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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254號

大陸人民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05 日

法官楊仲農謝梨敏劉芳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254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重安
被告
鄭香平
共同選任辯護人
吳金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82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重安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又拾伍日;又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又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鄭香平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重安前於民國9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3年度埔刑簡字第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4年8 月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4年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緝字第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98年2 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鄭香平為大陸地區成年女子,欲進入臺灣地區從事非法打工,其並無與之結婚之真意,竟仍為下列犯行:

㈠楊重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羅明生」之成年男子及張姓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羅明生與張姓男子安排楊重安前往大陸地區,楊重安隨即於民國93年9 月10日與鄭香平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辦理結婚登記,取得該市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其後由楊重安返回臺灣地區後將該公證書持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簡稱海基會)辦理驗證,證明該公證書正本核與上開結婚公證書副本相符之證明書,並由楊重安於填妥「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後,同時持前開公證書、經海基會驗證之證明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簡稱入出境管理局,後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鄭香平以團聚名義入境,經該局承辦人員為實質審查後,仍未發覺有異,而於94年1 月24日予以核准據以發給鄭香平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使鄭香平得以形式上合法之探親名義,持上開旅行證於94年2 月6 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楊重安與鄭香平又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4年2 月15日,共同持上開保證書、海基會證明書、結婚證明書等文件,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後,向基隆市七堵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結婚事項輸入電腦,而登載此不實之結婚、配偶資料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資料之電子檔案之準公文書及戶口名簿等公文書上,並據以核發記載楊重安配偶為鄭香平之戶籍謄本及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

㈡楊重安復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及與鄭香平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5年9 月11日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並檢附載有楊重安之配偶為鄭香平之戶籍謄本影本及楊重安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影本等相關資料,持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鄭香平為楊重安配偶為由申請鄭香平依親居留而行使之,經該局審核人員實質審查後,於95年9 月21日核發准許鄭香平依親居留之許可證,使鄭香平於出境後又得以先後於95年10月16日、96年3 月7 日、96年8 月11日、97年2 月27日、97年12月25日、98年4 月11日、98年8 月3 日以依親居留名義入境來臺。

㈢楊重安另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及與鄭香平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8年9 月22日填載「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及「保證書」,連同載有鄭香平為楊重安配偶等文字之國民身分證影本等資料,以鄭香平為楊重安配偶身分為由,持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鄭香平在臺灣地區定居而行使之,經該局審核人員實質審查後,於98年10月1 日以鄭香平依親居留加團聚併計時間尚未達定居階段而不予准許。楊重安承前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並與鄭香平承前開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接續於98年10月8 日填載「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及「保證書」,連同載有鄭香平為楊重安配偶等文字之國民身分證影本等資料,以鄭香平為楊重安配偶身分為由,持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鄭香平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而行使之,經該局審核人員實質審查後,於98年10月20日核發准許鄭香平長期居留之許可證,使鄭香平於出境後又得以先後於99年3 月6 日、100 年4 月13日、100 年6 月24日、100 年8 月5 日、100 年10月23日、100年11月16日、101 年2 月21日、101 年7 月17日、102 年1月16日、102 年2 月21日、102 年4 月22日以長期居留之身分非法入境來臺。嗣經王觀文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新北市專勤隊告發,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新北市專勤隊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甚明。經查:本件被告楊重安、鄭香平、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被告楊重安、鄭香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提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證據作成之情況,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揆諸前揭規定,上開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無疑,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楊重安、鄭香平固均坦承於前揭時間在大陸地區辦理結婚手續,經以團聚名義申請被告鄭香平入境後,被告楊重安、鄭香平繼於94年2 月15日至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並分別於95年9 月11日、98年9 月22日、98年10月8 日申請被告鄭香平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定居及長期居留,且被告鄭香平得以先後多次出境後再入境臺灣地區等情不諱,惟被告楊重安矢口否認有何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等犯行;被告鄭香平亦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被告2 人均辯稱:伊等係真結婚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楊重安、鄭香平辯護稱:被告楊重安、鄭香平在大陸地區結婚經公證,復經海基會認證,被告2 人形式上具備合法之婚姻關係,且證人即檢舉人王觀文是挾怨報復云云。經查:

㈠被告楊重安於前揭時間前往大陸地區與被告鄭香平辦理結婚手續,於領得結婚公證書返臺後,持該公證書向海基會申請認證,並以結婚依親團聚之名義,向入出境管理局申辦被告鄭香平入境來臺之手續,使入出境管理局承辦人員實質審核後核發入境許可證,被告鄭香平遂於94年2 月6 日得以入境來臺。被告楊重安、鄭香平遂又於94年2 月15日,前往基隆市七堵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戶政事務所承辦此項業務之公務人員,將被告楊重安與鄭香平於93年9 月10日結婚之事項輸入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資料之電子檔案之準公文書上,並據以核發記載被告楊重安配偶為被告鄭香平之戶籍謄本及國民身分證,之後被告楊重安、鄭香平繼而分別於95年9 月11日、填載「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98年9 月22日填載「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及「保證書」、98年10月8 日填載「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及「保證書」,連同上揭載有被告楊重安之配偶為被告鄭香平文字之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影本等資料,以被告鄭香平為被告楊重安配偶身分為由,持向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被告鄭香平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定居及長期居留而行使,被告鄭香平並先後於95年10月16日、96年3 月7 日、96年8 月11日、97年2 月27日、97年12月25日、98年4 月11日、98年8 月3 日共計7 次,及於99年3 月6日、100 年4 月13日、100 年6 月24日、100 年8 月5 日、100 年10月23日、100 年11月16日、101 年2 月21日、101年7 月17日、102 年1 月16日、10 2年2 月21日、102 年4月22日共計11次進入臺灣地區等事實,為被告楊重安、鄭香平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並有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結婚證明書影本、海基會證明書影本、基隆市七堵區戶政事務所100 年9 月30日基七戶壹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影本、被告楊重安戶籍謄本影本、被告楊重安、鄭香平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查詢、大陸地區人民進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各1 份及95年9 月11日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暨保證書、98年9 月22日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暨保證書、98年10月8 日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既保證書(見偵查卷第4 頁至第5 頁第25頁、第27至第29頁、第34頁、第38頁、第96頁、第98頁至第100 頁、第110 頁至第113 頁、第116 頁至第118 頁及本院卷第166 頁至第170 頁、第195 頁、200 ),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至被告楊重安、鄭香平否認假結婚,並提出臺灣士林看守所送物單、臺灣士林看守所收容人保管款收據、書信、居住證明各1 份、工作證明3 份及照片5 張等節,查被告楊重安先於警詢中供稱:伊與鄭香平在臺灣認識很久,伊後來去大陸玩碰到鄭香平就馬上結婚,伊由介紹人幫伊出機票錢前往大陸地區,到了大陸地區,有一位「張先生」介紹有數位大陸女子供伊選擇,伊選擇了被告鄭香平辦理結婚云云(見偵查卷第15頁至第18頁),則依被告楊重安於警詢中之供述,其雖與被告鄭香平早已相識,惟其在大陸地區與被告鄭香平結婚竟係出於偶然,此與一般相識至結婚之常情亦屬有悖,被告楊重安復於偵查中翻供稱:伊是自己花了新臺幣(下同)4 萬多元去大陸玩,本來就是要去找被告鄭香平結婚云云(見偵查卷第55頁至第56頁) ,旋即於偵查中又改稱:是羅明生買機票給伊讓伊去大陸,羅明生當時跟伊說去玩一玩也好,反正是免費的,當時也沒有跟伊等說去那邊做什麼云云(見偵查卷第135 頁至第138 頁),則被告楊重安所述前往大陸地區之目的及花費,或稱遊玩,或稱結婚,或稱自費,或稱免費,前後所述不一,已難信被告楊重安所述屬實。又被告楊重安迭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因父母親早年往生,兄弟姊妹沒有聯絡,所以臺灣家人不知道伊與鄭香平結婚,鄭香平每年農曆5 月20日都有在家裡幫伊過生日云云(見偵查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56頁),惟被告鄭香平於警詢及偵查中則供稱:伊幾年前在臺灣高雄苓雅區公園認識楊重安,沒有透過他人介紹,後來與臺灣前夫離婚後回大陸,在離台前告訴楊重安伊已離婚要回大陸,請楊重安至大陸與伊辦結婚,楊重安特地到大陸去跟伊辦結婚,結婚時楊重安之家人均知情,且因為工作忙碌所以很少幫楊重安慶生云云(見偵查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139 頁),復參以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當庭提示偵查卷第60頁最上方照片並分別質以被告2 人:照片中是何人?被告楊重安答稱:右邊是鄭香平的母親,左邊是鄭香平的大哥,照片是結婚那天拍的云云(見本院卷第113 頁),然被告鄭香平則答稱:右邊是伊母親,左邊是楊重安朋友,照片不是結婚那天拍的,是剛好有客人來拍照紀念云云(見本院卷第114 頁)。衡情,夫妻為親密與信賴關係之結合,一般人縱因時間經過而對認識及結婚之過程略有遺忘,亦不致於差距過大,被告楊重安、鄭香平若確有結婚之真意,焉有可能就相識及結婚之經過、被告楊重安家族成員是否知悉被告2 人結婚、被告鄭香平之家族成員為誰?以及是否每年慶生等日常生活相處各節,所述俱非一致,且差距甚大,應非僅因時間經過而遺忘、混淆,其2 人若確有結婚之真意及共同生活之事何能如此,顯有違人情之常,是被告鄭香平與被告楊重安有無結婚之真意,且其入境後,被告2 人是否同居生活而有實質婚姻關係,誠值懷疑。再查,被告楊重安迭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伊與鄭香平結婚前,在基隆當流浪漢,住在公園等語(見偵查卷第18頁、第56頁),則其於此等已屬落腳無著、三餐不繼之潦倒困境下,實難想像其竟猶會突萌前往大陸地區娶妻而無端增加自己生活負擔之念,更遑論其如何能夠自行支付前往大陸地區之機票及食宿等費用,況斯時亦未見被告楊重安於初次進入大陸地區區區數日,與鄭香平有需即刻完婚之事由,益徵被告楊重安與被告鄭香平要無結婚之真意,被告楊重安顯係欲以結婚之形式,使被告鄭香平得以入境臺灣甚明。是被告楊重安、鄭香平上開所辯及其等提出之送物單、臺灣士林看守所收容人保管款收據、書信、居住證明各1 份、工作證明3 份及照片5 張,俱與常情及事實相悖,自均無從採信甚明。

㈢證人郭正嘉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楊重安自98年12月到依公司任職,迄今皆到汐止同一工地擔任保全工作,楊重安平日上班時間是早上7 點到晚上7 點,排休是星期天整天,因為汐止到中和很遠,平常楊重安應該沒有回家,可能在汐止租房子或住朋友家,伊曾於99年農曆年過年後、101 年11月、12月,分別前往楊重安位於新北市○○區○○街及新北市○○區○○路之住處拜訪楊重安,楊重安與鄭香平確實有共同居住於上開住處云云。然查,經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新北市專勤隊於101 年5 月7 日前往新北市○○區○○街000巷00○0 號進行查訪,查訪內容為:觀察屋內現非被告2 人之住所,屋主陳應欽亦表示並未曾將房屋出租予被告2 人乙節,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新北市專勤隊101 年5 月14日移署專一新北鈞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之查訪錄表1 份在卷可參,則證人郭正嘉證述其曾前往被告2 人位於新北市○○區○○街住處拜訪乙節,既與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新北市專勤隊之查訪結果互相歧異,證人郭正嘉上開證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另參以被告楊重安、鄭香平所提出⑴內容載有:「楊重安、鄭香平於99年7 月至100 年間,長期在本處(陳強)執行臨時粗工,工作地區為臺北、立書人為陳強」之工作證明;⑵內容載有:「楊重安、鄭香平於98年至100 年期間在本人(姚濤)擔任拆除工作中,有不定時請被告2 人擔任臨時粗工、立書人為姚濤」之工作證明;⑶內容載有: 「楊重安、鄭香平於98年至99年間,在本處(洪銘耀)擔任臨時粗工等工作,工作地區為臺北縣市、立書人為Z000000000號、0000000000」之工作證明各1份觀之,苟證人郭正嘉所言被告楊重安於98年12月間迄今平日早上7 點到晚上7 點均在汐止擔任保全,僅星期天排休乙節屬實,則被告楊重安焉有於98年至100 年間,尚能與被告鄭香平擔任陳強、姚濤、洪銘耀等人臨時工施做之可能?況被告楊重安於警詢中自承:伊於100 年5 月10日、14日住在基隆市的百福公園及做臨時工等語(見偵查卷第19頁),亦與證人郭正嘉證述被告楊重安於汐止擔任保全乙節存有扞格之處,是證人郭正嘉之證述,應係事後勾串迴護之詞,尚不足為被告2 人有利之認定。

㈣另證人林順民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5 、6 年前在餐館宴請客人時,有看到楊重安、鄭香平,鄭香平向伊介紹楊重安說:「這是我先生」等語,然其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伊除了在5 、6 年前碰到過楊重安與鄭香平一次外,沒有再碰到過楊重安與鄭香平,伊對楊重安與鄭香平印象深刻是因為鄭香平會打電話向伊拜年或問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73頁),且經本院當庭質以:第二次見到楊重安,有無辦法認出其為第一次認識被告楊重安時,被告鄭香平介紹為她先生之人等語,證人林順民則表示:有點模糊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第74頁),是證人林順民於5 、6 年前與被告2人僅有一面之緣,期間僅曾與被告鄭香平以電話聯繫,未曾再與被告楊重安見面,則證人林順民能否確認5 、6 年前由被告鄭香平介紹所見之人確為本件被告楊重安,即非無疑,況依證人林順民證述之情節,亦無法進一步證明被告楊重安前往大陸地區與被告鄭香平結婚係有真正結婚之意思,以及被告2 人有同居共營夫妻生活之事實。從而,證人林順民此部分之證述內容,尚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2 人之認定。

㈤此外,辯護意旨執證人王觀文與被告鄭香平素有怨隙,證人王觀文之檢舉有挾怨報復之可能,具有重大瑕疵云云。然查被告2 人並無結婚真意,亦無同居共營婚姻生活等節,業經本院依據卷內事證認定如前,並非以證人王觀文檢舉內容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況縱證人王觀文與被告鄭香平間有何怨隙,亦僅涉證人王觀文出面指證被告鄭香平之動機,仍無礙本院就被告2 人上開犯行之認定,辯護人上開所辯,徒託空言,不足為採。

㈥至於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2 人在大陸地區結婚經公證,復經海基會認證,被告2 人形式上具備合法之婚姻關係云云,然查,被告楊重安、鄭香平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辦理結婚登記,取得該市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僅係具備結婚之形式要件,況海基會驗證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係形式上審查該公證書正本是否福建省公證員協會所寄交上開公證書副本相符,並未實質審查被告2 人是否具備結婚真意,惟被告2 人是否具結婚之真意,則為結婚之實質要件,是難以被告2 人具結婚之形式要件而遽認被告2 認具有結婚之真意,辯護人上開所辯並無依據,尚難遽採。

㈦綜上所述,被告楊重安、鄭香平所辯,均無非臨訟卸責之詞,洵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認定。

三、被告楊重安、鄭香平為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行為後,刑法於94年1 月7 日修正,94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就本件刑法法律適用部分:

刑法第28條關於共犯之規定,由原條文「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在排除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之適用,並無礙於現行實務處罰共謀共同正犯之立場。本件被告之犯行非屬陰謀、預備共同正犯,則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擬,對被告並無不利。

㈡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為1 銀元(即新臺幣3 元)以上;嗣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是以上開刑法修正後關於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已比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對於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入境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虛偽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是使大陸地區人民以假結婚真入境之脫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者,即該當此罪(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0號、94年度臺上字第106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受理結婚登記時,由申請人提出證明文件予戶政機關查驗後,即應予以登載,98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戶籍法施行法第13條第2 項、第17條亦有明文,因之關於結婚之戶籍登記,戶籍機關當僅有形式審查權而無實質審查權。再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被告2 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使戶政事務所之公務員將假結婚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之準文書,復持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據以核發記載楊重安配偶為鄭香平之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及國民身分證影本,分別用以辦理申請被告鄭香平依親居留、定居及長期居留,均屬行使行為。又被告楊重安雖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伊在基隆當流浪漢時,有朋友告訴伊,只要到大陸辦理結婚,就買吃喝的給伊,並請伊喝酒、買煙及衣服給伊,羅明生買機票讓伊去大陸,辦完結婚之後,張先生又買煙和新衣服給伊云云(見偵查卷第18頁、第137 頁),惟被告楊重安旋於偵查中翻稱:伊是自己出錢去大陸玩,花了4 萬元云云(見偵查卷第56頁),前後陳述不一,難信其所言為真,再依卷附證據,亦無從證明被告楊重安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得被告鄭香平得以順利入境臺灣之舉,有獲得任何經濟上利益之對價,是尚難遽認被告楊重安主觀上有何營利之意圖,附此敘明。是核被告楊重安所為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行,係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79條第1 項論處;被告楊重安所為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及㈢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79條第1 項論處。被告鄭香平所為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鄭香平所為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楊重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羅明生」之成年男子、張姓成年男子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楊重安與被告鄭香平間,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及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1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楊重安、鄭香平以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申請被告鄭香平依親居留之手法,使被告鄭香平得以先後於95年10月16日、96年3 月7 日、96年8 月11日、97年2 月27日、97年12月25日、98年4 月11日、98年8月3 日共計7 次非法入境臺灣地區,以及被告楊重安、鄭香平所為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先於98年9 月22日向入出境管理局以被告鄭香平為被告楊重安配偶為由申請被告鄭香平定居而行使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嗣未經核准後,旋又接續於同年10月8 日再以同一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相同手法申請被告鄭香平長期居留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並使被告鄭香平得因入出境管理局核准其長期居留而得以先後於99年3 月6 日、100 年4 月13日、100年6 月24日、100 年8 月5 日、100 年10月23日、100 年11月16日、101 年2 月21日、101 年7 月17日、102 年1 月16日、102 年2 月21日、102 年4 月22日共計11次非法入境臺灣地區,則被告楊重安、鄭香平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先後申請定居、長期居留,則係基於同一使被告鄭香平得以長期居留之同一犯意及目的,而被告鄭香平得以如犯罪事實欄

一、㈡、㈢所示多次非法入境臺灣地區,係分別因被告鄭香平取得依親居留、長期居留之同一事由,被告楊重安係分別以手法相同之模式使被告鄭香平得以多次非法入境臺灣地區,其時間、空間相當密接,其各自獨立性極為薄弱,實無從加以割裂評價,當各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相同之法益,則參照前開判例意旨,皆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是被告楊重安使被告鄭香平得以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7 次及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11次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各僅成立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被告楊重安、鄭香平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㈢先後2次向入出境管理局申請定居、長期居留則僅各成立一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另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乃處斷上之一罪;行為人既本於特定目的,選擇並操縱支配實現該目的之手段,逕切割為二行為,與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有違,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縱二行為具有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關係,於牽連犯廢除後,尤應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為適當(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867 號、97年度臺上字第446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楊重安、鄭香平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行為後,復持該公文書以行使而申請依親居留、定居及長期居留,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楊重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為,其向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被告鄭香平依親居留、定居、長期居留之目的均為使被告鄭香平得以依親居留、長期居留身分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均係各基於一個犯罪決意所為,故其所為皆屬於自然概念上之一行為,被告楊重安各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楊重安所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以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併罰,容有未洽,併此敘明。被告楊重安所犯上開3 次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及鄭香平所犯上開2 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各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各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楊重安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 人為自身私利,以假結婚之不法手段,使被告鄭香平得以多次進入臺灣地區,不僅危害戶政機關就婚姻關係之登記及入出國及移民署就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境管制,亦破壞國家安全至鉅,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非可取,兼衡其等之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鄭香平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就被告鄭香平應執行刑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 月4 日公布,並於96年7 月16日施行,被告楊重安所為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及被告鄭香平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其等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復核無該條例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合於減刑條件,均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7 條規定,就所宣告之刑各減其刑期2 分之1 ,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第15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第28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溫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禁止行為)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罰則)違反第15條第1 款規定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15條第1 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1 項至第4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1 項至第4 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劉芳菁

書記官 許雅琪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254號於民國 102 年 07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大陸人民條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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