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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363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17 日

法官劉嶽承黃美盈李麗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2363號

上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馮在朝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06號,中華民國102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0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馮在朝係基隆市信義區深溪路36巷麗景江山社區E、F區總幹事,告訴人黃筠嬨係麗景江山社區住戶,雙方素來不睦,被告馮在朝於民國101年2月10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中庭花圃,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黃筠嬨,並用腳踢告訴人黃筠嬨,致使告訴人黃筠嬨受有右側臉頰挫傷腫痛、右側腳踝外側挫傷腫痛等傷害。因指被告馮在朝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足參。

三、檢察官指被告馮在朝涉犯普通傷害罪,無非係以被告馮在朝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黃筠嬨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張逢忠於偵訊中之證述、驗傷診斷書1紙等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馮在朝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與告訴人是有爭論,出言辱罵告訴人,我有說「恁爸要給你巴下去」,我是有嚇唬告訴人,幹醮告訴人沒錯,也有作勢要打告訴人,但是沒有肢體接觸,所有的證人都沒有證述渠等人親眼有看到我有毆打告訴人等語。經查:

(一)被告馮在朝係基隆市信義區深溪路36巷麗景江山社區E、F區總幹事,而告訴人黃筠嬨則係麗景江山社區住戶,雙方有於101年2月10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中庭花圃發生爭執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筠嬨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甚明(見偵卷第8頁至第10頁、第69頁、原審簡上卷第12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卷第60頁、原審簡上卷第375頁、本院卷第55頁反面),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而證人即告訴人黃筠嬨於101年2月10日受有右側臉頰挫傷腫痛、右側腳踝外側挫傷腫痛一節,固有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驗傷診斷書1紙(見偵1029卷第11頁)、該院101年9月14日基醫病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告訴人於101年2月10日急診就醫紀錄(見原審簡上卷第90頁至第92頁反面)及該院101年12月18日基醫病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告訴人就診時所拍攝之照片2幀(見原審簡上卷第206頁至第207頁)在卷可憑。惟依證人即告訴人黃筠嬨於⑴101年2月15日警詢時證稱:馮在朝在前揭時地用拳腳毆打我的頭部及腳,他說他找我很久了,就走過來用腳踢我,用手打我,他說我擺他道,叫我全家大小、小心一點萬一有出什麼意外你自己負責,我叫人打你是剛剛好而已,我受傷後我就喊警衛打110電話報案,我等朋友來扶我到急診室就醫,經醫生整治為右側臉頰腫痛、右腳挫傷,我有驗傷單,我有用手擋(見偵卷第8頁至第10頁);⑵101年3月30日偵查中證稱:當天我去醫院幫我女兒買退熱貼,後來我跟我朋友通電話,馮在朝就一直罵我三字經,之後恐嚇我說「我找你很久了」、「我見妳一次就打妳一次」、「他就是要找我」,之後馮在朝就用他的腳踢我的腳,我的腳就受傷,馮在朝揮手過來,我用手遮擋,有擋到,當時我右臉頰在講電話,就這樣擋到,但左臉頰有稍微撞到,馮在朝的手有打到我的右側臉頰,那時候我不曉得馮在朝有無帶兇器,但他是徒手打我(見原審簡上卷第108頁至第110頁);⑶101年11月1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我在醫院正門前面的花圃講行動電話,就聽到有人罵我三字經「糙你媽的,我找你很久」、「糙你媽的B,我找你很久」,我發現是馮在朝後,我就回答他說「找我幹嘛,我又沒有當委員」,馮在朝就一直在那裡罵,我當時是坐著,馮在朝就先以腳踢我的左腳腳踝位置,我當時是斜斜的坐著,被告就踢到我的左腳腳踝,接著我就喊警衛報警,警衛不肯報警,當時被告不知道手上拿什麼東西揮過來,我就本能的以我的手去擋,結果我的臉部左邊眼睛下面的左邊處有被揮到,臉頰的右邊也有被揮到,後來我打電話告訴我朋友說我被馮在朝踢到腳很痛,我的朋友(方瓊瑛、曹天輔、胡明義、胡修豪)就來將我扶至急診室就診,當時我的臉頰及腳踝都有受傷,我現在忘記當時我被打的是左邊還是右邊,(經提示偵查中是說被告是徒手毆打後改稱)被告當時手上有拿東西,但是是以手打我,沒有用東西打我,是以徒手打我,被告當時打我的那隻手並沒有拿東西,是被告先罵完我之後,才以腳踢我,以手打我,之後我才叫警衛報警,我是右腳腳踝受傷,我的右臉頰也有受傷,(經提示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在行政院署立基隆醫院急診病歷所附之照片)沒錯,剛才我講的左腳腳踝、左臉頰受傷,是因為時間過久,可能是我忘記了(見原審簡上卷第126頁至第128頁、第132頁、第135頁);⑷101年12月3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我電話講到一半的時候就剛好被打,被告是先罵我,再用腳踢我,再用手打我,之後我有喊叫警察,被告就離開,我將電話拿起來發現電話已經斷線,所以我就趕快回撥回去,繼續與方瓊瑛通話,我告訴方瓊瑛,我有受傷,方瓊瑛就有到醫院,方瓊瑛到醫院的時候跟我說她掛斷我電話時,有打電話給我先生,並且跟我先生說我被馮在朝罵「三字經」,我告訴方瓊瑛我受傷,方瓊瑛有告訴我先生,我先生說他人在桃園,我先生就請方瓊瑛及她先生、小孩、朋友先到醫院來(見原審簡上卷第182頁至第183頁)各等語,足知證人黃筠嬨就毆打受傷之部位,先於警詢時證稱被告馮在朝係毆打伊頭部及腳,致伊右側臉頰腫痛、右腳挫傷,再於偵查中稱被告馮在朝是用腳踢伊腳、手打伊右側臉頰,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馮在朝是踢伊左腳踝,且有拿東西揮打,揮到伊臉部左邊眼睛下面的左邊處,臉頰的右邊也有被揮到,前後所述非一,已非無疑,而其於101年11月1日原審審理時雖改稱:「(提示本院卷附署立基隆醫院急診病歷所附之照片,這是否是你案發當天就診時所拍攝的照片?)是的,我是右腳腳踝受傷,我的右臉頰也有受傷,沒錯,剛才我講的左腳腳踝、左臉頰受傷,是因為時間過久,可能是我忘記了」(見原審簡上卷第135頁),惟證人黃筠嬨於102年6月24日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妳的傷勢到何時才好?)我也忘了,因為時間已久,我的臉部傷害差不多一週後就好了,腳踝部分差不多大約過了1、2個月上下才痊癒,我的腳傷醫師本來說如果不動的話可以在一週內痊癒,但是因為我還要照顧我住院的小孩,所以才會拖至1、2個月才痊癒」(見原審簡上卷第301頁),其所受傷害既長達一週才痊癒,必記憶深刻,且苟此係被告馮在朝傷害所致,亦應難以忘記,故縱101年11月1日原審審理時距案發時(即101年2月10日)已逾8月之久,亦不可能陳述錯誤,況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僅只證稱被告馮在朝是用手打伊及用腳踢伊,惟於距案發時已逾8月之久之101年11月1日原審審理時竟改稱被告有拿東西揮打,並能詳述係揮到其臉部左邊眼睛下面的左邊處,臉頰右邊也有被揮到,非無違常情,更遑論其於該次原審審理時甚至連被打位置猶左右不分,且經提示其於偵查中之證詞及案發後就醫時之照片,始改稱被告馮在朝是徒手毆打,且係右邊臉頰、右腳踝受傷,可徵其證詞非無瑕疵。況告訴人黃筠嬨報案時係稱遭被告馮在朝「推擠跌倒,當事人腳扭傷」等語,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01年3月8日基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110報案紀錄及勤務記事在卷可憑(見偵1029卷第62頁至第64頁),而依證人即該等勤務記事之記錄人張逢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工作紀錄簿上記載的就是證人(指告訴人)陳述,現在我雖不記得證人有無講「推擠跌倒」,但當時應該是依照證人所言記載等語(見原審簡上卷第138頁至第139頁),可見上開勤務記事內容係依據告訴人黃筠嬨所述記載,然綜觀本件卷證,本件被告馮在朝對告訴人黃筠嬨於前揭時地並無推擠跌倒情事,益徵證人即告訴人黃筠嬨自報案、警詢、偵查以迄原審審理時所述難認一致。是告訴人之證詞既有前揭瑕疵,自難憑為不利於被告馮在朝之單一證據。

(三)又依證人即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保全員黃振文於⑴101年4月23日偵查中證稱:我在醫院擔任保全,當時我在場,但是有一段距離,大約20公尺左右,且當時正在服務病患上下車,我沒有注意,因為剛好有幾台轎車進來,我們都要服務把病人從車上扶下車坐輪椅,所以沒有特別注意被告及告訴人,直到告訴人喊保全時,我才往那個方向看,我看到告訴人坐在花圃平台上,被告是在告訴人的前方,背對著我,面對告訴人,被告與告訴人距離大約50公尺左右,從我注意被告及告訴人開始,我沒有看到被告毆打告訴人,因為有一段距離,所以聽不到二人間的對話,只聽到告訴人大聲喊保全,我會報警是為維護醫院病人的安全,也沒有看到告訴人及被告當時有立即的危險(見偵卷第87頁至第88頁);⑵101年11月1日原審審理時證稱:101年2月10日上午10時許,我是看到他們二人在那裡有言詞的糾紛,我當時是在署立基隆醫院大門口指揮交通,如果有車子來的時候就要服務病患及協助他們上下車,當我發現被告及告訴人時,因為告訴人黃筠嬨是在署立基隆醫院花圃就是在我當天所站立位置的右前方約20公尺左右的地方那裡喊保全,我就回頭看,我當時看到黃筠嬨是坐在花圃上面,而被告是面對黃筠嬨,背對著我,被告與黃筠嬨距離大約有半公尺左右,當時黃小姐有在喊保全人員,我看到馮在朝則是站立於黃筠嬨的對面,但是沒有看到他們二人有任何的衝突或是肢體接觸,我當時是有聽到黃筠嬨叫我報警,因為我們如欲報警的話必須要有扭打得情況或是有危險性,所以我就沒有報警,我當時以為他們是夫妻或是情侶之間的吵架,所以我就沒有報警,之後,也都沒有發生什麼事情,所以我就繼續執勤我的勤務,後來我就看到告訴人黃筠嬨就走進去我們署立基隆醫院,至於被告我就沒有看到人,黃筠嬨去署立基隆醫院做何事情,我不清楚,我當時有稍微趨前2、3公尺去瞭解,我當時從我執勤的地方走到告訴人與被告的地方約有十幾公尺,我有看一下告訴人的身體狀況,但是沒有看到她有受傷的情形,告訴人當時沒有告訴我她有受傷或被打,(提示偵卷第88頁第4、5行,偵訊內容)我因為當時是在醫院執勤保全義務,我的業務就是保護醫院的安全及醫院人員的安全,因為當時告訴人與被告他們之間並沒有任何危險性,因為他們二人一個是坐在,一個是站著,所以我認為沒有任何的危險性,所以我就沒有立即報警,警方有來問我有沒有看到,我說我沒有看到,但是警方沒有對我做正式筆錄,我當時是右側身對著被告及告訴人,被告及告訴人他們當時是在我的右側前方,因為當天車子有來來去去的,我是在處理交通的事情,我是聽到告訴人叫保全、保全兩聲,我聽到告訴人叫保全保全之後,我有轉身去看,我看到告訴人的表情是很憤怒的表情,是生氣的表情,我當時沒有注意到被告,依我站立的位置,如果告訴人與被告在爭吵或是吵架時,我不會聽得很清楚,當時告訴人是先叫保全保全,我回頭看的時候,告訴人就叫我報警,案發地點監視器沒有辦法照到,案發地點除了我的同事外就是還有其他排班的計程車司機,另外就是來醫院看病的病患,喊我報警的那個人當時所在的位置是在署立基隆醫院正大門前方的花圃,當時這個人是坐在花圃圍起來凸起來的水泥上(當庭繪製告訴人案發當天所在的位置及當天證人黃振文執勤的相關位置示意圖),在庭的被告,他當時是站著的人,另外坐著的那個人就是後來才到庭的告訴人,當時站著的那個人與坐著的那個人相距大約有100公分(經當場通譯持尺依證人所述的距離丈量),聽完報警的聲音之後,我沒有走過去,我只是稍微往前一、二步就停住,那個男的及那個女的都沒有對我講話,我也沒有對他二人講話,感覺上那個男的跟那個女的好像有在講話,但是我沒有聽到他們講什麼內容,我是在聽到有人喊保全保全的時候才轉頭去看,至於我聽到喊保全之前所發生的什麼事情,我那時候我完全沒有看到,我當時所站立的位置是在署立基隆醫院的大門穿堂,我的位置與當時我聽到有人喊保全那個人的位置距離大約有10幾公尺20公尺,當天排班的計程車所在的位置如我畫的位置,當時剛好有一部車子離去,又有一部車子要來停車上下客人,兩者之間的空檔時聽到的,所以當時並沒有車子停在車道上面等語(見原審簡上卷第117至124頁)。可知告訴人黃筠嬨於前揭時地確有喊叫保全,惟苟告訴人有因被告馮在朝之毆打、腳踢而受有傷害,要無於喊叫保全之後,僅要求報警而未告知保全其有遭被告馮在朝毆打、腳踢之理。是證人黃振文於前揭時地並未目睹告訴人與被告馮在朝間有何肢體接觸,且目測並未看出告訴人有何傷勢,則其證詞僅足證告訴人與被告馮在朝在前揭時地有發生爭執,尚不足證明被告馮在朝有毆打、腳踢告訴人情事。

(四)至證人即基警第二分局信義派出所員警張逢忠固於⑴101年3月30日偵查中證稱:當天我是備勤,我是接到勤務中心的報案,過去之後,就看到黃筠嬨在署立醫院急診室,黃筠嬨就告知我說,遭馮在朝毆打,黃筠嬨正在塗藥,我有看到黃筠嬨腳挫傷,我沒有注意看黃筠嬨右側臉頰有無受傷,她說當時她在醫院的中庭花圃坐著,有人叫她,發覺是馮在朝,言語上有發生衝突,她告知我說馮在朝有用腳踢她並推她,當時她沒有遭恐嚇,到派出所作筆錄時才說遭恐嚇,我到場時就沒有看見馮在朝,花圃是在醫院外,所以沒有監視器,我當場有問過警衛黃振文,他說他沒有看到等語(見偵卷第69至70頁);⑵101年11月1日原審審理時證稱:黃筠嬨說馮在朝有用腳踢她,當天我到署立基隆醫院急診室的時候,黃筠嬨坐在床上,然後告訴我說她是坐在花圃那裡被人家打,並說對方有用腳踢她,我記得清楚的是這樣而已,當時證人告訴我說對方還有用手揮的動作,所以我認為是用推的,工作紀錄簿上記載,就是證人陳述,她的腳有受傷,這是我那天去醫院問證人黃筠嬨的過程大概就是這樣,可能是誤解證人黃筠嬨的陳述,還是以我當天工作紀錄簿所寫的才是正確,我去署立基隆醫院急診室的時候,證人黃筠嬨坐在床上,然後告訴我說她是坐在花圃那裡被人家打,並說對方有用腳踢她,當時證人告訴我說對方還有用手揮的動作,至於「推擠跌倒」是我依照證人告訴我的記載下來的,我忘記她到底有沒有講「推擠跌倒」,這部分我不記得,我當時應該是依據證人黃筠嬨所言記載,我當時有問證人黃筠嬨說有沒有其他人看到,黃筠嬨告訴我說當天的警衛有看到,我就去問當天的警衛就是證人黃振文(見原審簡上卷第138至141頁);⑶101年12月3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去查訪本案發生時,有無目擊證人,但是沒有查訪到,我有問當天的保全人員黃振文說當天是丁英文排班計程車,案發時,只有丁英文排班,我也有去向丁英文先生查訪,丁英文先生說他沒有看到案發當時的情形,(提出查訪表附卷),排班停在正門的計程車只有一輛而已,其餘的排班計程車都是在急診室那裡,所以當時如果有看到的話,也只有一部計程車看到等語(見原審簡上卷第179頁),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01年12月25日基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丁英文101年12月8日警詢筆錄1份附卷足憑(見原審簡上卷第215至222頁)。可知證人張逢忠於本案發生時並未在現場,係據報後始到場進行調查,是其雖有見到告訴人黃筠嬨受傷情形,惟關於該等傷勢係被告馮在朝毆打、腳踢所致,則係出於告訴人黃筠嬨之告知,其本人並未親自見聞,故其證詞自不足憑為被告馮在朝有於前揭時地毆打、腳踢告訴人之佐證。

(五)而證人即告訴人友人方瓊瑛固於⑴101年2月4日警詢時證稱:第一通2月10日9分11秒至10時13分59秒電話,當時黃筠嬨打電話給我是在講他小孩住院情況,第二通10時18分19秒至20分6秒電話也是聊孩子事情,過沒多久我就聽到電話內有人在罵三字經講髒話,黃筠嬨就說等一下在打給我,就掛電話,第三通10時23分59秒至25分9秒電話,黃筠嬨說她很痛被打,我問他有沒有受傷人在哪裏,誰打你,她有說是馮在朝打她人在急診室就醫,她請我們連絡她先生,我認識馮在朝,他是我們社區總幹事但不熟,我與他無仇怨或財務糾紛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00頁至第202頁);⑵102年6月24日原審審理時證稱:馮在朝他有告我,是在去年12月底的時候,他有告我公然侮辱,這件案件我有被起訴,因為被告是在六個月追訴期的最後一天提告的,我是與被告互罵,我沒有對被告提出告訴,因為我來不及提出告訴,就已經過了追訴期,除此之外就沒有與被告有任何的糾紛,我是在102年6月有收到起訴書或處刑書,目前那件被告告我的公然侮辱尚未判決,(提示原審簡上卷第195頁0917XXX699與0000000000於101年2月10日10時9分、10時18分、10時23分通聯紀錄)這些是我當時是與黃筠嬨在通話,第一通是因為黃筠嬨的小孩在住院,黃筠嬨打電話給我說他的小孩子的病況如何,讓我知道,因為黃筠嬨那對雙胞胎我常常會帶他們去玩,我很喜歡他們,所以黃筠嬨才會打電話告訴我他的小孩子病況。第二通第三通之講話次序,我不太記得,我記得大致上都是在聊有關孩子住院發燒的事情,只是其中有一通我有聽到黃筠嬨電話裡面有人以三字經罵黃筠嬨,我就對黃筠嬨說怎麼了、怎麼了,黃筠嬨當時就在電話中告訴我說要我等一下,等一下再給我電話,黃筠嬨就將電話掛掉,電話掛掉之後過不久,黃筠嬨就又打電話給我,說他人在急診室,並說她被打,她那時候有說她是被馮在朝打,我那時候還來不及問黃筠嬨為何被打,我就趕到醫院,電話中聽到罵黃筠嬨三字經的聲音我無法確定是何人,我後來就趕到署立基隆醫院,我掛了電話之後,我就馬上從我的深溪路家騎乘機車過去署立基隆醫院,從我家至醫院車程大約十分鐘,我有看到黃筠嬨的臉的一側及壹隻腳有在冰敷,黃筠嬨告訴我,當時她是去署立基隆醫院藥局買藥,買完藥之後就在醫院門口,並且打電話給我,就在他打電話給我之際,有碰到馮在朝,馮在朝就在那邊罵她打她,前述三通通話過程中,我不記得有沒有聽到有人說見一次打一次的話,我沒有聽到黃筠嬨被打的聲音,她是說她被馮在朝打,但是沒有講其他的話,跟黃筠嬨通話的這三通電話中,我不記得黃筠嬨有無請我替她聯絡她先生,但是我有叫我先生跟她先生聯絡,因為當天我先生有打電話給黃筠嬨的先生,當天去急診室的時候,我先生及同社區的有人跟我一起去醫院急診室,到醫院時,有看到黃筠嬨受傷的部位,就是我說的臉跟腳踝,臉部我記得沒有,我只知道黃筠嬨的臉及腳踝有再做冰敷,至於是臉的哪一邊或是腳踝的哪一腳,這我不記得,我之後有看到黃筠嬨的臉頰有指印,腳踝當時也是有腫在做冰敷,我記得她當下受傷的那壹隻腳不能用力,黃筠嬨在電話中告訴我說她被馮在朝打,我記得我當時有問黃筠嬨她是如何被馮在朝打,(經證人回想後回答)這我不記得,只是我記得我有去中庭看黃筠嬨被推打或是被踢倒的位置,我當時是與我先生去那裡尋找看看有無其他目擊者,我也有去問警衛、及現場的志工,是否有人看到,結果都沒有人看到,當時在場警衛及現場志工說當時爭吵的聲音很大,以為是夫妻間的爭吵,並無任何人看到黃筠嬨被打的經過,黃筠嬨在急診室冰敷完後,隨即就由我攙扶黃筠嬨至她小孩的病房,所以黃筠嬨當時就搭住我的肩膀由另外那隻沒有痛的腳走一一的上樓,由我攙扶黃筠嬨回去黃筠嬨小孩的病房,黃筠嬨當時告訴我說因為她的腳踝很痛,所以無法下地,因為在急診室時,我有告訴黃筠嬨小孩子在病房無人照顧,所以我就攙扶黃筠嬨回小孩病房(見原審簡上卷第286頁至第303頁),惟可知其於案發時並未在場,且前揭證詞僅能證明證人方瓊瑛於前揭時間有與告訴人通話,知悉告訴人有遭人辱罵,且嗣後有到場陪同告訴人就醫,至其知悉告訴人受有右側臉頰挫傷腫痛、右側腳踝外側挫傷腫痛等傷害係被告馮在朝毆打、腳踢所致,亦係出於告訴人黃筠嬨之告知,並非其親自見聞,故其證詞亦不足憑為被告馮在朝有於前揭時地毆打、腳踢告訴人之佐證。再參以告訴人與證人方瓊瑛間於101年2月10日10時9分之通聯往來紀錄(見原審簡上卷第195頁)以觀,其二人之通聯往來前後歷時4分48秒許,而證人即告訴人黃筠嬨於101年12月3日原審審理時所述:本件案發當時就是101年2月10日10時9分11秒這通,我講到一半的時候就剛好被打,我當時還沒有講完,所以我後面還有再打電話,我被打之後我還有於10時18分19秒時有打電話告訴方瓊瑛說我被打,10時23分59秒那通是我問方瓊瑛她們到哪裡,因為那時候她們要趕來醫院,我是通話中被打的,我當時本來是很專心在講電話,我當時是還沒有講完就被打,因為我那時候沒有帶手錶,所以我打了之後並沒有隨即電話,大約隔了一分多鐘以後我才將電話掛掉,被告從罵我到打我這中間大約歷經5至7分鐘,被告打我的過程大概1分鐘而已,被告就先罵我,再用腳踢我,再用手打我,被告以腳踢我後再以手打我的過程大約有1分多鐘等(見原審簡上卷第175頁至第185頁),苟屬真實,則在告訴人與友人方瓊瑛通話中突遭人毆、踢,應當高聲呼救或怒斥對方,要無先行關機未求救之理,況證人方瓊瑛亦未於與告訴人接通電話中聽到告訴人遭人攻擊,已據證人方瓊瑛證述如前,證人即告訴人黃筠嬨之指證難謂無違常情。更遑論證人即告訴人黃筠嬨證稱伊並未掛斷電話核與證人方瓊瑛證稱係告訴人主動掛斷電話並表示稍後再打等語不符,益徵證人即告訴人黃筠嬨之證詞存有瑕疵。

(六)末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緩、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實,然與其他刑事鑑定相較,測謊非全然有完全客觀之科學證據可資憑藉為判斷標準,尚牽涉到鑑定人之專業知識技能,及受測者當時之身心狀態,均足影響判別結果,是鑑謊測定僅能供法院為事實認定之佐證,其證明力如何,法院自仍得職權自由判斷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92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告訴人及被告就被告究竟有無毆打告訴人之犯罪行為乙節爭執劇烈,經原審於101年12月3日審理期日時徵詢被告馮在朝、告訴人黃筠嬨,渠等均表示願意接受測謊(見101年12月3日原審審理筆錄,見原審簡上卷第177頁至第178頁),遂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加以實施測謊鑑定,經法務部調查局實施測謊鑑定結果,雖認被告就問題㈠「有無以手毆打黃筠嬨?」、問題㈡「有無以腳踢黃筠嬨?」均予以否認,呈不實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102年3月4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測謊鑑定說明書及相關資料1份)附卷供參(見原審簡上卷第224頁至第240頁)。然查,測謊檢查之受測者可能因人格特性或對於測謊質問之問題無法真正瞭解,致出現不應有之情緒波動反應,此時若過於相信測謊結果,反而有害於正當之事實認定,又測謊檢查之時間過遲,攸關受測者情緒得否平復,與鑑定之精確性亦有影響(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282號判決意旨可參),從而測謊結果在具體案件犯罪事實之認定上,所得發揮之證據價值有限,是被告此項測謊結果,僅能供法院參考,不能據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又查,告訴人黃筠嬨雖曾同意接受測謊,卻無正當理由擅自未於101年2月27日遵期前往法務部調查局接受測謊,有該局102年3月1日測謊鑑定說明書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簡上卷第226頁)。嗣經原法院電詢告訴人為何未至該局接受測謊,告訴人表示因該日當天感冒無法測謊,所以就沒有前往,請另訂期日再前往測謊,原法院乃再函請法務部調查局再安排期日實施測謊鑑定,並再次通知告訴人應於102年6月4日至該局報到,詎告訴人前往後,當場表示拒絕接受測謊鑑定,有該局102年6月5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號函1份在卷供參(見原審簡上卷第253至254頁)。告訴人復於102年6月24日原審審理時明確表示不願接受測謊(見原審簡上卷第299頁),此亦非無疑。至卷附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101年2月10日急診病歷上記載「自述:被住宅社區的總幹事101.2/10 10:10/AM用腳踢右腳踝,用手推右臉」等字句(見原審簡上卷第91頁),可知該等字句僅係醫師順應告訴人主訴之所記載,且依證人即告訴人黃筠嬨、證人方瓊瑛所述,亦可知醫師並未在場親自見聞前揭時地所發生之情事,是記載該病歷之醫師所載前開內容自不足憑為被告馮在朝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馮在朝與告訴人黃筠嬨於前揭時地有發生爭執,且告訴人黃筠嬨於嗣後就醫時受有右側臉頰挫傷腫痛、右側腳踝外側挫傷腫痛等傷害,惟仍不足證明告訴人黃筠嬨上開傷害係被告馮在朝於前揭時地毆打、腳踢告訴人所致,至被告馮在朝於102年7月25日原審審理時固自承有說「恁爸要給你巴下去」等語(見原審簡上卷第375頁),惟此僅係被告馮在朝表示要打告訴人,被告馮在朝既否認有毆打、腳踢告訴人,則其究竟有無動手打或踢告訴人,即應審酌其他證詞以為佐證,尚難因此遽指被告馮在朝必有毆打告訴人;另告訴人驗傷時間與前揭案發時間相距雖甚短暫,惟既無證據足資證明該等傷害係被告馮在朝所為,即不應被告馮在朝在告訴人驗傷前與告訴人有前揭爭執,即指該等傷勢為被告馮在朝動手毆打所致。是本件自屬尚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馮在朝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馮在朝有何被訴傷害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馮在朝犯罪。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馮在朝犯罪,而為被告馮在朝無罪之判決,並無違誤。檢察官猶以證人黃筠嬨、方瓊瑛、張逢忠、黃振文之證詞、驗傷診斷書、急診病歷、通聯紀錄、測謊結果,及被告曾於102年7月25日原審審理時自承案發當時有向告訴人說:「恁爸要給你巴下去」等語云云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本件尚不足以認定被告馮在朝有傷害犯行,已如前述,且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提各節,亦據本院指駁如前,是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李麗珠

書記官 陳媖如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363號於民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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