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61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61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清芳
- 選任辯護人
- 羅明通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葉恕宏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陳柏均律師
- 被告
- 吳靜瑜
- 選任辯護人
- 李平義律師
- 被告
- 陳遠明
- 被告
- 席燕俊
-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林維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續二字第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清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吳靜瑜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陳遠明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席燕俊無罪。
事實
一、許清芳、陳遠明、吳靜瑜分別為正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第公司)之負責人、總經理、房屋銷售人員。正第公司於民國89年、90年間投資興建位於臺北市大安區羅斯福路2段81巷內之「師大新邸」建案,該建案於90年1月4日完工,並於同年月17日自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臺北市○○○○○○00○○○000號使用執照。許清芳、陳遠明、吳靜瑜均明知建築工程施工完竣,領得使用執照後,建築物有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再申請變更使用執照,而許清芳卻未依法申請變更核准,即於前揭建案取得使用執照後,授意在前揭建案地面層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下稱7之2號1樓)前方,以鋁窗、玻璃等材料,增建高度約2.5公尺、面積約3.2平方公尺之違章建築物(下稱第一次增建);前揭違建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下稱臺北市建管處)於90年6月6日以北市工建字第0000 0000000號函查報拆除,而正第公司於90年6月20日以自行拆除結案,是許清芳對於7之2號1樓若有違建,將遭查報並拆除之事實,知之甚詳。詎許清芳明知其另曾於90年8月15日前某日,同樣未經合法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核准,而違法外推7之2號1樓外牆,將原前方陽台部分變更為玄關、後方陽台併入廚房及臥房空間,且於廚房、臥房上方另施作夾層做為臥室、和室及收納空間,並擅將原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用之電梯側機房,變更為7之2號1樓之室內空間,供做浴廁及餐廳使用(下稱第二次增建),而此次增建,亦經臺北市建管處於90年8月15日,就7之2號1樓建物後方陽台違建部分,認定係以鋼筋混凝土(RC)、窗等建材,增建高度約3公尺、面積約6.7平方公尺之違章建築物,並以北市工建字第00000000000號函查報拆除,是第二次增建將面臨將遭拆除之危險。許清芳竟於知悉7之2號1樓後方陽台併入廚房及臥房空間等部分為違章建築且將面臨拆除後,委請臺北市議員吳碧珠於同年月24日撰寫便條紙,以該建物正在協調為由,請求臺北市建管處暫緩拆除之;許清芳再為謀使其本人及正第公司於緩拆期間出售該屋,得以脫免遭拆除受損失之風險及瑕疵擔保責任,而與不知情之妻舅席燕俊商議借其名義辦理房地之過戶登記,並於90年10月12日將該建物所有權自正第公司移轉登記至席燕俊名下。陳遠明、吳靜瑜明知上情,卻仍與許清芳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陳遠明、吳靜瑜對外廣告銷售該建物,廣告中強調該屋為「一樓雙庭院大戶超大享受、使用坪47坪,80坪、總價2526萬、一樓庭院四房大戶」及以房屋現況圖片等誘人訊息,誘使不知情之消費者購屋。嗣蔡美玉於91年4月5日得知該屋銷售訊息而偕同配偶周東利至「師大新邸」建案參觀,陳遠明、吳靜瑜於接待銷售過程中,除刻意隱匿該建物現場所見實係違法二次施工後之結果,並隱匿上開第二次增建部分業經查報為違章建築,隨時有被拆除之危險等重要交易訊息,復由吳靜瑜以未標示尺寸、與違法二次施工後房屋現狀相符之建物平面圖,向蔡美玉推銷該建物,使蔡美玉陷於錯誤,誤認該建物合於建築管理相關法令,而同意以總價新臺幣(下同)4,100萬元購買並簽訂房屋及土地買賣契約書,蔡美玉先後於91年4月5日起至同年5月21日止,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支付共4,100萬元價款及代辦費用10萬5,548元,而此筆購屋款項,嗣全數入帳於許清芳或其擔任負責人之正第公司、達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立公司)及展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望公司)。迨蔡美玉於92年初入住後,竟於92年6月19日,發現在其住家圍牆大門貼有臺北市工務局92年6月16日北市工建字第00000000000號寄達許清芳針對第二次增建之拆除通知,要求許清芳應於92年6月30日前自行拆除改善,否則工務局將訂於92年7月1日,執行第二次違建強制拆除工作,蔡美玉始知受騙。
二、案經蔡美玉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證人應命具結;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本文前段、第158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司法院釋字第582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是各該被告就其餘共同被告而言,乃係立於證人之地位,如欲以渠等之陳述作為認定其餘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即應踐行訊問證人之法定程序。經查,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許清芳、吳靜瑜、陳遠明、席燕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業經本院命其具結並踐行訊問證人之法定程序,故渠等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當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許清芳、吳靜瑜、陳遠明固坦承其分別係正第公司之負責人、房屋銷售人員及總經理,惟均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被告許清芳辯稱:伊當時係正第公司之負責人,僅負責土地開發及財務協調,因有許多不同建案要處理,公司負責人不可能瞭解每一封查報函。伊並未參與7之2號1樓之銷售過程,但7之2號1樓係以市場合理價錢賣予告訴人蔡美玉,在銷售講習時都有要求銷售員就二次施工、陽台外推等跟客戶說明清楚,且告訴人有多次購屋經驗,應知道有二次施工,伊並無詐欺故意云云;被告吳靜瑜辯稱:售屋當天的銷售時間長達7小時,伊對產品有詳細解說,就契約所載裝潢部分350萬元,告訴人曾有詢問係做哪一部分,伊有解釋就是二工部分,因為伊等洽談地點是在師大新邸建案4樓,4樓並未做增建且權狀面積與7之2號1樓建物差不多,所以伊與告訴人曾上下好幾次,並做二工的解說,伊是跑單幫的銷售員,並非正第公司之正式員工,不知道7之2號1樓有違建曾經臺北市建管處的查報通知云云;被告陳遠明則辯稱:伊當天只是去銷售現場看一下,禮貌性跟告訴人打招呼,並未有銷售動作,事後也沒有跟告訴人接觸,係於房屋成交2年後,房屋發生瑕疵,才基於公司立場處理,伊認為係施工服務達不到告訴人要求的標準,惹告訴人生氣,才因此提告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許清芳係正第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陳遠明係正第公司之總經理,被告吳靜瑜係正第公司之房屋銷售人員;正第公司於89年、90年間投資興建於臺北市大安區羅斯福路2段81巷內之「師大新邸」建案,嗣於90年1月4日完工,經臺北市工務局於同年月17日核發使用執照,嗣被告許清芳於90年10月12 日將7之2號1樓所有權自正第公司移轉登記至被告席燕俊名下區出售等情,業據被告許清芳、陳遠明、吳靜瑜坦認在卷,並有「師大新邸」廣告傳單、公司登記資料、臺北市工務局90使字第025號使用執照影本、陳遠明及吳靜瑜名片影本、龍泉段三小段3348建號異動索引表等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50號卷第32、131至132、145至146、35、152至153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蔡美玉於91年4月5日簽約買受前揭「師大新邸」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之房地,並先後於91年4月5日起至同年5月21日止,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支付共4,100萬元價款及代辦費用10萬5,548元,且已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實,亦據被告等人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美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土地買賣契約書、房屋買賣契約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支票及華南商業銀行支票15張共1,483萬元影本、華南銀行571萬元及156萬元支票影本、華南銀行1,788萬元匯款回條、華南銀行72萬元匯款回條、華南銀行25萬5,985元及4萬9,563元支票影本等附卷憑佐(見偵字第150號卷第36至55、偵續二第84號卷二第7至2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亦足認定。
㈢被告許清芳於90年間「師大新邸」取得使用執照後,在7之2號1樓施做第一次及第二次增建,且第一次及第二次增建均遭臺北市工務局查報拆除等事實,就第一次增建部分,有臺北市工務局90年6月6日以北市工建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查(見偵續字第500號卷第56至59頁);第二次增建部分,經臺北市建管處以90年8月15日北市工建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見偵字第150號卷第169頁)通知被告許清芳應予強制拆除,該函件並已於同年月22日送達正第公司,有臺北市工務局93年3月27日北市工建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見偵字第150號卷第163頁)在卷可考,足認告訴人所購7之2號1樓房屋第二次增建部分,確屬應受拆除之違章建物無疑。
㈣被告許清芳明知7之2號1樓第二次增建部分業經查報拆除,仍委請臺北市議員陳情暫緩拆除,被告吳靜瑜、陳遠明均明知第二次增建部分已遭拆除通知等情,此有臺北市議員吳碧珠於90年8月24日向臺北市建管處要求第二次違建暫緩拆除之便條在卷可憑(見偵續字第500號卷第239頁);且被告許清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曾委請吳碧珠議員向建管處要求暫緩拆除一事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82頁反面),於偵查中亦供承:伊認識吳碧珠議員,有請她幫忙,有很多案子都有請她,這一件案子,我記得也有請她幫忙過等語(見偵續二字第84號卷二第289頁);而被告陳遠明於偵查中亦自承:伊從事建築業10幾20年,知道有關違建法規,伊在賣給告訴人之前就知道7之2號1樓是違建等語(見偵續二字第84號卷一第136至137頁);被告吳靜瑜於偵查中亦自承:伊知道賣給告訴人之系爭建物包含違建等語(見偵續二字第84號卷一第134頁)。顯見被告許清芳、陳遠明、吳靜瑜均清楚知悉7之2號1樓建物為違建,況3人均係從事不動產建築及銷售之專業人士,理應熟稔建築法及建築技術規則等相關規範,對於7之2號1樓之違法增建隨時有被拆除之危險乙節應知之甚詳,且第二次增建部分,業經臺北市建管處以90年8月15 日北市工建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被告許清芳應予強制拆除,該函件並於已同年月22日送達正第公司,已如上述,是被告等人空言辯稱其未獲拆除通知,且不知悉有新違建云云,要無足取。
㈤按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所謂詐術,固不以欺罔為限,即利用被詐欺人之錯誤而使其為財物之交付者,亦屬之,惟必須行為人有告知被詐欺人之義務竟不為告知,而積極利用被詐欺人之錯誤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2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衡諸一般不動產買賣市場交易常情,消費者就建案是否適合居住而決定加以購買之考量依據,固因其自身條件之要求而有所差異,然一般而言,仍不離房屋所在位置、房屋規劃之整體感、交通便利性、公共設施規劃之完善程度、周邊生活機能等項目;而房屋是否蓋有違建、違建面積大小、內容、項目或比例,則屬買賣房地重要之交易事項,恆影響一般消費者之交易決定,身為出賣人之建商自有據實並明確告知之義務,且不容將此出賣人應負之告知義務轉換由買受人負擔。本件被告等人透過廣告登載:「一樓雙庭院大戶超大享受、使用坪47坪,80坪、總價2526萬、一樓庭院四房大戶」及房屋現況圖片等訊息銷售本案房地,有原始廣告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50號卷第32頁)。復在以席燕俊名義與告訴人簽訂之房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7條明白約定「買賣不動產標的,以簽約時現狀為準」之條款,足認被告等人出售予告訴人之買賣標的物係以現狀交屋,則該屋現況為何、是否合於建築管理相關法令一情,當然為影響買受人是否有意願購買之考量重點,自屬本件買賣契約之重要交易事項,且觀諸前揭廣告中確實亦有特別強調此等訊息,則身為建商及銷售人員之被告等人實負有將7之2號1樓是否合於建築管理相關法令等事實誠實告知告訴人之義務,洵堪認定。
㈥告訴人於91年4月5日洽談購屋事宜時,被告吳靜瑜、陳遠明於銷售時,未告知告訴人該屋有經二次施工之違建,隨時有遭拆除之危險,而僅由被告吳靜瑜提供與違法施工後房屋現狀相符之建物平面圖供告訴人閱覽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蔡美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先生周東利於91年4月5日剛好經過臺北市大安區羅斯福路2段81巷,看到巷口弄了很多房屋廣告,就想說進去看看,進去後是由吳靜瑜和陳遠明接待,吳靜瑜曾問伊「你要看樓上的嗎」,伊答「是」,吳靜瑜就帶伊到作為臨時接待處的4樓,伊一進到客廳看到第1個房間時,就覺得房間太小不想看,吳靜瑜就說「我們隔壁棟1 樓坪數比較大,你要不要看」,伊答「好,坪數大一點,看看啦」,吳靜瑜就帶伊到隔壁棟1樓看,大概花10分鐘將房子繞了一圈,吳靜瑜有拿1張上疊圖、1張下疊圖和車位圖等共3張圖給伊看,伊看了一下,跟現況一模一樣,吳靜瑜和陳遠明都沒有拿權狀或任何登記的公司給伊看,合約書有寫大約45坪,伊在看屋的時候並沒有覺得登記坪數和實際大小不一樣,因為該屋有2間衛浴、3間房間、1個餐廳、1個客廳和1個廚房,而伊舊房子大概46坪,比該建物大,所以伊覺得如果新房子小一點點沒什麼不一樣,且該建物房間很小,擺1張床鋪、1張小書桌、1張小書櫃和1個小衣櫥就滿滿的,根本看不到有什麼外推的現象,吳靜瑜有說「我們陳遠明總經理有來,你去跟他談價錢」,然後就將伊帶回4樓洽談,當時伊與先生看1樓比較大間,覺得夠用,所以就洽談1樓,因為伊之前住的房子老舊,水管一直漏水修不好所以想換屋,因此有請教房屋品質的問題,吳靜瑜和陳遠明有說公司的施工品質很嚴謹,讓伊有點心動,覺得房子品質那麼好,裝潢得漂漂亮亮,可以馬上搬進來,關於價金部分,吳靜瑜有拿價目表說總價包括裝潢費、2個停車位大約4500萬,並說可以打95折,伊先生則出總價4100萬,陳遠明則回說出這個價錢要打電話回去問老闆,所以陳遠明就到客廳窗戶邊打電話,打完就回來說4200萬元才賣,伊先生就說如果4100萬不賣就要走了,陳遠明才賣給伊,簽約時吳靜瑜和陳遠明都在場,剛開始簽約時,契約書內容是印好的,就像一般在買預售屋簽約模式的書,後面就印著正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吳靜瑜和陳遠明就把席燕俊的名字貼在正第公司上面,伊和先生有問吳靜瑜說「你們不是有告訴我們,你們公司從來不委外銷售,都是自己蓋自己賣,為什麼會有1個席燕俊這樣的房子來賣我,你不是建設公司嗎?」吳靜瑜就說「席燕俊先生是公司重要股東,所以沒有問題的」,伊想說既然是建設公司自己的人在賣,應該沒有什麼問題,用印後陳遠明就先走,吳靜瑜把3張圖和1本正第公司簡介放在1個牛皮紙袋內交給伊,但當天沒有把合約書、謄本和權狀交給伊,合約書是伊繳了1千多萬元價金後,正第公司業務才交給伊,而謄本和權狀是向銀行貸款後,銀行跟伊說可以去拿伊才去拿,拿回家後,因為想說銀行都檢查過且房屋也過戶了,就沒有再仔細看內容,伊在看屋時都不知道房子有外推的情況,大概在92年6月中旬時,房子大門口被貼了1張拆除通知,伊才知道房子有違建,伊第一時間打電話給陳遠明說「房子有違建,沒有告訴我,現在要拆了,怎麼辦」,陳遠明回說找議員協調,伊就說沒有認識的議員與管道,陳遠明就說他們有在找議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3至122頁背面)明確,並有房屋平面圖、B戶平面圖(上下層)、地下一層平面圖影本在卷可憑(見偵字第150號卷第154至156頁)。承前所述,被告陳遠明、吳靜瑜既已知悉該屋第二次增建部分係屬違建,隨時有遭拆除之危險,竟於陪同告訴人前往看屋、簽訂買賣契約時,刻意隱瞞其事,而以誘人廣告訊息及與違法施工後房屋現狀相符之建物平面圖供告訴人閱覽等方法,使告訴人誤以為該屋合於建築管理法規進而簽訂買賣契約並給付價金,且觀諸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如果在購屋前知道房子早就在90年6月跟8月時就已被查報要自行拆除,伊當然不會買,因為是整個裝潢好的房子,買下來那個價錢,如果被拆除的話,就不夠伊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2頁及反面),是被告等人在簽約當時,違背誠實告知義務,而刻意隱匿該建物現場所見實係違法二次施工後之結果,隨時有被拆除之危險等重大交易訊息,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以為該屋合於建築法規而買受並交付價金,揆諸前揭說明,已足認定渠等所為係屬施用詐術無訛。
㈦被告許清芳、吳靜瑜、陳遠明雖辯稱房屋不動產買賣契約第2條後段以手寫方式特別加註,並說明上開陽台外推部分屬裝修之一部分,故告訴人於買受該屋時,確已知悉陽台外推、夾層不合法、玻璃屋違建及將機房變更為專有部分等違建云云。觀諸該契約第2段固有手寫記載:「此價款不包含裝潢費計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正...」,惟參酌告訴人於買受該屋後未曾再與被告等人簽訂裝潢契約,而是以現狀交屋,且告訴人亦指稱係以總價購買,該手寫記載是被告表示作帳需要等情(見本院卷三第67頁),且告訴人嗣後亦係於91年4月6日以面額1,483萬元之華南銀行支票給付價金(見偵續二字第84號卷二第6頁),並未單獨給付350萬元,故該手寫記載僅係房屋款計價方式而已,尚無從以此推認告訴人已知悉陽台外推、夾層、玻璃屋及將機房變更為專有部分等均屬違建。又被告吳靜瑜雖辯稱其已告知告訴人該屋經二次施工,然參諸告訴人係以4,100萬元買受該屋,價值不菲,若非被告等人隱瞞該屋係屬違建之情,告訴人如何會以如此高價購買隨時有遭拆除危險之建物,而致令該屋遭拆除後不堪使用?是被告許清芳、吳靜瑜、陳遠明辯稱告訴人已知悉該有違建云云,不足採信。
㈧被告許清芳、吳靜瑜、陳遠明另辯稱告訴人前往看屋時,自該屋外觀可明顯知悉陽台外推等事實云云。惟告訴人買受該屋,固有至現場參觀,但該陽台外推是否合法,涉及有關興建夾層需請領建造執照及其審查許可之條件,係規定於建築法及建築技術規則,並非消費者一般生活法律常識,倘銷售人員未告以該外推屬不合法,告訴人根本無從知悉,況告訴人所買受者乃剛落成之新屋,依一般常情,該屋既取得竣工圖、使用執照,易使消費者相信所買受者為合法建物,況被告吳靜瑜向告訴人解說該屋時,係輔以與該屋現況相符即將違法增建部分畫入之平面圖(見偵字第150號卷第154至155頁),亦足使告訴人相信該建物屬合法而無遭拆除之危險,益徵被告等人在交易過程中惡意隱瞞告訴人,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以為該屋合於建築管理相關法令而以4,100萬元承購,是渠等詐欺告訴人之犯行,已至為明確。
㈨被告許清芳、吳靜瑜、陳遠明另辯稱告訴人曾有多次購買房屋之經驗,且所購房屋亦有頂樓加蓋的違建情形,當知悉7之2號1樓亦有違建云云。惟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82年所購買房屋係69年蓋的房子,伊買該屋時對方有跟伊載明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0頁),況且,違建與否係屬交易重大訊息,出售者應於交易時告知、載明,且建物是否符合建築等相關法規,若非賴於建商及房屋銷售人員說明,一般消費者顯然難以輕易判斷,俱已詳述如前,自無法因告訴人有多次購屋經驗,即遽認其無受到詐欺之可能。
㈩至證人即「師大新邸」房屋銷售人員楊美智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銷售人員在銷售時,對於二次施工違建部分,及加收裝潢費用,均會跟客戶解釋,公司上課也有要求要告知客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7頁反面至130頁反面),惟證人楊美智並非實際與告訴人接洽銷售之人員,而由其證稱:告訴人買房子時,伊不清楚告訴人有無看到權狀,亦不知吳靜瑜有無拿出來給告訴人看等語,亦可知證人楊美智對於被告吳靜瑜、陳遠明與告訴人間之銷售過程並不清楚,亦未參與,自難執其前揭證言對被告等人為有利之認定。本件雖係被告吳靜瑜、陳遠明出面與告訴人看屋、洽談買賣房屋價金,然被告許清芳為該房屋原所有權人正第公司之負責人,亦為向被告席燕俊借名之人,並對於7之2號1樓違章建築曾經報拆、找議員陳情等情知之甚詳,且於告訴人洽談購屋過程中,亦曾見被告陳遠明與之通電話、議價等節,此為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19頁及反面),而告訴人先後於91年4月5日起至同年5月21日止,分別支付如附表所示之價款,此價款之資金流向始終歸屬被告許清芳或其名下公司所有等情,此有彰化銀行中正分行100年11月15日彰中正字第0000000號函附之顧客基本資料及帳號查詢表、彰化銀行中正分行100年12月6日彰中正字第0000000號函及附件、彰化銀行101年2月21日彰中正字第000 0000號函及附件、達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參(見偵續二字第84號卷二第241至242、245至248、267至268頁、偵字第150號卷第133頁),是被告許清芳對被告陳遠明、吳靜瑜故意隱匿告訴人增建部分係違建而未告知增建部分曾遭報拆之事,顯屬知情,堪認渠等間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許清芳、吳靜瑜、陳遠明詐欺取財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第2條(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第28條(共同正犯)、第33條第5款(罰金刑)、第41條第1項前段(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規定;其中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經查:
①罰金刑部分,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所謂「法律變更」與法律修正之概念有別;所謂法律變更應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而言(如修正後新舊法法定本刑輕重變更),始有依上開規定為準據法而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立法說明,該條文第2項係「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之前提下,規定第2項如上」等詞,顯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增訂後,自無再就「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比較新舊法之適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7號),本案被告等人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雖有罰金刑之規定,但依上揭說明,僅係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無須就新舊法比較適用。
②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號判決參照)。
③經綜合比較結果,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五、核被告許清芳、吳靜瑜、陳遠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許清芳、吳靜瑜、陳遠明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許清芳、吳靜瑜、陳遠明犯後否認犯行,仍無悔意,且其得財物不菲,所生危害非輕,被告許清芳身為正第公司負責人,雖非直接下手行騙之人,但依其犯罪情節較其他被告為深,併斟酌被告許清芳為工程碩士,經營建設公司,經濟狀況富裕,有兒子、太太需撫養之生活狀況;被告吳靜瑜高職畢業,從事房屋銷售,經濟狀況小康,單親家庭,有兒子需撫養之生活狀況;被告陳遠明專科畢業,目前無業之生活狀況,分別量處被告許清芳有期徒刑10月、被告吳靜瑜、陳遠明各處有期徒刑8月。又被告許清芳、吳靜瑜、陳遠明所為本件犯行,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8月,均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條件相符,依法分別減為有期徒刑5月、4月、4月。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規定亦經修正,而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之規定,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一律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900元折算為1日;惟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折算標準為1,000元、2,000元、3,000元,斟酌具體個案情形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及前揭減刑條例第9條規定,就本案所宣告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席燕俊為同案被告許清芳之妻舅,許清芳為謀使其本人及正第公司於7之2號1樓緩拆期間出售該屋得以脫免遭拆除受損失之風險及瑕疵擔保責任,而與席燕俊商議借其名義辦理該房地之過戶登記,詎席燕俊明知其與正第公司及7之2號1樓毫無關聯,卻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應允之,許清芳則於90年10月12日將該建物所有權自正第公司移轉登記至席燕俊名下。嗣告訴人蔡美玉於91年4月5日得知該屋消息而偕同配偶周東利至上開建物參觀,同案被告陳遠明、吳靜瑜於接待銷售過程中,除刻意隱匿該建物現場所見實係違法二次施工後之結果,並隱匿上開第二次增建部分業經查報為違章建築,隨時有被拆除之危險等重要交易訊息,復由吳靜瑜以未標示尺寸,而與違法施工後房屋現狀相符之建物平面圖,向蔡美玉推銷該建物,使蔡美玉陷於錯誤,誤認該建物合於建築管理相關法令,而以總價4,100萬元與席燕俊簽訂房屋及土地買賣契約書,蔡美玉先後於91年4月5日起至同年5月21日止,分別支付如附表所示之價款,而此筆購屋款項,嗣全數入帳於許清芳或其擔任負責人之正第公司、達立公司及展望公司。因認被告席燕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又若幫助之人,誤信為正當行為,並無違法之認識,則其行為縱予正犯以助力,尚難遽令負幫助之罪責;再者,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於正犯之犯罪無共同之認識,即非幫助犯,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22、18 28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可供參佐。
三、公訴人認被告席燕俊涉有上開幫助詐欺罪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許清芳、席燕俊之供述、告訴人蔡美玉之指訴、臺北市建管處98年8月11日北市都建違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臺北市建管處98年11月17日北市都建違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異動索引、建築物所有權狀、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正第公司之公司登記資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份、彰化銀行中正分行100年11月15日彰中正字第0000000號函覆之顧客基本資料及帳號查詢表、彰化銀行中正分行100年12月6日彰中正字第0000000號函及附件、彰化銀行中正分行101年2月21日彰中正字第0000000號函及附件、立書人為席燕俊之收據2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及華南銀行支票共15張、華南銀行支票2張、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2紙、交屋繳款明細單、華南銀行支票4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席燕俊固坦承該「師大新邸」7之2號1樓房地之所有權於90年10月22日由正第公司移轉登記至其名下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是因為妹妹跟伊講許清芳有間房子要過伊的名字才答應,並沒有因此得到什麼好處,且這個房子是後來檢察官去履勘,伊才第一次到那裡,以前伊也沒有看過那房子,公司的事情伊都不清楚等語。
四、經查:
㈠參酌證人即同案被告許清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席燕俊並未無在正第公司擔任職務,當時因為建案賣完大概剩下1戶、2戶,就要伊太太打給席燕俊,借席燕俊名義登記,實際上都是伊在作業,理由是要把公司結束掉,是因為會計作帳上面的問題,售後服務也是伊在處理,席燕俊沒有參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1頁反面);且依證人即告訴人所述前揭詐騙情節,亦未否認於簽約購屋及付款過程始終均未與被告席燕俊謀面,則被告席燕俊既未在正第公司任職,亦未參與告訴人簽約購屋等過程,其對於同案被告許清芳、吳靜瑜、陳遠明之詐欺犯行是否有所認識或知悉,已非無疑。而告訴人購買之房地固係登記在被告席燕俊名下,然遍查卷內並無事證足以認定被告席燕俊所為借名供正第公司使用之行為,對於被告許清芳等人前揭詐欺取財犯行究竟有何助力之可言,自亦無從僅因被告席燕俊借名登記為房屋所有權人乙情,即遽認其主觀上有幫助被告等人犯本件詐欺取財罪之意思或有何犯意聯絡。
㈡綜上,尚難僅憑被告席燕俊借名登記之行為,逕認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及行為。公訴意旨所舉事證,均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席燕俊涉犯幫助詐欺罪之確切心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席燕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佑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崔玲琦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日期 │付款方式 │金額 │受款人或│備註 │ │ │ │ │ │兌領人 │ │ ├──┼──────┼───────┼────┼────┼────┤ │1 │91年4月5日 │現金 │10萬元 │席燕俊(│ │ │ │ │ │ │吳靜瑜代│ │ │ │ │ │ │收) │ │ ├──┼──────┼───────┼────┼────┼────┤ │2 │91年4月8日 │臺灣中小企業銀│1483萬元│達立公司│ │ │ │ │行及華南銀行支│ │ │ │ │ │ │票共15張(支票│ │ │ │ │ │ │金額:其中1張 │ │ │ │ │ │ │90萬元、1 張93│ │ │ │ │ │ │萬元,另13張各│ │ │ │ │ │ │均為100萬元) │ │ │ │ ├──┼──────┼───────┼────┼────┼────┤ │3 │91年4月23日 │華南銀行支票2 │727萬元 │正第公司│ │ │ │ │張(支票金額分│ │ │ │ │ │ │別為571萬元及 │ │ │ │ │ │ │156萬元) │ │ │ │ ├──┼──────┼───────┼────┼────┼────┤ │4 │91年5月14日 │匯款 │1788萬元│席燕俊 │ │ ├──┼──────┼───────┼────┼────┼────┤ │5 │91年5月15日 │現金(嗣由正第│72萬元 │展望公司│ │ │ │ │公司匯款入展望│ │ │ │ │ │ │公司) │ │ │ │ ├──┼──────┼───────┼────┼────┼────┤ │6 │91年5月21日 │華南銀行支票2 │30萬5548│達立公司│包括房屋│ │ │ │張(支票日期金│元 │ │尾款20萬│ │ │ │額分別為91年5 │ │ │元之及代│ │ │ │月21日之25萬 │ │ │辦費10萬│ │ │ │5985元及91年6 │ │ │5548元 │ │ │ │月21日之4萬 │ │ │ │ │ │ │9563元)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