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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976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15 日

法官王炳梁黃雅芬陳世宗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97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張世斌

      尤躍宇

      吳桓融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534號,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少連偵字第1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第二審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明文規定,如若上訴理由之敘述,經第二審法院審查結果,認非屬具體理由者,應依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判決駁回之。此上訴理由之敘述如何得謂具體,與法院審查之基準如何,攸關是否契合法定具體理由之第二審上訴門檻,而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則所謂具體理由之審查,自應求之於第一審判決之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各項有無顯然影響於判決之違法或不當,並因個案之不同而具浮動性。上訴理由之敘述,應先合乎具體之要求,始有所敘述可取與否之實體審理與判斷之問題(最高決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九七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被告三人一同上訴,上訴狀記載略以:被告等均有誠意欲與告訴人等和解,惟告訴人等所提之和解金額,非伊等所能負擔,請鈞院予以機會,俾雙方磋商降低金額,達成和解云云。可知,被告三人上訴,僅請求本院再予和解機會,但未提出具體明確之和解計劃,亦無主動與告訴人洽商之情形,核其上訴內容抽象、空泛,並無實際論述內容,顯非具體上訴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據以改判。況原審於民國一0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十二月十九日定兩次調解庭進行調解,然被告等與告訴人等均無法達成和解共識,告訴人等表示由法院依法審判,可見雙方岐見甚深,且自本案一00年十月十三日發生迄今已逾一年半,民事賠償部分均無進展,難期有成立和解之望。從而,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所示,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陳世宗

書記官 楊品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976號於民國 102 年 05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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