要訊息。本件告訴人與其配偶名下,各自擁有數戶集合式住宅房屋,此有前開2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97年度偵字第17141號卷第251頁至第270頁,本院卷㈡第41頁至第55頁、第140頁至第160頁)。告訴人與其配偶既有數次購屋經驗,對同屬集合式住宅之系爭建物室內面積,實際僅佔總面積一定比例乙節,自應知之甚稔;對特定坪數之房屋,室內空間可為如何之裝修利用,亦應非毫無概念;加以告訴人支付之4,100萬元購屋價金不可謂非鉅,衡諸常情,尚難想像其於簽約購屋前,並未向負責銷售之被告陳遠明、吳靜瑜等人詢明公設比例,或對前開公共設施之設置比例毫無所悉。是觀諸系爭建物房屋不動產買賣契約第1條:「買賣不動產標示:…壹戶,共肆拾柒點零柒坪」等文字(93年度偵字第150號卷第47頁),依告訴人與其配偶之社會經驗,縱簽約之際無房屋所有權狀可資參考,亦應知悉系爭建物室內面積實際應不足30坪,且前開室內面積倘無違法擴增,實無從規劃成現場所見4房、1和室、2廳、2衛浴,並另有1收納室之使用空間。此外,告訴人與其配偶名下既有數戶集合式住宅房屋,對該類建築物應有陽臺、雨遮等附屬建物,亦應瞭然於胸。然系爭建物經二次施工後已無陽臺可資利用,及室內有樓梯樓上樓下,此為客觀上無可隱瞞之事。且檢察官於99年7月27日到系爭房屋現場履勘,系爭房屋室內有上下階層之房間,整棟樓於其他樓層陽台外觀上均加鐵窗,未以壁體封閉,尚保存中空之陽台位置,與系爭房屋陽台處為壁體封之狀況不同,此有履勘現場筆錄及現場錄影之翻拍照片可稽(99年度偵續一字第75號卷第153頁正反面、第217頁至第221頁)。更何況告訴人簽約當日先在4樓未違建之銷售中心辦公室看過該屋狀況後表示屋內空間不夠用,才經被告吳靜瑜引領至1樓系爭房屋看屋況,已據證人楊美智、被告吳靜瑜陳明在卷(102年1月7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㈡第128頁反面、第129頁反面,楊美智;102年1月7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㈡第134頁反面、第135頁正面),對於4樓及1樓屋況不同自應知悉,告訴人猶堅稱不知系爭建物陽臺外推、有夾層乙事,衡情尚不足信。

⑶綜前所述,告訴人所訴違法擴建且經裝修使用部分,均屬客觀上可得而查證,甚或目視即可判別之事項,是其猶指摘被告許清芳等人蓄意隱瞞二次施工之事實,致其誤認現場所見空間規劃均係合法之說,已非全無瑕疪。再者,被告許清芳等人果若欲以違法增建或外推之夾層、陽臺等空間欺罔詐騙告訴人,理當將前開二次施工所增面積計入買賣面積,藉以壓低每坪單價以吸引顧客,或提高整體售價以牟取更高利潤。然系爭建物房屋不動產買賣契約所載坪數,與該建物權狀登記面積並無二致,此有房屋不動產買賣契約與臺北市○○地○○○○○○○路0段00巷0○0號建物所有權狀在卷可參(93年度偵字第150號卷第46頁至第51頁、本院卷㈤第4頁至第6頁),故被告許清芳等人是否有藉二次施工擴增之面積詐取告訴人財物之不法所有意圖,尚非無疑。

㈥至於系爭房屋於90年8月15日經工務局通知違建部分應予拆除後,因以臺北市議員吳碧珠名義出具之便條紙而暫緩拆除,且系爭房屋於90年10月12日自正第公司移轉登記至被告席燕俊名下,檢察官主張被告許清芳等人係為脫免遭拆除受損失之風險及瑕疵擔保責任,且據以共同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意圖,對外銷售系爭房屋。查,

⑴系爭房屋第二次增建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以90年8月15日北市○○○○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應予強制拆除,該函並於90年8月22日依址送達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正第公司,由貝多芬管理委員會收發室管理員王瑋龍以受僱人身分收受一節,此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90年8月15日北市○○○○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違建查報拆除函、送達證書可稽(93年度偵字第150號卷第165頁至第166頁、第169頁至第170頁)。被告許清芳否認有收到前開違建查報拆除函,並以送達證書上管理員王瑋龍是簽名在拒絕收受欄位,主張前開違建查報拆除函未合法送達至正第公司,雖管理員王瑋龍於96年12月19日死亡,此有個人基資料查詢(本院卷㈢第289頁),無法傳喚到庭說明,惟審酌管理員王瑋龍雖簽名在拒絕收受欄位空白處,同時亦在收受欄位勾選收受文書之人為受僱人,並蓋貝多芬管理委員會收發室章,由於管理人王瑋龍簽名字體很大,幾乎占據整個拒絕收受欄位之空白處,收受欄位空白處顯較拒絕收受欄位之空白處小,無足夠之空間可供簽署前開較大字體之姓名,顯然管理員王瑋龍係因個人簽署姓名字體較大,收受人欄位無足夠之空白處,故而簽署在收受欄位旁空白處較大之處,究其真意應係其以貝多芬管理委員會收發室管理員之身分收受該份違建查報拆除函。此由84年至92年初受僱在正第公司擔任工地主任,後升為工務經理之證人蔡芳洋於任職期間亦曾代正第公司收受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通知正第公司拆除違建之違建查報拆除函,其簽名亦非簽署在收受人欄位,而是簽署在該欄位以外旁邊空白處(同前偵續卷第118頁),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以90年8月15日北市工建字第00000000000號違建查報拆除函通知與系爭房屋同棟5樓住戶李淑莉拆除陽台違建,該函之送達證書,同樣是收受文書之人在拒絕收受欄與送達人填記欄空白處簽名,並於收受人欄位勾選受僱人(於90年8月22日收受)(同前偵續卷第143頁),證人李淑莉表示有收到該違建查報拆除函,並與建商聯絡等情即明(98年12月22日偵查筆錄,同前偵續卷第296頁、第298頁)。

⑵又臺北市建築管理處98年11月17日以北市都建違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送臺北市政府工務局90年8月15日以北市工建字第00000000000至00000000000號函查報後至92年7月14日止之辦理情形之相關資料,系爭房屋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1樓後違建案之違建查報拆除函(0000000000)之第二聯送當事人)上附有1張以吳碧珠名義出具內容:「本正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經貴處查報乙案正在協調中,請貴處暫緩拆除(吳碧珠敬啟90.8.24)…請志偉兄妥處」並蓋有張怡群職章及日期90年8月28日收文章之紙條(98年度偵續字第500號卷第224頁、第239頁)。嗣經本院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調取附有前開紙條之檔案原稿,已無該張紙條,此有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工程處103年7月30日北市都建查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稽(本院卷㈡第96頁),被告許清芳於偵查及原審表示未曾見過前開紙條,其有請議員吳碧珠處理其公司所興建房屋違建之事,但非本案,此業經本院勘驗被告許清芳101年5月24日偵訊筆錄錄影光碟及原審9月3日原審準備程序錄音光碟,製有104年5月18日、104年6月22日勘驗筆錄可稽(本院卷㈢第106頁反面、第107頁正面、第136頁反面、第137頁)。而證人吳碧珠到庭作證否認該紙條是其書寫,並表示其未受理系爭房屋違建緩拆之陳情案件(105年1月19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㈥第26頁正面),且前開紙條筆跡與證人吳碧珠在臺北市議會簽到簿上之簽名亦不相符(本院卷㈠第110頁);另證人張志偉(臺北市政府建管處違建科任職,89年至90年管區是大安區)則證稱沒見過該紙條(104年12月1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㈣第56頁正面),證人張怡群(時任臺北市政府建管處拆除隊小隊長)亦表示時隔已久,沒有印象(104年12月1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㈣第59頁正面)等語。惟,

⒈前揭98年11月17日函文之承辦人即證人鍾必偉到庭證稱前揭紙條是檔案內之資料,其影印後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本院卷㈣第65 頁反面),證人張怡群於98年12月22日偵查時亦證稱其根據前揭紙條暫緩拆除,待協調完可以拆,其等就會拆(同前偵續卷第297頁),審酌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於90年8月15日以北市○○○○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通知正第公司增建部分應予強制拆除(同前偵續卷第123頁、第126頁、第127頁),嗣未再發函通知限期自行拆除系爭房屋後違建,逾期未改善,工務局將於限定期日會同臺北政府警察局等有關單位強制拆除,足見前開以證人吳碧珠名義出具之便條紙確實使正第公司所興建之系爭房屋之違建暫緩拆除。

⒉系爭房違建暫緩拆除之受益者為正銷售該房屋之正第公司,是應係正第公司有收到前開90年8月15日之違建查報拆除函,因而央請他人出面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協商暫緩拆除,而被告許清芳是正第公司負責人,正第公司房屋銷售好壞、獲利與否與其有切身利害關係,並由正第公司興建之房屋,被告許清芳曾透過其妻席中珍商請兄長即被告席燕俊出借名義,將連同本件系爭房屋之數間房屋由正第公司移轉登記在出借名義之被告席俊燕名下,可知被告許清芳知悉及關注正第公司所興建之「師大新邸」房屋現況。且證人蔡芳洋表示其代收違建查報拆除函後要填申請單往上送,市政府工務局90年8月15日之違建查報拆除函是通知拆除系爭房屋違建後陽台,拆除後定會影響該屋之銷售及價格,依理被告許清芳對於臺北通知拆除違建一事會關心且知悉。而被告陳遠明係正第公司總經理,屬經營管理階層,依理亦應知悉。至被告吳靜瑜非正第公司員工,其是於91年初起在臺北市大安區羅斯福路2段81巷內之「師大新邸」現場銷售辦公室銷售房屋,此已據證人楊美智證述在卷(102年1月7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㈡第128頁正面),在前揭違建查報之後,其辯稱不知情,尚非不可採。

⑶如前所述,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於90年8月15日以北市○○○○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通知正第公司增建部分應予強制拆除,經他人出面協商暫緩拆除,且於90年10月12日自正第公司移轉登記至被告席燕俊名下,雖然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需對強制拆除時系爭房屋所有權人重新送達,被告許清芳藉此可阻擾行政機關拆除處分之執行,但尚不得據此即認被告許清芳、席燕俊有基於詐欺犯意銷售系爭房屋。況且,

①系爭房屋是於90年10月12日由正第公司移轉至席燕俊名下,告訴人是於91年4月5日中午過後不久至系爭房屋現場看房屋及簽約,當時被告許清芳、席燕俊均不在場,是由被告吳靜瑜向告訴人推銷及介紹,被告陳遠明是於吃晚餐時間到達現場,此已據證人楊美智、被告吳靜瑜陳明在卷(102年1月7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㈡第128頁反面,楊美智;102年1月7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㈡第137頁正面,吳靜瑜);由於被告席燕俊僅是出借名義登記讓系爭房屋登記在其名下,未參與經營正第公司業務及銷售房屋,此已據被告許清芳證述:「…(席燕俊在正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有無擔任什麼職務?)沒有…那時候因為我這個建案,到後來賣完剩下大概一戶、二戶的樣子,等於是我太太打給他,借他名義登記,實際上都我在作業…想說把公司結束掉,讓案子沒有了,好像是會計的作帳,我也不是很清楚這個…他也沒有參與,售後服務也是我在做…(建案結束,公司也跟著結束之後,建案有些保固維修,要怎麼處理?)也都是我這團隊在處理。只要是我團隊做的,不管公司哪一家,或是哪一個案,都是我在處理,我在售後服務、修繕…」等語在卷(102年1月7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㈡第131頁反面、第132頁正面),且依告訴人陳述購買系爭房屋經過,亦未否認於簽約購屋及付款過程始終均未與被告席燕俊謀面(102年1月7日審審判,原審卷㈡第113頁反面至第122頁反面),被告席燕俊辯稱不知系爭房屋有違建及被查報拆除一節,應可採信。

②被告吳靜瑜不知系爭房屋於90年8月15日被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查報違建應予拆除,已如前述,衡情不可能告知告訴人此項訊息。至於被告陳遠明於告訴人購屋當日事後有到「師大新邸」房屋銷售接待中心,有遇見告訴人,亦詳如前述,未到場之被告許清芳經被告陳遠明電話聯絡徵詢系爭房屋售價之事而知悉告訴人購買系爭房屋(,亦據告訴人證述在卷(102年1月7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㈡第114頁反面),而被告許清芳、陳遠明二人應對系爭房屋違建被查報拆除一事,已經知悉,縱其二人對告訴人隱瞞系爭房屋被違建查報之資訊,因告訴人所訴違法擴建且經裝修使用部分,均屬客觀上可得而查證,甚或目視即可判別之事項;再者,該建物所有權狀上即可見建物登記面積91.93平方公尺、陽台10.09平方公尺、雨遮5.18平方公尺、公共設施持有48.42平方公尺,合計155.62平方公尺,為47.07坪,與建物現狀差異甚大,告訴人於過戶時實難委為不知,告訴人於購買系爭房屋時對於後陽台增建、屋內夾層均是違建,已經知悉,堪以認定,違章建築隨時會被查報拆除,告訴人為智慮成熟之人,對此應知之甚詳,其於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狀有住家、陽台、雨遮部分(本院卷㈤第4頁、第5頁),更可確定增建部分為違章建築,仍向銀行申請金額高達2千多萬元之貸款繳交房屋價款,可見告訴人於購買系爭房屋時應有相當之評估,難認告訴人有陷於錯誤之情形。

㈦綜上,系爭房屋於使用執照核發下來後有違反建築相關法令進行二次施工、裝修,將陽臺及電梯側機房共約4.87坪(約16.08㎡)之空間併入室內並加蓋夾層於市場銷售,或有違反公平交易法、消費者保護法之問題及民事上重大瑕疵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惟尚難據以認定被告許清芳等人主觀上自始即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資料,在經驗或論理法則上既尚有對被告許清芳等人較為有利之存疑,無從依其他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而得確信被告許清芳、陳遠明、吳靜瑜涉犯詐欺罪、被告席燕俊涉犯幫助詐欺罪,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其四人無罪之諭知。而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撤銷本件系爭房屋買賣契約,請求返還買賣價金4100萬元之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業經最高法院於97年5月16日判決確定,賣方即本案被告席燕俊應給付原告即告訴人4100萬元,及自91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債務人即本案被告席燕俊於100年1月6日清償完畢等情,有原審92年度重訴字第1942號、本院93年度重上字第242號民事判決、本院97年7月21日院通民莊93重上242字第0000000000號函(97年度偵字第17141號卷第34頁至第44頁、第65頁、第67頁至第73頁)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0年1月7日北院木93執精字第14973號函可稽(同前偵續二卷㈠第112頁)。

六、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之說明

㈠撤銷改判部分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又依刑事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如前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而本院憑卷內告訴人之指訴及檢察官之舉證,仍無法獲致被告許清芳、陳遠明、吳靜瑜有罪之確信,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許清芳、陳遠明、吳靜瑜有起訴之詐欺犯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未審酌上情,論處被告許清芳、陳遠明、吳靜瑜罪刑,非無違誤。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判決關於被告許清芳、陳遠明、吳靜瑜部分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惟被告許清芳、陳遠明、吳靜瑜上訴指摘原審判處罪刑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許清芳、陳遠明、吳靜瑜部分均撤銷,並諭知其三人無罪之判決。

㈡上訴駁回部分

⑴經查,被告許清芳為被告席燕俊之妹婿,2人關係匪淺,則被告席燕俊對被告以其名義登記購入具瑕疵之房屋並轉而賣出,理應知之甚詳,尚難單以被告席燕俊並未參與系爭房屋買賣之磋商,逕認被告席燕俊就被告許清芳上開犯行均不知情,且建物之價值極高,若非有特殊理由,應無輕易借名登記於他人名下之理,而借名登記之人,亦必審慎為之而詳加詢問,斷無輕率商借之理。是被告席燕俊辯稱單純因妹妹之關係,而同意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於自己名下云云,顯與常情不符。

⑵被告許清芳於收受拆除通知後,旋於移轉所有權與被告席燕俊,而依該時行政法規未臻健全之際,被告席燕俊就違建拆除處分是否具繼受之義務,實務上無定論,且依學者見解,行政機關作成對某甲所有之A房屋拆除之行政處分後,如嗣後某甲將該A房屋移轉與某乙,因行政機關所為拆除之行政處分具有相當之屬人性,是應對某乙重作行政處分始具合法性(李建良,行政法上義務繼受問題初探——兼評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806號判決暨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622號判決,載2005行政管制與行政爭訟,第107頁),是觀之卷內資料,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僅於民國90年6月7日、90年8月22日對被告許清芳送達「違建查報拆除函」(93年度偵字第150號卷第186頁、第249頁),並未對被告席燕俊送達拆除之行政處分,足認被告許清芳於收受拆除處分後,隨即移轉登記系爭房屋所有權予被告席燕俊,已足資阻擾行政機關拆除處分之執行,並得延宕執行程序,始得趁隙以詐欺之方法,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誤買系爭房屋,是原審認被告席燕俊所為借名供正第公司使用之行為,並無助詐欺行為之遂行云云,容有誤會。

⑶另被告席燕俊雖辯稱:「(本件位於大安區羅斯福路師大新邸一樓建案,據卷內資料是於90年10月12日登記在你名下,並於90年10月向彰化銀行中正分行辦理貸款?是你親自去辦的貸款?)都不是我辦的,都是公司去辦的。相關的繳款紀錄我都不知道」、「(這棟房子到底與你有何關係?)沒有關係,因為許清芳是我妹妹席中珍的先生,我妹妹打電話給我說要借我名字登記」、「(除了本件,有無其他借名給許某辦理房屋過戶的?)只有這一次,但是他有無在同一次用我名字借名登記我不清楚」(本署99年度偵續二字第84號卷㈡第287至288頁)云云,惟觀之被告席燕俊所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所留存之印鑑為正楷刻印之印章,與被告吳靜瑜收受告訴人給付之現金、本票後,所交付收訖證明書上所蓋,以篆書刻印之「席燕俊」印章迥異(參前卷㈡第6頁),顯見被告席燕俊前後共交付被告許清芳2個印章,則被告席燕俊既辯稱前後僅借名予被告許清芳1次,何須給付2個印章?是被告前開辯解已有齟齬之處,從而,被告席燕俊前開置辯之詞,當屬虛妄,諉無足採。」等語,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席燕俊部分認事用法

┌──┬──────┬───────┬────┬────┬────┐│編號│日期 │付款方式 │金額 │受款人或│備註 ││ │ │ │ │兌領人 │ │├──┼──────┼───────┼────┼────┼────┤│1 │91年4月5日 │現金 │10萬元 │席燕俊(│ ││ │ │ │ │吳靜瑜代│ ││ │ │ │ │收) │ │├──┼──────┼───────┼────┼────┼────┤│2 │91年4月8日 │臺灣中小企業銀│1483萬元│達立公司│ ││ │ │行及華南銀行支│ │ │ ││ │ │票共15張(支票│ │ │ ││ │ │金額:其中1張 │ │ │ ││ │ │90萬元、1 張93│ │ │ ││ │ │萬元,另13張各│ │ │ ││ │ │均為100萬元) │ │ │ │├──┼──────┼───────┼────┼────┼────┤│3 │91年4月23日 │華南銀行支票2 │727萬元 │正第公司│ ││ │ │張(支票金額分│ │ │ ││ │ │別為571萬元及 │ │ │ ││ │ │156萬元) │ │ │ │├──┼──────┼───────┼────┼────┼────┤│4 │91年5月14日 │匯款 │1788萬元│席燕俊 │ │├──┼──────┼───────┼────┼────┼────┤│5 │91年5月15日 │現金(嗣由正第│72萬元 │展望公司│ ││ │ │公司匯款入展望│ │ │ ││ │ │公司) │ │ │ │├──┼──────┼───────┼────┼────┼────┤│6 │91年5月21日 │華南銀行支票2 │30萬5548│達立公司│包括房屋││ │ │張(支票日期金│元 │ │尾款20萬││ │ │額分別為91年5 │ │ │元之及代││ │ │月21日之25萬 │ │ │辦費10萬││ │ │5985元及91年6 │ │ │5548元 ││ │ │月21日之4萬 │ │ │ ││ │ │9563元) │ │ │ │└──┴──────┴───────┴────┴────┴────┘

尚嫌未洽,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惟查,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原審依據被告席燕俊、同案被告許清芳、陳遠明、吳靜瑜、告訴人之供述,及卷內違建查報拆除函等證據,認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席燕俊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犯行之程度,因而諭知被告席燕俊無罪,於判決理由內詳予論述,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且本件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已經本院逐一論證,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業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對於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所指被告席燕俊犯罪事證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犯罪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執以認為原判決有何謬誤之處,而為被告席燕俊有罪之心證,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榮宗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檢察官經告訴人具狀請求上訴主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林婷立

書記官 吳玉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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