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57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57號
- 抗告人
- 即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顧○○
上列抗告人因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裁定( 101年度撤緩字第26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顧○○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原審法院95年度訴字第89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4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緩刑 5年,並經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531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於97年4月3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詎於緩刑期前之94年2月20日至94年6月14日間,又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本院101年度金上訴字第3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 5月,並於101年11月16日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810號判決駁回而確定(下稱後案)。查本件受刑人固於緩刑期內因緩刑期前故意犯相類似之罪,而經判處 6月以下有期徒刑確定,於形式上符合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1款之要件,然聲請人僅依據受刑人所犯前揭 2案之犯罪時間相距僅 1年,即認為原緩刑之宣告無從收其預期效果,而未為其他實質上之具體舉證,依卷內資料所示,尚無足認受刑人有何必須執行刑罰,否則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狀,是聲請人所為之本件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經查:
㈠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同條第 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㈡本件受刑人顧○○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原審法院95年度訴字第899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4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緩刑5年,並經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531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於97年 4月3日確定在案。詎於緩刑期前之94年 2月20日至94年6月14日間,又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本院 101年度金上訴字第3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 5月,並於101年11月16日經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5810號判決駁回而確定等情,有前揭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觀諸受刑人所為前揭 2案之犯罪事實,其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均相同,且受刑人顧○○於後案審理時供稱:鈞業行(前案)遭查獲後,因為仍有既存之客戶要服務,所以仍在該地址繼續營業,當時的老闆楊主安認為該地點早晚一定要結束,非另外尋找另一地點不可,所以才在桃園縣桃園市縣○路000號8樓成立震欣行(後案),震欣行成立時間是於94年 2月20日,但鈞業行是在整個業務都移到震欣行後才在94年3月18日申請註銷等語(詳本院101年度金上訴字第3號判決書 ),是受刑人顧○○所犯前案於93年10月27日遭警查獲後,於該案偵查中仍不知悔改,續於94年 2月間至同年 6月間與其他共犯再為後案之犯行明確,揆其所犯前、後二案件,均屬故意違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案件,犯罪行為相同,且犯罪時間相隔短暫,衡其於前案經查獲後,歷經警詢、偵訊之過程,非但未記取教訓,竟再犯同類案件,受害人數眾多,則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可收其預期之效果?尚非無研求之餘地,本件檢察官聲請意旨或有不足,惟法院並非不得本於職權為合目的性裁量並加以補充,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發回原審詳加調查,另為妥適之裁定。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