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515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251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謝宗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 年度審易字第1531號,中華民國102 年9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毒偵字第13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7 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9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固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然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依民國96年7 月4 日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修正理由三之說明,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
二、本件原審依憑上訴人即被告謝宗哲(下簡稱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及卷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72619)、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6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見102 年度毒偵字第2232號卷第3 、4 頁)及本院前案紀錄表等證據資料,認定: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5 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89年度少調字第784 號、90年度少調字第32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⑴於92前間,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94 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54號提起公訴,其中觀察、勒戒部份,於93年5 月5 日因93年1 月9 日法律修正停止執行,而未執行完畢,至刑事追訴部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4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復⑵於98年間,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90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⑶於99年間,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1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⑵、⑶案接續執行,至101 年2 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5 月3 日某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某友人家中,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等規定,論處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8 月。從形式上觀察,核無違誤或不當。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不服原判決量刑過重,懇請鈞院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云云。惟:
㈠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原審就其刑之裁量,已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及法院多次判處罪刑確定後,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即業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尚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
㈡上訴意旨雖泛指原判決過重,然無一語提及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構成應予撤銷之理由,亦未表明原判決之量刑有何輕重失衡、濫用裁量權或不適用法則之情形,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理由,已難謂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1 項規定之具體理由,與未提出具體理由無異。
四、綜上,本件上訴未依法記載上訴之「具體理由」,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新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