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016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016號
- 抗告人
- 即被告
- 翁大銘
- 選任辯護人
- 徐履冰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9日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83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審裁定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即被告翁大銘因背信等案件,經原審法官訊問後,雖否認犯行,惟聲請人(即被告,下同)各該犯行有卷內諸多事證可佐,犯罪嫌疑重大,且聲請人自承經濟能力甚佳,加以其生活重心諸如家庭等均已不在國內,參諸入出境資料,確有多次出境紀錄,被訴事實若經法院認定有罪,重罪可期。足認聲請人有逃亡之虞,為確保審判之進行,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第220條之規定,於民國(下同)102年7月1日裁定為限制出境及出海之處分在案。
(二)聲請人是否有羈押原因及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⒈查聲請人於102年7月1日自陳其目前並無工作,且已退休好幾年,名下財產復均遭拍賣完畢,但兒子會供應依經濟來源等語明確(見102年7月1日訊問筆錄第2頁)。且其自101年11月2日起至102年6月30日止,短短半年左右之時間內,即已入出境將近10次,有聲請人之入出境紀錄1紙在卷足憑,顯見其在客觀上確可毫無顧忌且有足夠之經濟能力遂行其可能之逃亡舉動。另參諸聲請人自陳:伊母親住在香港,兒子、女兒則均已長大,各自獨立,且均係常態性的在國外,同案被告即伊弟翁德銘、翁有銘亦均不在臺灣,最後一次遇到翁德銘、翁有銘係在上週五、六、日在香港遇到他們二人及伊母親等語(見102年7月1日訊問筆錄第2頁)。足見聲請人之重要親人亦均在國外,而翁德銘、翁有銘均為同案經本院依法通緝在案,卻仍長期滯留國外迄未歸國受審之人,聲請人竟於最近一次出境期間與渠等及其母親在香港碰面,實難謂聲請人未於與翁德銘、翁有銘見面時,興起不如與渠等同赴海外逃亡,既可全力盡心孝道,復可避免司法長期追訴之苦之念頭,而於日後因此親情誘惑、壓力而促使其潛逃出境之可能。況實際上聲請人所涉背信犯嫌,本質上雖非屬重罪,但其於本案所涉背信之犯罪事實甚多,且犯罪情節、金額均非屬輕微,因此遭檢察官求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以上之重刑。良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基本人性,當可預期有受重刑宣判之可能,聲請人主觀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之進行或執行之可能性自亦將增加。綜上事證,確有事實足認聲請人有逃亡之虞。
⒉聲請人固辯稱:聲請人本案所涉,與已經判決確定之另案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0號間有連續犯之關係,諭知免訴判決。亦即聲請人並無犯罪嫌疑重大、刑度極重之情形。另聲請人尚有與其同居之未成年外孫需撫養,不可能棄之不顧而逃亡海外云云。惟查:
⑴聲請人所涉上開犯嫌,有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2年度偵字第10304號、93年度偵字第18867號、94 年度偵字第4799號起訴書所載之各項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已足使法院認聲請人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聲請人所涉上開犯嫌既均係起因於貸款人缺乏資金使用,方向國華人壽公司申請貸放;而辦理貸款人員亦無從事前知悉有何貸款人於何時會缺乏資金,被要求配合辦理情況,是各該貸款案件應均屬另起犯意,故應認聲請人並未能釋明本案有何與已判決確定之他案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應就本案為免訴判決之情形。
⑵縱認聲請人尚有與其同居之未成年外孫待撫養,然依聲請人之資力,亦有多種替代方案均足以達成撫養之目的,而非僅能選擇將其外孫置於國內不顧。
⑶聲請人固辯稱其母親於102年7月21日在香港發生跌倒意外,受有顏面骨折之傷害,併發燒、肺炎等症狀,仍就醫診治中,請基於人道考慮,解除限制出境之處分云云。然查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本質上即係在限制聲請人之行動自由,聲請人若有他項權利因而受到限制,該他項權利之限制固應為比例原則之衡量因素,然聲請人探視母親之行為,除聲請人之行動自由外,應未涉及聲請人任何他項權利(如工作權、財產權等)之限制,則聲請人固受此不利益,亦為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當然結果,尚無由據以作為比例原則之考量因素,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辯解,均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依聲請人涉犯罪情節重大,認若非予以限制出境,則本案後續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恐有窒礙之虞,且就上開限制出境處分對於聲請人權利之限制,經原審權衡後,認仍並未逾越比例原則之必要程度,為保全日後審理程序順利進行,仍有繼續限制出境之必要。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本案(即94年重訴字第36號)自94年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年以來,凡有開庭,被告除因正當理由請假外,均準時到庭,從未無故不到庭,被告多次出國,亦僅赴香港探視高齡母親除過年停留時間較長外,其於均3日即返,從未影響出庭,被告並未有逃避審判之情形,原裁定卻自行臆測想像被告可能逃亡。又探望高齡母親一事繫於案件審理終結,則案件一日未終結,被告豈非一日不能探望母親?
(二)原裁定法院認被告有羈押之理由,無非以被告面臨「重刑」,故有逃亡之虞云云。惟原裁定所謂「重刑」,係檢察官將起訴被告之各件背信罪嫌,主張分論併罰之結果,但
法連續犯之規定;況本案又有減刑條例之適用,是檢察官主張並不正確,原裁定引用重刑作為論據,實非妥當。
(三)更何況被告早於97年7月30日就因完全相同之罪名、相同之犯罪指訴、相同之被告,以背信罪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依連續犯既判力之規定,根本不能再予起訴,起訴亦應判決免訴,被告於原審已提出抗辯並請求調查之。原裁定竟稱被告「未釋明本案與其他已判決確定案件有何連續犯關係」云云,實有未當。
(四)被告提出目前尚撫養國中一年級之外孫,無可能將之棄之不顧逃亡。惟原法院不採,逕認「以被告資力,有多種替代方案均足以達成撫養未成年外孫之目的」,僅以空泛理由,而駁回被告具體之事證,誠難令人甘服。
(五)原裁定認「被告探視母親之行為,除聲請人之行動自由外,應未涉及聲請人任何他項權利(如工作權、財產權等)之限制,則被告固受此不利益,亦為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當然結果,尚無由據以作為比例原則之考量因素」云云。然被告對自己母親當然有探視權,依民法第1084條第1項規定,子女應孝敬父母,子女對父母之探視,為其義務益為其權利,以盡孝道,原裁定剝奪被告探視高齡母親之權利,豈非未涉及被告任何他項權利?若被告高齡母親發生變故,乃屬無可補救之遺憾,而原審裁定衡量時,竟不考慮「重刑」與否,從無逃避審判之情事,尚有未成年外孫賴其照顧等事由,與逕自剝奪被告探視權所冒人倫無法補救之風險,誠屬思慮欠週,缺乏同理心,請求撤銷原裁定,解除被告出境限制,以利被告探視母親。
三、按限制出境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又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有關限制出境之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必要性之審酌,並毋須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又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旨在避免被告因出境而滯留國外,以保全刑事追訴、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由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證據保全及訴訟程序之遂行等一切情形,綜合判斷之,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3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因背信等案件,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原審法院審理中。則解除限制出境與否,即應以訴訟進行及確定後刑之執行是否因此受影響為斷。查被告母親、弟弟等親人現均生活在國外,若不限制出境,恐無法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而利於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原審限制被告出境之原因依然存在,為保全日後審理程序順利進行及刑罰執行,有繼續限制出境之必要。雖被告辯稱其出境僅係定期探視母親,僅短暫停留,未曾耽誤庭期,且有未成年外孫在臺灣賴其撫養,其並無逃避審判而避走國外不歸之可能云云。惟依被告所提之醫院資料,其母親在香港受傷,已獲治療;且以被告之資力,不難另安排未成年外孫之生活起居。此均非解除限制出境之正當理由。又抗告意旨另稱其享有探視權,為盡人倫孝道,必須前往探視母親云云。惟限制出境之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是考量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進行及證據調查是否因此受影響為判斷依據,況一旦解除出境之限制,即喪失擔保被告遵期到庭之強制力,反而難期被告日後於審理中將如期到庭,倘被告滯留國外不歸,勢將延滯本案訴訟程序之進行或刑罰執行,為保全案件審判之進行與刑罰之執行,自仍有限制出境之必要。又限制出境固會影響被告之行動自由,惟此乃具有強制處分性質之限制住居所必然伴隨之結果,被告之主張並非可採。至被告抗辯檢察官起訴不當、其應受免訴判決乙節,自應由原審法院於審理程序中依卷證資料判斷之,限制被告出境、出海旨在保障審理及後續執行程序之進行,已如前述,被告此項抗辯,亦非解除出境限制之正當理由。被告於半年內出入境近10次,其親人多住居國外,其弟翁德銘、翁有銘且經法院通緝在案,倘案情發展對其不利或有身陷囹圄可能之時,顯有滯外不歸或逃亡之可能,此參諸國內相似個案,不乏前例,於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自難謂無窒礙或影響。原審裁定駁回被告解除限制出境之聲請,核與被告欲自由探視家人相比,並無有違比例原則之虞。故依前揭說明,被告前開限制出境事由依然存在,被告聲請解除限制出境,自難准許。原審駁回被告解除限制出境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綜上所述,原裁定旨在確保本案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且已審酌公共利益及被告權益之均衡維護,並無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形,於法自無不合。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