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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30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劉嶽承張江澤黃美盈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30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游振亮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緝字第62號,中華民國102 年1 月2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1171 號;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43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及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係指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項,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而言,此為提起第二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游振亮於偵查及原審歷次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宋桂貞、陳年妹與證人蔡明富之證述,並有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照片、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刑案現場勘查紀錄表暨現場勘查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11月14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原審101 年12月11日當庭勘驗被害人陳年妹倉庫出口前監視器錄影之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因認被告確有竊盜之犯行,又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有累犯之加重事由,於審酌被告前已犯多件竊盜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足參,素行非佳,不知惕悟,僅因個人貪念,不思以己力賺取錢財,竟藉由竊取他人財物方式滿足自身慾望,且迄未賠償被害人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至為不該,兼衡被告犯罪後否認部分犯行及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程度、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因而論被告以竊盜罪(共2罪,均累犯),並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月、10月暨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均已詳述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採證認事及用法,並未違背法令或悖離經驗法則、論理法則,量刑亦屬允當。至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4392號移送併辦部分,因與起訴之100年6月26日部分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而得為審判範圍,原判決雖未予特別以論述,惟原判決已說明被告上開部分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詳原判決第6頁㈠部分),是上開未予論述部分並不影響原判決,附此敘明。

三、被告不服原判決,具狀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於偵審程序均已自白坦承所犯,並對於所為行為深具悔意,且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危害程度顯非甚鉅,然原審法官求刑過苛,原判決顯有量刑過重之嫌。為此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法院依刑法第59條第1 至10項事由,從輕量刑,以利被告自新云云。

四、經查:

(一)按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刑事訴訟法第47條定有明文。又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上訴意旨稱其於偵審程序均自白坦承所犯一情,經本院檢閱全卷,被告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本案全部犯行,然至檢察官訊問時即翻異前詞,否認有竊盜本案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之犯行,嗣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否認犯行,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仍為相同抗辯,主張系爭車輛實為第三人黃玉明所竊,有卷附之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可憑,可知被告並無如上訴意旨所指均為自白犯行之舉至明。此外,就被告為此前後反覆相異供述部分,原審亦於判決理由中詳為論述其採納與否之理由及依據,並列入科刑時之審酌事項,從而被告以此主張原審量刑過苛,請求依據刑法第57條(被告誤撰為第59條第1至10項)從輕量刑,洵為無據。

(三)又查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業於理由內具體說明其審酌之根據及理由,顯係基於行為人之責任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參以:被告所犯行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提高為新臺幣15,000元)。被告前曾因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之罪刑,今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竊盜二犯行,均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本應加重其刑,原判決斟酌以上各節,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 月、10月,量刑均屬適當,並無裁量權濫用或失之過重之情形。是上訴意旨未具體指摘或表明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之具體情形,僅徒憑己意任意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黃美盈

書記官 馬佳瑩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307號於民國 102 年 0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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