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99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299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許雅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637 號,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毒偵緝字第3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 號判決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經查,本件原審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並以上訴人即被告許雅惠(下稱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自白(見毒偵字卷第3 頁、毒偵緝字卷第39至40頁、原審卷第29頁反面、32至3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2 年2 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T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見毒偵字卷第5、6、7 頁)等為據,認定被告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於 102年2月5 日凌晨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0○00號8 樓租屋處內,以將海洛因粉末摻水稀釋後,再以針筒注入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另於同日凌晨某時許在同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置於吸食器內,再於其下方點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加以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上址搜索查獲,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確有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說明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本件被告前因二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3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原審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15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0年8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92 年間因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029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另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5428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被告既已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5 年內反覆再犯施用毒品,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直接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8年度台非字第12 號、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又說明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復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竟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然無視毒品對於其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之潛在危害;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3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情,均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之不當或違法。被告收受判決後提起本件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所為犯行並無危害他人之動機或目的,其生活為努力工作、孝順母親及扶持家人,被告平日從無害人或進而侵害他人權益之虞,再者,被告坦承犯行,願意配合調查等程序,犯罪後態度良好,應予以減輕其刑;又被告吸食毒品並未獲得任何犯罪所得,被告之母仰賴裁縫為生,薪資薄弱,被告目前羈押於看守所無法收入,請依刑法第57至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語。惟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至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原判決就如何量定被告宣告刑之理由,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6 月,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未逾越職權,亦未違反比例原則,亦無其他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而被告上訴所指其犯罪之動機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核被告之上訴意旨,純屬其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尚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本旨,顯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之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均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