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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339號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王國棟江翠萍許永煌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上訴字第233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鄭香平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2339號,中華民國102 年11月26日第二審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2254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8232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2 項之侵占罪,第339 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2 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38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鄭香平所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均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定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案件,茲上訴人對於本院所為之第二審判決,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許永煌

書記官 吳玉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339號於民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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