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983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98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何滄海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年度毒偵字第72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9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97年度台上字第596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固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然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依民國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立法理由之說明,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
二、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何滄海於原審審理中坦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且其於 101年9月2日所採驗之尿液,經送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方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卷附該公司101年9月18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各一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資以認定: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 101年9月2日上午約7、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居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放入注射針筒後施打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因而論被告所為係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原判決已敘述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之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並無任何不當或違法之處。
三、被告收受判決後,不服原審判決,提起本件第二審上訴,其理由略以:被告經通緝,於 101年9月2日遭員警臨檢緝獲歸案,而被告當日遭緝獲時,曾主動告知員警被告有施用海洛因之事實,亦於原審審理時請求法官調查被告上開情節是否符合自首之要件,惟原判決對於被告是否符合自首要件之調查與陳述,均未詳盡,危害被告權益甚鉅,請求鈞院再予調查被告是否符合自首之要件,若有符合,懇請法院能依法減刑云云。
四、原審判決既已詳細記載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並於理由四中已詳予說明:「惟查,被告於 101年9月2日警詢時供稱:(問:你最後一次於何時地施用毒品?施用何毒品?)於 100年許在我家使用,但詳細時間和地點我忘記了,當時我施用海洛因等語,有 101年9月2日警詢筆錄一份在卷可憑,是以,被告並未坦承上開 101年9月2日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況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係裁量減輕刑罰事由,以被告係因違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通緝到案之情觀之,法院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亦難指為違法,被告既未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供出其於 101年9月2日施用海洛因之行為而接受裁判,不符合自首之要件」等認定之依據(見原審判決第3 頁),並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暨考量被告明知施用毒品為法所禁止之行為,竟仍不知戒除毒癮,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均殊非可取,所為嚴重危害自己身心健康,並造成社會問題,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在適法範圍內行使裁量權,核無量刑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核其上訴理由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於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前揭說明,難謂已敘明具體理由。又被告經本院行準備程序依其指定變更送達之上開居所傳喚其到庭,欲請其說明具體上訴理由,其亦未到庭,是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Ⅰ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Ⅱ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