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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年度上訴字第3227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邱同印張永宏彭幸鳴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 年度上訴字第322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邱俊誥
選任辯護人
簡維能律師

      郭鐙之律師

      王瑩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審訴字第686 號,中華民國102 年10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138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本院一○二年度附民字第二八九號和解筆錄所載分期給付方式,支付剩餘賠償金新臺幣伍拾萬元予丙○○○,即自民國壹佰零叁年貳月拾日起至民國壹佰零叁年拾貳月拾日止,於每月拾日給付新臺幣肆萬元,另於民國壹佰零肆年壹月拾日給付新臺幣陸萬元,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及應向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甲○○係成年人,因聞悉有快速賺錢之方法,竟與馮○俊、陳○彥、黃○瑀(馮○俊於民國85年10月間出生、陳○彥於83年7 月間出生、黃○瑀於84年2 月間出生,行為時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其等詳細姓名、年籍俱詳卷內所載,皆另案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審理)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於101 年9 月10日上午某時許,先由馮○俊撥打電話予丙○○○,佯稱丙○○○涉嫌刑案,需提領帳戶內款項配合辦案,丙○○○誤信為真,於同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敦和分行(以下稱富邦銀行敦和分行)臨櫃提領新臺幣(以下同)48萬元之現金後,依指示攜回其位於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98巷住處內等候。另甲○○、陳○彥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01 年9 月10日上午10時20分許,至丙○○○上開住處附近某便利商店內,接收由另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傳真1 紙,前往丙○○○上址住處,由甲○○出面向丙○○○收款,並交付丙○○○上揭偽造公文書傳真1 份以資取信而為行使,致丙○○○陷於錯誤,交付48萬元予甲○○,足生損害於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司法文書之公信力。甲○○、陳○彥復將取得之48萬元攜至桃園縣中壢市某公園內交付馮○俊,甲○○則分得酬勞6000元。

(二)該詐欺集團見丙○○○並未設防,且食髓知味,乃起意再度行騙,於101 年9 月12日上午某時,先由馮○俊、黃○瑀撥打電話予丙○○○,仍佯稱丙○○○涉嫌刑案,需再提領帳戶內款項配合辦案,丙○○○誤信為真,即於同日上午至富邦銀行敦和分行臨櫃提領48萬元現金,依指示攜回其和平東路上址住處等候。另甲○○、陳○彥亦再獲馮○俊、黃○瑀之指示,於101 年9 月12日上午某時至臺北市某便利商店內接收由另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所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傳真1 紙,前往丙○○○上址住處,由甲○○出面向丙○○○收款,並交付丙○○○上揭偽造公文書傳真1 份以資取信而為行使,致丙○○○陷於錯誤,交付48萬元予甲○○,足生損害於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司法文書之公信力。甲○○、陳○彥隨而將取得之48萬元攜至桃園縣中壢市某公園內交付馮○俊、黃○瑀,甲○○則分得酬勞7000元。

(三)該詐欺集團見丙○○○猶未設防,旋又起意再施故技行騙,於101 年9 月12日下午某時,先由馮○俊、黃○瑀撥打電話予丙○○○,仍佯稱丙○○○涉嫌刑案,需再提領帳戶內款項配合辦案,致丙○○○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又至上開臺北富邦敦和分行臨櫃提領48萬元現金後,攜回其和平東路上址住處等候。另甲○○、陳○彥再依少年馮○俊、黃○瑀指示,於101 年9 月12日下午某時,至臺北市某便利商店內接收由另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傳真1 紙,前往丙○○○上址住處,由甲○○出面向丙○○○收款,並交付丙○○○上揭偽造公文書傳真1 份以資取信而為行使,致丙○○○陷於錯誤,交付48萬元予甲○○,足生損害於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司法文書之公信力。甲○○、陳○彥隨而將取得之48萬元攜至桃園縣中壢市某公園內交付馮○俊、黃○瑀,甲○○則分得酬勞8000元。嗣丙○○○終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採集上開3 紙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之指紋送驗,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下列所用於證明被告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前揭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5 、107 至108 頁、原審卷第19頁反面、22頁反面、本院卷第27頁反面、42頁反面),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中所為指訴、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19至25、121 至122 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1 月18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影本、該等偽造公文書之照片等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83至87、59至61、39、41、4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一)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又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第1404號等判例意旨參照)。查如附表所示各該文書形式上均已表明係政府機關即「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所出具,其內容又係關於刑事案件之偵辦情形,即有表彰該等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思,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內部並無「監管科」之單位,且該等文書所載製作名義人係屬虛構,其上亦未蓋用機關印信,仍足使人誤信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真正文書,即屬偽造之公文書,經被告出示並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取信於丙○○○,向其詐取財物,自足生損害於丙○○○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於職務執行之正確性及司法文書之公信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少年馮○俊、陳○彥、黃○瑀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等偽造如附表所示公文書,進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各該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如事實欄㈠至㈢各次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等2 罪間,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該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二)又被告所屬之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01 年9 月10日向告訴人丙○○○詐得48萬元得手後,因見被害人未察覺,乃食髓知味,另行起意而於101 年9 月12日上午以同一手法為第2 次犯行,詐得48萬元得手,見告訴人丙○○○仍無防備,旋另行起意再施故技,於當日下午再為第3 次犯行,另被告亦於偵查中供稱:其101 年9 月12日早上去過後,不想再去,但詐欺集團成員下午又要伊去等語(見偵查卷第108 頁),顯見其等所為詐騙手法雖屬類同,然各次行為時間明顯可分,且係於前次詐騙得手後,復再起意而為下次犯行,3 次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再查,被告係80年12月15日生,業經本院查驗其身分證件無訛,其行為時係滿20歲之成年人,另共犯馮○俊於民國85年10月間出生、陳○彥於83年7 月間出生、黃○瑀於84年2 月間出生,或經警察查驗其等身分證件,或有其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6、92、93、96、97頁),其等於參與如事實欄㈠至㈢各該犯罪行為時,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與該等少年共同實施各該犯罪,應分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公文書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均經被告交付丙○○○而為行使,即非屬被告或其共犯所有,不應在沒收之列(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712 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審均為沒收之宣告,尚有未符。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理由略以:伊無前科,係一時欠慮而犯本案,並非犯罪集團主要分子,僅係被支配利用之角色,不法獲利僅2 萬1000元,犯後已深感悔悟,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惟衡酌近年橫行之詐欺集團,利用民眾對司法體系的無知、畏懼,假藉地檢署、檢察官等名義,以民眾涉嫌刑案為由,誘騙無辜被害人提領存款交付,不僅使多數弱勢被害人一生積蓄成空,求償無門,且危害公務機關執行公務之公正性,致使正當公務機關於執行公務時,亦常受質疑而不易推展,足見詐欺集團之行為已造成人心惴慄不安,深恐受騙而失卻對人之信任感,對於民眾財產、社會治安、公序良俗均危害重大,對於此類犯行,實不宜輕逭;而詐欺集團之組織分工縝密,相互為用,若無持偽造公文書出面取款之車手,亦不易遂行其詐騙行為,是縱非主謀,於該整體犯罪計畫之實施,殊不可缺,惡性仍重;再以告訴人為年邁婦人,遭詐騙而先後3 次各交付被告48萬元,共計交付144 萬元,金額非微,其損害不可謂不大,非被告以其實質獲取酬勞2 萬1000元可資卸飾等情,併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審法院之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惟原審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大學在學生,受有高等教育,卻貪圖不勞即獲之不法財物,為一己之私而參與詐欺集團分工,擔任所謂之車手,見告訴人為年邁之婦人,亦無惻憫之心,猶向其收取款項達144 萬元,所為助長詐欺集團橫行囂張,戕害公序甚鉅,實屬非是;惟被告行為時甫20歲,前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卷可稽,其因貪圖不法利益,誤信友人,一時失慮而加入詐欺集團,犯後坦承所為,復與告訴人以100 萬元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8頁),見其悔意及彌補損害之心,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主從關係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貪念,致涉本罪,犯罪後坦承所為,深知悔悟,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賠償100 萬元,並已按期給付50萬元,有和解筆錄、郵政匯款收據影本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8、47頁),本院認其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且被告現就讀大學,猶應勉力完成學業,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予宣告緩刑5 年,並命被告應依上開和解筆錄所載之分期付款方式,繼續支付剩餘賠償金50萬元如主文第2 項所示,以履行其承諾,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另斟酌被告接受高等教育,竟無視他人權益,存有不勞而獲之心態,仍有矯正其價值觀及行為觀之必要,故令其應向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宣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被告如違反上開緩刑定負擔之情節重大,足認前開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該緩刑之宣告,被告應注意及之,附此敘明。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各1 紙,雖為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然既均經被告交付告訴人,已非屬被告或其共犯所有;另偵查卷第34、35、36、37、38、45頁照片所示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6 紙,係告訴人另案遭詐騙之證物,尚無證據顯示與本件犯行相關,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該部分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見偵查卷第128 至129 頁),故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亦併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1 條、第216 條、第339 條、第55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5 款、第93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琴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彭幸鳴

書記官 陳靜姿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偽  造  之  公  文  書         │  備  註  │
├──┼────────────────────┼─────┤
│ 1  │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 紙(案號:100 年度│其照片見偵│
│    │金字第0000000 號,申請日期:101 年9 月10│查卷第39頁│
│    │日,受監管科清查新台幣:肆拾捌萬元整)  │          │
├──┼────────────────────┼─────┤
│ 2  │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 紙(案號:100 年度│其照片見偵│
│    │金字第0000000 號,申請日期:101 年9 月12│查卷第41頁│
│    │日,受監管科清查新台幣:肆拾捌萬元整)  │          │
├──┼────────────────────┼─────┤
│ 3  │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 紙(案號:100 年度│其照片見偵│
│    │金字第0000000 號,申請日期:101 年9 月12│查卷第43頁│
│    │日,受監管科清查新台幣:肆拾捌萬元整)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年度上訴字第3227號於民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