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53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53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世斌
尤躍宇
吳桓融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少連偵字第16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戊○○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開山刀肆支均沒收;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開山刀肆支均沒收;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開山刀肆支均沒收;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甲○○、乙○○(均為18歲以上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與少年邱○華(民國82年1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業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施以感化教育)、沈○霖(82年10月下旬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101 年11月7 日改名為余○寬,業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係朋友,少年張○文(84年1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業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並為勞動服務)則係沈○霖之朋友。緣沈○霖因友人張○文遭少年丙○○(84年7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出言諷刺而心生不滿,遂於100 年10月13日將近23時許,打電話將上情告知戊○○,戊○○即邀集甲○○、乙○○、邱○華等人分騎2 輛機車一同前往新北市鶯歌區「鳳鳴公園」前與沈○霖會合,沈○霖之友人張○文、少年蔡○勤(84年1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業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施以感化教育)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則已在「鳳鳴公園」等待,乙○○抵達「鳳鳴公園」後,即自機車置物箱內取出甩棍1 支,邱○華、張○文、蔡○勤及某不詳之人見乙○○機車置物箱內有西瓜刀4 支,亦各取1 支作為武器,戊○○、甲○○、沈○霖則分持現場取得之鋁製棒球棍、木棍、鐵板等物為武器,戊○○等人備妥武器後,旋即於同日23時30分許,從「鳳鳴公園」出發前往新北市○○區○○街000 號之「OK便利商店」,戊○○等人抵達後,見丙○○、己○○(83年1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辛○○(85年7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丁○○(84年5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庚○○(83年1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等人因甫結束另一群毆糾紛而在上址「OK便利商店」前查看彼此傷勢,竟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及毀損之犯意聯絡,分持上開棍棒、鐵板、西瓜刀追打並攻擊丙○○、己○○、辛○○、丁○○等人,復砸損庚○○及其他少年停放在現場之機車,丁○○、己○○、辛○○遭攻擊後,逃往新北市鶯歌區永和二街某宮廟內躲藏,張○文、蔡○勤、邱○華等人復分持西瓜刀,甲○○、乙○○則分持甩棍、木棒追入該宮廟內,繼續攻擊丁○○、己○○、辛○○等人,丙○○因上開毆打攻擊受有左上臂開放性傷口3 公分、5 公分、9 公分、左上臂開放性傷口3 公分、5 公分、左前臂挫傷、頭皮挫傷、背挫傷等傷害;己○○受有右側近端尺骨開放性骨折合併肌肉撕裂傷之傷害;辛○○受有右手臂裂傷約6 公分併右第2 、3 、4 伸肌指腱、伸腕指腱斷裂、左前臂手背裂傷約18公分併右第1 、4 伸肌指腱、伸腕指腱斷裂、左頭皮裂傷約2.5 公分等傷害;丁○○受有左上臂開放性傷口10公分、左髖開放性傷口3 公分、右手開放性傷口8 公分等傷害。甲○○等人旋即離開該宮廟,再次返回上址「OK便利商店」前,接續前開毀損之犯意聯絡,再度砸損現場停放之機車,致魏文杰所有由庚○○管領使用之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外殼擦傷龜裂、左後照鏡斷裂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庚○○(另丙○○所使用之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殼、丁○○所使用之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三角台、車燈殼亦遭毀損,惟均未據提出告訴)。戊○○等人尋仇完畢後,乙○○即收回前開西瓜刀4 支,參與之人亦各自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獲戊○○等人,並於翌(14)日15時5 分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路0 段000 巷0 弄00號地下2 樓停車場,扣得乙○○所有之前開西瓜刀4 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己○○、辛○○、丁○○、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之告訴,祇須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即為已足。其所訴之罪名是否正確或無遺漏,在所不問(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5222 號 判例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所謂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關於財產法益被侵害時,該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而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支配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其管領支配力受有侵害者,亦屬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得為告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7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告訴人丙○○於100 年10月14日警詢時陳稱:我要對張○文、蔡○勤、甲○○提出殺人未遂告訴等語(見100 年度少連偵字第167 號偵查卷㈠第32頁反面,另與本案無關之少年姓名均略不予記載,以下告訴人丁○○部分亦同);告訴人己○○於100 年10月14日警詢時陳稱:(問:你是否對砍傷你之人提出殺人未遂告訴?)是的等語(見同上偵查卷㈠第38頁);告訴人辛○○於100 年10月14日警詢時陳稱:我要對砍我的不特定人提出殺人未遂告訴等語(見同上偵查卷㈠第36頁);告訴人丁○○於100 年10月14日警詢時陳稱:我要對張○文、蔡○勤提出殺人未遂告訴等語(見同上偵查卷㈠第34頁);告訴人庚○○於100 年10月14日警詢時陳稱:(問:你是否對毀損妳車輛309-LFA 之人提出告訴?)我要提出毀損告訴等語(見同上偵查卷㈠第43頁反面),是告訴人丙○○、己○○、辛○○、丁○○於警詢時均已指明遭人砍傷之犯罪事實並提出告訴,其等告訴之罪名雖非完全正確,但依上開說明,並不影響告訴之效力;另告訴人丙○○、丁○○雖僅對被告甲○○、少年張○文、蔡○勤等人提出告訴,然依告訴不可分原則,其告訴之效力自及於共犯即被告戊○○、乙○○2 人;再告訴人庚○○雖非車號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主,然其為該車之實際使用人而對該車有事實上管領支配力,依上開說明,自亦屬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得為告訴,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戊○○、甲○○、乙○○對於上揭時、地,有與少年邱○華、沈○霖、張○文、蔡○勤等人分持棍棒、西瓜刀、鐵板等武器,共同傷害告訴人丙○○、己○○、辛○○、丁○○,及砸毀告訴人庚○○所管領使用之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等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己○○、辛○○、丁○○、證人即共犯少年沈○霖、邱○華、蔡○勤於警詢、偵查及本院100 年度少調字第1684號少年保護事件審理時、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而告訴人丙○○、己○○、辛○○、丁○○分別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害,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辛○○、己○○)2 份、該院101 年3 月30日(101 )長庚院法字第0316號函1 份(見同上偵查卷㈠第52、55頁、同上偵查卷㈡第92頁反面)、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診斷證明書(丁○○、丙○○)2 份、該院101 年3 月28日桃聖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見同上偵查卷㈠第53、54頁、同上偵查卷㈡第92頁)附卷可稽,足認告訴人丙○○、己○○、辛○○、丁○○等人所受傷害確係本件案發當時在現場遭人毆打、攻擊所造成無誤。此外,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鳳鳴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 張、現場暨車損照片24張附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㈠第56至69頁),並有西瓜刀4 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3 人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至公訴意旨雖以證人即告訴人丙○○、己○○、辛○○、共犯少年蔡○勤之證述,認被告甲○○係持被告乙○○提供之其中1 支西瓜刀砍傷告訴人丙○○等人云云。惟查:①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固證稱:當時一群人拿刀追著我,當時只有甲○○拿刀砍傷我,當時他持刀直接往我的右手臂砍,砍到我之後我就轉身跑往鳳鳴公園,此時甲○○又往我左手臂補一刀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32頁),然其於偵查中改稱:甲○○有去現場,但砍我的人是誰我不清楚,我在警詢時說甲○○砍傷我,是因為庚○○在做筆錄前跟我說她有看到甲○○拿刀追我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61 頁),由此可見證人丙○○並無法確認係遭被告甲○○持刀砍傷,且證人庚○○於警詢時僅證稱:我只有看到戊○○拿刀,但我沒有看到誰有毆打或砍傷誰等語(見同上偵查卷㈠第41頁反面、第43頁反面),亦核證人丙○○於偵查中證述「庚○○告知係被告甲○○拿刀」一節不符,則被告甲○○是否確實有拿刀砍傷告訴人丙○○之行為,尚屬有疑。②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時固證稱:甲○○持刀砍丙○○等語;證人即告訴人辛○○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甲○○有拿刀跑進神壇裡砍我們3 人(指辛○○、己○○、丁○○),我確定被告乙○○及甲○○都有進神壇砍我們等語(見同上偵查卷㈠第38、132 頁),然證人丙○○並無法確認係遭被告甲○○砍傷,已如前述,且證人己○○於偵查中復表示無法認出被告3 人是否有在案發現場(同上偵查卷㈠第131 頁),證人辛○○證稱被告乙○○有持刀一節亦與卷內事證不符,則其等分別於警詢、偵查中指訴之前開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自非無疑。另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證稱:當時一群人拿刀追我,我不知道是誰…我只看到蔡○勤拿刀砍我左手臂等語,於偵查中亦證稱對被告戊○○、甲○○、乙○○3 人沒有印象等語(見同上偵查卷㈠第34、130 頁),則依告訴人丙○○、己○○、辛○○、丁○○等人之證詞,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甲○○確有拿西瓜刀作為武器之事實。③證人即共犯少年蔡○勤於警詢時雖證稱:我在現場有看到4 把西瓜刀,西瓜刀是張○文、甲○○、邱○華與我,鋁棒是戊○○用的,甩棍是乙○○使用等語;於偵查中結證稱:我記得甲○○拿西瓜刀、乙○○拿甩棒、戊○○拿鋁棒等語(見同上偵查卷㈠第24頁反面、第149 、184 頁),然於本院少年法庭訊問時證稱:(法官問:戊○○跟甲○○是持何種武器?)鋁棒等語(見同上偵查卷㈡第104 頁反面本院100 年度少調字第1684號少年保護事件101 年4 月12日訊問筆錄第4 頁),其證述已有前後不一之處,自難採為對被告甲○○不利事實認定之依據。④另扣案之西瓜刀4 支,經本院少年法庭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其中2 支西瓜刀上採得之指紋(共3 枚)均因紋線不清、特徵點不足無法比對,其餘2 支則未發現指紋;另亦未驗出DNA-STR 型別相符之人等情,有該局101 年9 月4 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78 頁),是本件尚乏被告甲○○持扣案西瓜刀犯案之具體事證,佐以被告戊○○、乙○○、共犯少年沈○霖、邱○華等人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均一致供稱:甲○○是拿路旁檢的木棒或樹枝,沒有拿刀等語(見同上偵查卷㈠第8 、15、20、26、107 、110 、135 、136 頁),共犯少年沈○霖於本院少年法庭訊問時亦證稱:現場有4把刀,張○文1 把、蔡○勤拿2 把、邱○華拿1 把等語(見同上偵查卷㈡第20頁反面本院100 年度少調字第1684號少年保護事件101 年2 月1 日訊問筆錄第14頁),均核與被告甲○○所辯情節相符,則被告甲○○辯稱並未拿刀一節,尚非無據,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有持扣案西瓜刀1 支犯案一節,應有誤會。
㈢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又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自無分別何部分之傷,孰為下手人之必要,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27年度上字第755 號、28年度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戊○○接獲少年沈○霖電話後,即邀集被告甲○○、乙○○、少年邱○華等人前往「鳳鳴公園」與少年沈○霖、張○文、蔡○勤及其他不詳之人會合,並一同前往上址「OK便利商店」前與告訴人丙○○、己○○、辛○○、丁○○等人爆發群毆及砸毀現場機車事件,足見被告3 人知悉沈○霖欲為張○文出頭,而與少年邱○華、沈○霖、張○文、蔡○勤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對告訴人丙○○、己○○、辛○○、丁○○施以傷害之行為,並毀損告訴人庚○○所使用之機車,揆諸上開判例意旨,並無區別係由何人持何兇器下手造成告訴人丙○○、己○○、辛○○、丁○○何處傷害及何人動手砸毀告訴人庚○○機車之必要,被告戊○○、甲○○、乙○○就傷害丙○○、己○○、辛○○、丁○○及毀損庚○○機車之犯行,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前揭傷害、毀損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戊○○、甲○○、乙○○與少年邱○華、沈○霖、張○文、蔡○勤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就前開傷害、毀損等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 人案發當時,多次與共犯少年等人分持棍棒、西瓜刀攻擊傷害告訴人,及先後砸毀現場機車之各舉動,均係於同時同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亦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為接續犯。被告戊○○、甲○○、乙○○與上述共犯以一傷害行為,同時分別侵害告訴人丙○○、己○○、辛○○、丁○○之身體法益,為一行為觸犯數傷害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傷害罪處斷。被告3 人所為上開傷害、毀損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戊○○、甲○○、乙○○於本案行為時均係18歲以上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有其等之年籍資料在卷可查,雖其等與少年邱○華、沈○霖、張○文、蔡○勤共同對少年丙○○、己○○、辛○○、丁○○實施本件傷害犯行,仍無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規定之餘地,附此說明。爰審酌被告戊○○、甲○○、乙○○等人僅因欲為朋友出頭,竟於街道上公然聚眾共同分持棍棒、西瓜刀等物傷害他人身體,並砸毀現場機車洩憤,顯然目無法紀,且告訴人丙○○、己○○、辛○○、丁○○等人所受傷勢非輕,兼衡被告3 人智識程度(均為高職在學生,詳被告3 人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暨其等犯後均坦承傷害、毀損犯行之態度,惟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對被告3 人各求處有期徒刑10月以上之刑度,稍嫌過重,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西瓜刀4 支,係被告乙○○所有供本案共同傷害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乙○○供承在卷(見同上偵查卷㈠第15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璧庄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