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064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064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許雅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3年度執聲字第12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許雅惠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雅惠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許雅惠犯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74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附表編號6至7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63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及附表編號8至12曾經本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3389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74號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1637號刑事判決、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991號、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3389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60號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編號6、7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所示其餘之罪,係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須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始得定刑,茲本件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親簽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是檢察官聲請就附表各罪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其聲請認為正當,應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是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所示其餘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