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6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上訴字第1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國龍
- 選任辯護人
- 謝庭恩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小燕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張榮宏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薛鳳欽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郭建發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周小梅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1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國龍、張榮宏、郭建發、陳小燕、薛鳳欽、周小梅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2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7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規定,原審法院(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林國龍、張榮宏、郭建發所犯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陳小燕、薛鳳欽、周小梅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經原審判決:「林國龍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2年2月;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陳小燕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張榮宏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薛鳳欽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郭建發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累犯,處有期徒刑2年4月;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周小梅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上訴後,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26日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6號判決:「原判決關於林國龍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張榮宏部分暨各自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林國龍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張榮宏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1年;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4月。其他上訴駁回」。被告等人不服本院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因均未表明僅就其中一罪上訴,視為全部上訴,惟被告等人所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依上開說明,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故被告等此部分之上訴,法律所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至於關於林國龍、張榮宏、郭建發上揭以外其他上訴部分,另送最高法院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